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蕭明華
被 告 陳宗毅
訴訟代理人 何蔧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於同年4月26日追加請求精神賠償35萬元,共計請 求70萬元,並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精神賠 償請求中之10萬元改列請求醫療費用(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書狀及10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 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 傷害,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60號判決沒有意見,是被告開車到機車車道上才會撞 到,被告有過失卻都不出面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看護、精神賠償等(請求細目詳下述) 共7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收受 原告102年4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以:本件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審理時,有證人證稱原 告與訴外人張旭祥在談天且超速行使,超越證人的車輛,且 當時被告車子有問題,有打方向燈慢速行駛至慢車道,被告 並無占用機車道,被告沒有過失,縱有過失亦主張過失相抵
,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只要合理願意支付,請法院審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傷害等情,被 告不爭執,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即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沒有過失,縱有 過失,賠償金額亦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過失比例及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
⒈被告於101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4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民雄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 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民雄陸 橋上坡頂端,距交岔路口尚逾60公尺處,即貿然自快車道換 入慢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張旭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民雄陸橋慢車道同向行駛,張旭祥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貿 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見前方被告 駕駛佔用慢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已避煞不及,以致機車左前 車頭撞擊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並人車倒地 ,張旭祥因此受有傷害,原告亦受有顏面、左髖部及雙側上 臂挫傷、骨盆骨折及左小指骨折之傷害等情,除被告於刑事 案件偵審時陳述車禍情節外,並經證人張旭祥及原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
⒉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 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事故現場即民雄陸橋為四線道道路,張旭祥所騎機車左前車 頭追撞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尾後,因車體傾倒之外力作用, 在慢車道上留下一道長約19.5公尺之刮地痕,依該刮地痕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比例,推算至民雄陸橋水泥護欄之 終端,其距離已超過刮地痕之3倍而逾58.5公尺,再依Googl e地圖實景及電腦比例尺顯示,民雄陸橋水泥護欄終端下橋 後至交岔路口之距離約有30公尺,被告亦自承:在陸橋橋頂 處變換車道,且切換車道後行使約30公尺發生本件車禍等語 ,被告所駕汽車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時,顯然距離前方交岔 路口至少仍有108.8至118.5公尺遠,被告在通過橋頂端甫下 坡路段即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參以車禍發生時民雄陸橋上快、慢車道間並未設 置回復桿,嗣後經嘉義縣政府建設處現場會勘後,鑑於許多 汽車右側超車而佔用慢車道,造成機車行駛上之危險,乃依 102年2月5日「164線民雄陸橋規劃機車道案」會勘結論,於 快慢車道間直至下橋水泥護欄終端處均設置回復桿以實體分 隔快、慢車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檢附 嘉義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2年3月5日函文及警方所拍 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足徵汽車行駛在民雄陸橋上,未遵守規 定佔據慢車道之行為,確實會危及慢車道機車騎士往來之安 全。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距 離交岔路口60公尺以前即換入慢車道行駛,顯然已減縮後方 行駛在慢車道上享有優先路權機慢車之行車空間,對張旭祥 機車之通行造成妨阻與障礙,且確肇致張旭祥煞避不及自後 追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自 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係張旭祥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自後追撞導致,其因車子有異狀才換入慢車道,並無過失云 云,然被告有違反上揭交通安全義務在先,已如上述,本件 慢車道寬度2.4公尺,張旭祥人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在慢車 道中間偏右側,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後保險桿最右側等情以 觀,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佔用慢車道一半以上寬度,後方 騎士所得通行之慢車道空間已甚狹小,加以民雄陸橋地勢、 張旭祥當時車速、機車本身寬度及內側車道為快車道之客觀 環境下,被告車輛過早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行駛所為,與張
旭祥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張旭祥縱有如下所述之過失,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而被告就其行車狀況於警詢及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自稱:肇 事前行車速度大約40公里等語;於二審陳稱:當時引擎有發 出卡卡的聲音,因為在下坡,車子還有一定的速度,採油門 還是會有加速的感覺等語,證人張文馨亦證稱:紅色轎車( 即被告駕駛車輛)用一般速度在開等語,被告車輛是否有異 狀乙節,並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車輛當時可以正常速度行 駛,並無立即且明顯危害交通往來安全或快車道後方來車之 通行,被告仍有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義務,被告所辯,尚非 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張旭祥於警詢 中證稱:發生碰撞前速度約40幾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 文馨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有一對男女,有說有笑的 從伊左邊很快騎過去,伊覺得機車的速度約50、60公里等詞 ,是以張旭祥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 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逾4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追撞被告駕駛之前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責任。本件車禍雖係因被告及張旭祥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併合肇致,惟被告既有過失,縱張旭祥與有過失,被告仍不 得因此解免其責。而張旭祥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 嘉交簡字第219號及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抗辯
只要合理就願意支付等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求10萬元賠償,並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690元、陽明醫院醫療收據70元、仁 愛醫院費用180元、推拿費用910元、永安診所100元、蕭賜 彥診所收據100元、醫療保健食品收據2萬元、至法院開庭車 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6頁、第47頁及其 反面、第48頁、第49頁及其反面,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92頁反面以下)。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函 詢其就診醫院結果,其中:⑴基督教醫院於102年11月5日以 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01年7月7日發 生車禍診斷為左骨盆骨骨折、左第5指指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病人狀況骨科會診完未收住院,原告在急診留觀 4天又20小時才出院。又原告為左側上下恥骨枝移位骨折, 左手第5指骨骨折,一般需助行器或柺杖,主要問題疼痛, 若疼痛厲害可能需人照顧數日,建議1.5至2個月不宜適度活 勞動,後遺症需是日後門診追蹤而定等情,併於函文檢附與 原告前揭總額690元相符之收據可資佐證。⑵陽明醫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略以:原告因本 件車禍並無住院,101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門診7次 ,醫療費用共4,042元等情,並於函文檢附醫療費用收據供 參,經核原告提出之該院醫療收據70元係於101年10月10日 就診,不在醫院函文期間內,然係骨科醫療收據,與醫院函 文所示期間相近,予以認列加計。⑶仁愛醫院於102年11月1 日以仁字第102255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門診自 行步行就醫,主訴頭痛,頭暈耳鳴時有時無、頸部肌肉酸痛 ,來院時檢查無神經學異常發現,診斷為頭痛、筋膜炎,後 續未曾就診,依原告描述,當時在餐廳工作要輪班,過去病 史否認有特殊疾病,未曾提及車禍一事。又頭痛、筋膜炎疾 病發生為多因性、形成因素包括功能失調、不良姿勢、重複 動作、關節疾病、長期失眠和維生素缺乏等,原告病況與系 爭101年7月7日車禍有無相關之因果關係無法明確告訴等情 ,本院參諸該院函覆意旨及原告102年5月間就診時間距本件 車禍事故已有時日,原告上揭仁愛醫院180元部分之請求尚 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予認列。其餘原告提出 醫療單據所示醫療時間分別為:推拿單據為102年9月28日、 永安診所為102年8月5日、蕭賜彥診所為102年7月5日,均據 車禍已有時日,參酌前揭仁愛醫院函文意旨,尚難認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予認列。又原告提出惠民藥局101 年10月29日收據所示保健食品及醫療用品2萬元之品項不明
,難認係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醫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且單據上 手寫之「維骨力」為保健食品,亦非屬治療上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原告提出至本院開庭之車資收據 部分與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醫療行為無關,不應准許,然參酌 原告確有就醫,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 (102)新產法發字第1063號函附理算明細表(本院卷第65 頁)核予接送費用2,500元,本院認列之。則本項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嘉義基督教醫院690元、陽明醫院70元及4,042元 、車資2,500元,共計7,30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6萬元及另請看護照顧2個月 6萬元,共計12萬元,其中看護費6萬元部分係請看護在家照 顧2個月,因為當時不能動,無法走路,無法下床,之後雖 可用四腳架走路,但仍需人照顧起居,故再請求兩個月共6 萬元之照護費用等情,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看 護出具之收據及證明為據(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至 44頁,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頁以下),本 院參酌前揭基督教醫院函覆1.5至2個月不宜適度活勞動,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門診治療,需專人照顧兩個月( 本院卷第82頁、第42頁)等情,認原告前揭請求看護費用於 2個月範圍內部分為合理,是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證明中,自1 01年7月13至8月13日由訴外人陳文瑞照顧共30日,每日2,00 0元,計6萬元部分,以及自101年8月15日至9月15日由訴外 人蕭清美照顧1個月,費用3萬元部分,共計9萬元部分,予 以准許,逾此部分尚乏依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上班損失18萬元,並提 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為據,然觀諸附於刑事 附帶民事請求書狀中之該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職務為服務生, 其上並無薪資資料之記載,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雖提出載 有「本人在公司薪資每月3萬元」文句之證明書為證,然原 告自承該文句係自己書寫(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質疑 ,自難據為原告每月薪資之依據,又本院就原告薪資向原告 所稱更名後之「意中人歌友會」函詢結果並無回覆。本院審 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宜休養半年(本院卷第42頁 ),而原告於受傷時約54歲,身體、四肢均健全,自有勞動 能力,本院因認依原告之年齡,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以之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並據以 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允當,則原告請求依該段期 間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6個月,共112,680元(即61 8,780)範圍內應屬合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醫療器材費: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5萬元,僅提出惠民藥 局收據1,650元、2,000元;佳佑藥師藥局收據100元、200元 為證(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及其反面)。本院參酌前揭陽 明醫院函覆原告須休養6個月,以及仁愛醫院回函酸痛發生 原因之多因性,認原告上開單據中惠民藥局101年12月25日 之2,000元及佳佑藥師藥局101年11月15日100元部分,共計2 ,100元部分,尚在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予以准許,其 餘單據距本件車禍已有時日,尚難認與本件醫療相關,不應 准許,此外原告並未就其請求金額提出其他舉證,此項請求 於2,1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精神崩潰,沒有胃 口,每天精神不振,恍恍惚惚,常去收驚,請求精神賠償25 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情節,事故當時被告在保健食品工廠 當作業員,國中畢業,未婚,月薪2萬多元,有父母需扶養 ,目前調派大陸工作(本院卷第32頁、第109頁反面);原 告國小畢業,已離婚,有1名子女,事故前在歌友會擔任服 務生,目前待業中(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109頁反 面),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人照 顧兩個月,宜休養半年,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再參以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金額於150,000元範圍內,堪 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2,082元(即7,302+ 90,000+112,680+2,100+15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民雄陸橋上坡頂端,距路口尚餘60公尺即 貿然自快車道換入慢車道行駛;張旭祥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車速行駛,見被告車 輛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均有過失,又原告既同意由張旭祥 搭載,自應視張旭祥為其使用人,依上揭規定,應準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本院審酌 車禍情節,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35%之過失責任 ,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6,729元 (即362,0820.3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41,6 77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1 02)新產法發字第1063號函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3頁以下),原告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 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 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應為85,052元(即126,729-41,67 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原告102年4月26日刑事附帶民 事書狀繕本翌日即102年5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 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52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