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9號
CYDV,103,婚,59,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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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邱清彬 
被   告 楊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 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經常性離家3、4日,返家或打 電話與原告聯絡就是要索取金錢,從不過問兩造所生未年子 女邱秀玟(以下稱甲)、邱炳榮(以下稱乙),被告嗣後因 在外積欠債款無力償還,至今已離家出走將近3個月,棄家 庭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至今仍無法得知其去向 ,為考量甲、乙生活、教養與正常求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已離家出走數月 ,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未成年子女甲、乙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目前與阿嬤住,星期二和 五補習或原告放假原告會帶我們去他住處,兩造自今年農曆 過年後至今都沒有同住,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 ,被告上個月有打電話去阿嬤家,是甲接的,被告有問我們 過的好不好,說她要出去賺錢,再過幾天會回來,沒有說什 麼時候要回來,也沒有說原告對她不好,說要買零食給我們 吃,後來就掛掉了,以前兩造同住的時候,兩造不會吵架或



打架,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離家等語,並有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案件登記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3月25日嘉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報單、調查筆錄、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 資料維護作業在卷可查,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自103年2月間 離家直至同年3月4日晚間7時30分始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二段協同中學前為警尋獲,但被告仍未返回住處與原告同居 ,且被告於為警尋獲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因為要外出工作 賺錢所以離家出走,離家前有跟原告說賺一點錢後會再回去 ,大概2個禮拜前離家,沒有跟家人聯絡,自己在外面租房 子等語,可見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故意離家不與原告同居,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 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已數月拒 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經判決離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 人任之未為協議,自應由本院依原告請求酌定之。本院就兩 造何人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事,囑託財團 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原告表示甲、乙自幼因兩造工作關係 ,均委由原告父母協助照料,除此之外原告表示若家庭成員 均遷出戶籍擔心原告父母無人陪伴會孤單,且戶籍地距離學 區近,原告考量甲、乙一方面可就近就學,另一方面可陪伴 原告父母,目前甲、乙平常日均與原告父母同住戶籍地,原 告表示甲、乙平日(週一至週五)上下課由原告父親接送,如 果遇下雨天偶爾原告會前往接送,但在甲週二及週五補習英 文(18:00~20:00)時,原告表示會前往戶籍地接返回家中附 近補習,待補習下課後會載他們返回戶籍地,若遇到例假日



時會帶甲、乙出遊(訪視當天為清明節,原告於兒童節當天 帶甲、乙前往日月潭遊玩坐船、坐纜車),原告表示甲、乙 身體不舒服時會前往診所就醫,甲、乙乖巧聽話,鮮少會有 忤逆行為,若真有違背常理的事情發生,原告表示會當下立 即言語修正並不會打罵懲處(原告表示:「兩個孩子真的很 乖,也不會壞到哪邊去,用講的就好了」),原告闡述雖然 平日甲、乙居住戶籍地未與其同住,但對於甲、乙的言行表 現及學習狀況,會主動查覺也會關心了解予以所需生心理的 協助與供給;原告有定期健康檢查,訪視過程中談吐清楚明 確,皆能適切回應,原告表示會依甲、乙興趣(原告表示觀 察了解目前甲對於音樂有興趣、乙則有繪畫的天份,學校導 師也有拿乙繪畫去展覽)供其就讀,不會給予甲、乙壓力, 讓其自由發揮(原告在訪視過程中提及甲曾表示不想讀書, 詳細了解才知道英文課聽不懂,原告也透過鄰居了解居住地 附近補習班師資情形,進而與甲討論補習事宜,用以改善課 業不足的地方);原告表示因被告離家後顯少致電關心甲、 乙(原告表示即使被告打電話來也很少關心孩子狀況),不會 限制被告探視甲、乙但期待在家內探視,若要帶甲、乙外出 過夜或外出,原告則表示不願意,在扶養費用部分,原告表 示並無想法,目前經濟仍可維持扶養甲、乙無虞。原告現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在南亞塑膠任作業員,工作時間上 午8點至下午4點,每月休假天數不固定,年資27年,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告父親每天接送甲、乙上下課, 原告母親協助家務及料理三餐,原告表示每月貼補原告父母 5,000元,目前甲週二、週五補習英文,相關課業部分均由 學校老師或安親班導師協助課業問題,目前甲、乙居住戶籍 地,且原告弟弟也時常會帶姪子返家,跟同年齡孩童多互動 也頻繁融洽;於訪視時大部分均由甲進行闡述,乙則在旁附 和較多,未成年子女表示上下課均由原告父親接送,如果有 突發事宜因與宗親居住臨近也會協助幫忙(上午是阿公會載 我們去上課,如果遇到下雨的時候是由居住隔壁的嬸嬸會協 助開車接送),對於目前兩造現況,甲表示不是很清楚,但 從除夕夜過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社工員關心是否會思念媽 媽?甲表示:「還好,因為還有很多家人,比較喜歡阿公阿 嬤跟爸爸,因為他們比較照顧我們。」未成年子女表示假日 原告會找時間帶其外出旅遊(爸爸會先考慮要去哪邊再問我 們要不要去,之前放假的時候會去嘉義公園、親水公園、劍 湖山跟九族文化村),對於兩造後續如果離婚了,甲、乙均 表示願意與原告同住(如果爸爸媽媽分開了,比較想要跟爸 爸住在一起,因為爸爸比較好,而且住在爸爸這邊,阿公阿



嬤會帶我們去田裡玩,叔叔也會每天去田裡採收農作物,而 且叔叔的小朋友也會跟我們一起玩。)面對被告離家,未成 年子女表示有觀察到阿公阿嬤(原告父母親)提起被告時態度 有點生氣,後續若針對被告有意願前往探視部分,兩名未成 年子女均表示願意與被告相處,也願意與被告有所互動,被 告經數次電話聯繫均未果,無法了解被告對於婚姻及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事宜。社工綜合評估與建議:就依附關係而言 :甲、乙目前平常日與原告父母親同住,假日時會返家與原 告同住,訪視過程中觀察甲、乙成熟懂事,前往戶籍地了解 甲、乙生活現況時,原告母親在廚房料理,甲也立即協助相 關事宜;就支持系統而言:原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負 責賺取經濟收入,原告父母親平常日協助甲、乙日常生活事 宜,甲、乙如有需求則會向原告與其家屬告知,原告及宗族 親友居住鄰近互動頻繁,若有突發事件也有親戚能予以立即 的協助;整體建議:本案單就原告了解甲、乙,針對甲、 乙未來照顧規劃、就學、親職能力及親屬支持及環境上均願 意提供甲、乙妥善支持,且甲、乙也願意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監護權,但基於親情得以維繫部分,甲、乙仍須獲得父母雙 方的愛與關心,不因父母離異而受阻礙,故兩造監護子女問 題,未取得監護權一方也須保有探視甲、乙的權利,並透過 正向的互動關係共同合作教養子女,以避免因雙方離異導致 對甲、乙之傷害等語,有該會103年5月15日(103嘉)雙福社 福字第0195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如果兩造離婚均要跟原告,被告對我 們還好,原告對我們比較好,因為原告假日的時候會帶我們 出去玩,被告不會,平常原告會關心我們的功課或詢問我們 在校的情形,被告比較不會等語。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原告 身體健康,且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原告及其父母長期以來均 為甲、乙之主要照顧者,與甲、乙情感依附甚深,又有意願 負擔或行使甲、乙之權利義務,且有良好親屬支持系統,甲 、乙一致表明同意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目前甲、 乙由原告單獨照顧亦無任何不利甲、乙之情事;反之被告獨 自離家,未盡其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僅偶爾以電 話聯絡、詢問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顯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亦無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準此,本院斟酌子女之年齡、兩造之身心條件、照顧子女 之意願、子女本身之意願、家庭環境,何人能提供子女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爰為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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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