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1號
CYDV,102,訴,131,201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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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過
      葉其山
      葉佩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麽東
      葉南中
      葉永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葉相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3,039,227元(即土地面積5730.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2
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925/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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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