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28號
CYDV,103,事聲,28,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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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吳宗勳
代 理 人 張富喆
相 對 人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46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635號執行事 件裁定駁回其追加強制執行聲請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 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 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 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 時,除租金債權外,亦同時聲請執行返還租賃物(如附表) 之請求,但於103 年1月2日現場履勘時,配合司法事務官之 曉諭而先行撤回返還租賃物之請求,至於租金債權部分則併 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嗣 租約到期後,異議人於103年1月21日再追加聲請執行如附表 所示執行標的物,惟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追加強制執行之 請求,與主債權人龎邑潔先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42611 號案件執行標的物相同,遂以異議人追加聲請 執行之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在後,且與前聲請案件即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42611 號案件互相抵觸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 追加聲請,然就執行程序而言,尚有債務人清償、債權人撤 回…等可能,法院應於10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案件有拍定 之情形後,再行駁回不遲,且上開案件主債權人已聲請停止 執行,令人震驚不已,如此異議人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



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司法事務官駁回追加聲請之處分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 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本法第33條之規定處理 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 錢債權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 2 項亦有明定。至於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非均為金錢債權時,由於彼此目的不同,無法並存 ,並不能適用合併執行之規定,則此時應以何者優先執行 ?學說上雖有不同看法,有採執行法院無判斷實體上權利 關係孰優之權限,應依聲請之先後順序辦理之見解;亦有 採應視執行名義所載非金錢請求權是否基於物權而定之看 法(參閱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最新修正》,86年 7月修正版第348-349頁)。本院則認為強制執行法乃國家 以公權力實現私權之程序,本質上屬程序法,具有非訟事 件性質,故執行法院並無判斷實體上權利爭執之權限,原 則上應採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之看法,並駁回在後之聲請執 行(參照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版 ,第398 頁),較為妥適;但在例外之情形下,倘聲請執 行在後之債權人係主張基於物權而生之請求權,且該物權 關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此時由於 實體法律關係業經裁判確定,或已取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其物權歸屬業經實體判斷,始得例外採取物 權優先之看法。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於102 年11月25日 先經主債權人龎邑潔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2 年12月11日 再經異議人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撤回該部分執行 ,復於103年1月21日再行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 4635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由是以觀 ,在聲請之先後順序上,是由債權人龎邑潔先聲請強制執 行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後,再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且異議人所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部分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並非金權債權執行,揆諸前揭規定,無法併案執行,故原 則上應依聲請先後順序辦理主債權人龎邑潔之強制執行聲 請,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且本件異議人所持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



其性質上雖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屬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顯不符合前述例外優 先之情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 順序,駁回聲請在後之異議人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
(三)至於異議人又爭執主債權人龎邑潔先聲請由本院受理之10 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債務執行事件,尚有發生債務人清 償、債權人撤回…等可能,應待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拍 定後再駁回異議人之追加聲請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是否發生債務人清償或債權人撤回之情事,並無法事 先預測,異議人以是否發生尚不確定之個人臆測,作為執 行法院不得駁回其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尚乏實據。 更何況,縱事後果真發生債務人清償或債權人撤回事由, 異議人並非不得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以此為由, 主張駁回其請求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亦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追加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 物,既與主債權人龎邑潔先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目的相抵 觸,無法併案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僅辦理先聲請之強 制執行,並駁回異議人之追加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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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標的物 │
├──┼───────────────┤
│ 1 │永大明角型蒸氣滅菌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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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大明角型蒸氣滅菌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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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pulian粉碎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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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立吉機器廠有限公司粉碎機 │
├──┼───────────────┤
│ 5 │重力分選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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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