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3年度,1號
CYDV,103,再,1,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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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英聰
再審被告  羅森州
      羅茂桓
      羅金融
      郭宗旭
      張志遠
      郭宗典
      郭宗鵑
      郭宗燕
      郭宗冬
      黃瑋麟
      黃筱玫
      張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3
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訴 外人即原共有人羅文標業已死亡,羅文標之繼承人為再審被 告郭宗旭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 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等12人, 雖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所提更正聲明狀中僅聲明郭 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 應就被繼承人羅文標所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 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漏未將同為繼承人之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 羅茂恒列入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然當事人適格與否, 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今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漏未命再 審被告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就羅文標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違法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於 103年4月11日確 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 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文標於原審起訴前之 86年2月28日去 世,有羅文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 17號卷第33頁),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將羅文標列為分割共有 物之當事人,嗣原審審理時,命再審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羅文 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90至114頁),再審原告撤回 對羅文標之起訴,並追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等7人為當事人。而原審 103年2 月27日判決之當事人欄位,已將羅文標之全體繼承人12人均 列為當事人,亦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故原判 決審理之對象,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無誤,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漏未將同為繼承人之郭 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列入應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內云云,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處分原則, 法院僅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當事人未聲明之部分 即非法院審判之範圍,則再審原告於原審未聲明部分,本院 未為裁判,並無不合,此部分亦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再審原 告指摘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提再 審之訴即不合程式。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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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