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謝慶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宜禎
被 告 周桂如
林尚德
張智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桂如、林尚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被告周桂如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尚德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桂如、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被告周桂如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張智強自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桂如、林尚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周桂如、張智強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周桂如、林尚德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周桂如、張智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19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30,000元。 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桂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以訴外人陳麗玲、 尤美珍等人組成之Call客電話之詐騙集團,並充當出面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於 100年3、4月間起,由第三人假冒酒店 小姐林佳瑤名義,使用行動電話與原告攀談,取得原告信任 後,遂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金 錢;其中周桂如要求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張智強、林尚德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被告林尚德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及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 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間4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西藏路其住家附近,將所申設使用之華泰銀行古亭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隸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洪姓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時間 、事由,向原告為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 號3至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林尚德所提供之帳戶內,嗣即由該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三)被告張智強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與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藉渠所有之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由陳麗鈴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00 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黃振銘陪同下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莒光郵局,以其名義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振銘並以其請吃飯等為代價,向張智強取得前開金融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而交於陳麗玲,做為渠等詐騙集團,藉前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以陳麗鈴為首 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犯行,詐騙原告,而使原告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四)周桂如、林尚德、張智強均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 屬同一詐騙集團,乃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桂如、林尚德、張智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周 桂如於準備程序到庭抗辯不認識陳麗玲、尤美珍等人,並無 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周桂如為詐欺共同正犯,被告 3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等節,則為周桂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被告3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 3人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三)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3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周桂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桂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以訴外人 陳麗玲、尤美珍等人組成之Call客電話之詐騙集團,並充當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腳色,於 100年3、4月間起,由第 三人假冒酒店小姐林佳瑤名義,使用行動電話與原告攀談, 取得原告信任後,遂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交付金錢;其中周桂如要求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張智 強、林尚德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 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周桂如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142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可稽(參本院卷第 55至58頁 、臺北地院102審簡上字第 22號卷)。周桂如雖抗辯伊對前 揭行為不知情,伊不認識陳麗玲,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 云云,惟周桂如於臺北地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69號案件審理 時到庭稱:我承認犯行,我不應該假裝第三人去跟被害人拿 錢,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時我就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有臺 北地院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3頁 背面、54頁),足知周桂如確有參與陳麗玲之詐騙集團,並 擔任車手角色,出面向原告取款,周桂如前揭抗辯,顯無足 採。從而,周桂如與陳麗玲等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周桂如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2.林尚德、張智強(下稱林尚德2人)部分: 原告主張林尚德、張智強分別如一、(二)、(三)所示之 幫助詐欺事實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審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9、26頁),並經調閱臺北地院審簡字 第168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則 林尚德 2人均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 條文規定所示,林尚德、張智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3人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2.經查,周桂如為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已 如前述,又林尚德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 所示時間,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金錢,故 依前揭條文所示,林尚德幫助周桂如為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 之詐欺行為部分,應與周桂如負連帶賠償之責。再張智強幫 助前揭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詐欺取得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錢,故依前揭條文所示,張智強幫助周桂如為 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行為部分,應與周桂如負連帶賠償之 責。
3.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惟林尚德 2人僅為幫助犯,又林尚德幫助周桂如詐騙之行為 僅及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部分,張智強幫助周桂如詐騙之 行為僅及於附表一編號1、2,是林尚德 2人就彼此間之幫助 行為,並無造意或幫助之情,再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然仍須有數人之侵權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就 附表一編號1、2之侵權行為,林尚德並無侵權行為;就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7之侵權行為,張智強亦無侵權行為,是林尚 德2人間之幫助詐欺行為亦無行關連共同,準此林尚德2人無 民法第 185條規定連帶賠償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應無可 採。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周桂如、林尚德應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詐騙 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是周桂如、林尚德應連帶 給付原告610,000元。周桂如、張智強應就負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是周桂如、張 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
3.原告自承已與同一詐騙集團之陳麗玲、張俊龍達成和解(參 本院卷一第頁),又原告已受領 206,000元,有101年9月25 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7頁),則就陳麗玲、張 俊龍已清償部分,其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亦同免其責,
是按林尚德、張智強幫助詐欺取得金額之比例扣除已清償之 部分,周桂如、林尚德尚應連帶給付 514,076元,周桂如、 張智強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24元。
五、綜上所述,林尚德、張智強分別幫助周桂如為附表一所示詐 騙行為,應分別與周桂如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周桂如、林尚德連帶給付 514,07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周桂如自102年2月27日、林尚德自102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周桂如、張智強連 帶給付原告 589,924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周桂如 自102年2月27日、張智強自10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 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匯入帳戶 │詐騙話術、金額 │
├──┼───────────┼────────────┤
│ │101年4月2日匯入郵局 │以詐騙化名之不詳事由要求│
│ 1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500,000元(陳麗鈴張 │
│ │戶名:張智強 │俊龍掌管之人頭帳戶) │
├──┼───────────┼────────────┤
│ │101年4月9日匯入郵局 │打破公司洋酒須賠償200,00│
│ 2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陳麗鈴、張俊龍掌管 │
│ │戶名:張智強 │之人頭帳戶) │
│ │ │ │
├──┼───────────┼────────────┤
│ │101年4月17日匯入台北 │弄壞客人手錶須賠償140,00│
│ 3 │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 │0元(陳麗鈴、張俊龍掌管 │
│ │:000000000000 │之人頭帳戶) │
│ │戶名:林尚德 │ │
├──┼───────────┼────────────┤
│ │101年4月24日匯入華泰 │補業績70,000元(陳麗鈴、│
│ 4 │銀行古亭分行帳號: │張俊龍掌管之人頭帳戶)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101年4月26日匯入華泰 │缺生活費100,000元(陳麗 │
│ 5 │銀行古亭分行帳號: │鈴、張俊龍掌管之人頭帳戶│
│ │0000000000000 │) │
│ │戶名:林尚德 │ │
├──┼───────────┼────────────┤
│ │101年4月27日匯入華泰 │缺生活費20,000元(陳麗鈴│
│ 6 │銀行古亭分行帳號: │、張俊龍掌管之人頭帳戶)│
│ │0000000000000 │ │
│ │戶名:林尚德 │ │
├──┼───────────┼────────────┤
│ │101年4月30日匯入華泰 │家人生病需醫藥費100,000 │
│ 7 │銀行古亭分行帳號: │元(陳麗鈴、張俊龍掌管之│
│ │0000000000000 │人頭帳戶) │
│ │戶名:林尚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