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文質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施蔡玉碧(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曾蔡玉蘭(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蔡寶珠(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旻均(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春(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蕭蔡鳳連(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慶賢(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邱欵(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蔡金環(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麗華(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麗枝(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明亮(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黃錢妹(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建德(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麗虹(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麗琴(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麗美(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麗櫻(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周蔡玉桂(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玉李(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何蔡佳燕(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貴枝(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德仁(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温金柳(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志仲(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淑英(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惠珍(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淑娟(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廖秋桃(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欣諭(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家沂(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進財(個人暨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羅蔡秀花(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唐蔡秀嬌(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進治(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明海(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玉假(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吳蔡玉雲(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宛蓉(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美靜(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麒鋒(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易珍(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敬民(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玉(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宗潁(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英廷(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嘉興(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韋伸(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絨(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淑娥(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志宏(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惠婷(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志隆(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惠敏(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寬裕(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麒百(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謝陳來富(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陳來春(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秋來(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木樹(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大田(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瑞珠(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施蔡玉娥(蔡陽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瑞鶴(蔡順益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福真(蔡順益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金柱(蔡順益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德龍(蔡順益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福仁(蔡順益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瑞蘭(蔡順益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梅芳(蔡順益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麗媚(蔡順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豊林(蔡順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宜珊(蔡順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豊山(蔡順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素娥(蔡順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素津(蔡順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素女(蔡順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明宏(蔡金伯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明志(蔡金伯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李認份(蔡崇墨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榮樹(蔡崇墨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保樹(蔡崇墨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保田(蔡崇墨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丁桂(蔡崇墨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耀輝(蔡崇墨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泳定
被 告 蔡泳沂
被 告 蔡國本
被 告 蔡國禎
被 告 張淑美
被 告 蔡志雄
被 告 蔡志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蔡玉碧、曾蔡玉蘭、林蔡寶珠、蔡旻均、蔡春、蕭蔡鳳連、蔡慶賢、蔡邱欵、鄭蔡金環、蔡麗華、蔡麗枝、蔡明亮、蔡黃錢妹、蔡建德、蔡麗虹、蔡麗琴、蔡麗美、蔡麗櫻、周蔡玉桂、蔡玉李、何蔡佳燕、蔡貴枝、蔡德仁、蔡温金柳、蔡志仲、蔡淑英、蔡惠珍、蔡淑娟、廖秋桃、蔡欣諭、廖家沂、蔡進財、羅蔡秀花、唐蔡秀嬌、陳蔡進治、蔡明海、蔡玉假、吳蔡玉雲、蔡宛蓉、張美靜、蔡麒鋒、蔡易珍、蔡敬民、陳美玉、蔡宗潁、蔡英廷、陳嘉興、陳韋伸、陳秀絨、郭淑娥、蔡志宏、蔡惠婷、蔡志隆、蔡惠敏、陳寬裕、陳麒百、謝陳來富、王陳來春、陳秋來、陳木樹、蔡大田、蔡瑞珠、施蔡玉娥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瑞鶴、蔡福真、蔡金柱、蔡德龍、蔡福仁、蔡瑞蘭、蔡梅芳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順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麗媚、蔡豊林、蔡宜珊、蔡豊山、蔡素娥、蔡素津、蔡素女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順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明宏、蔡明志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金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李認份、蔡榮樹、蔡保樹、蔡保田、蔡丁桂、蔡耀輝應就
其被繼承人蔡崇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蔡玉碧、曾蔡玉蘭、林蔡寶珠、蔡旻均、蔡春、 蕭蔡鳳連、蔡慶賢、蔡邱欵、鄭蔡金環、蔡麗華、蔡麗枝、 蔡明亮、蔡黃錢妹、蔡建德、蔡麗虹、蔡麗琴、蔡麗美、蔡 麗櫻、周蔡玉桂、蔡玉李、何蔡佳燕、蔡貴枝、蔡德仁、蔡 温金柳、蔡志仲、蔡淑英、蔡惠珍、蔡淑娟、廖秋桃、蔡欣 諭、廖家沂、蔡進財、羅蔡秀花、唐蔡秀嬌、陳蔡進治、蔡 明海、蔡玉假、吳蔡玉雲、蔡宛蓉、張美靜、蔡麒鋒、蔡易 珍、蔡敬民、陳美玉、蔡宗潁、蔡英廷、陳嘉興、陳韋伸、 陳秀絨、郭淑娥、蔡志宏、蔡惠婷、蔡志隆、蔡惠敏、陳寬 裕、陳麒百、謝陳來富、王陳來春、陳秋來、陳木樹、蔡大 田、蔡瑞珠、施蔡玉娥、蔡瑞鶴、蔡福真、蔡金柱、蔡德龍 、蔡福仁、蔡瑞蘭、蔡梅芳、蔡麗媚、蔡豊林、蔡宜珊、蔡 豊山、蔡素娥、蔡素津、蔡素女、蔡明宏、蔡明志、蔡李認 份、蔡榮樹、蔡保樹、蔡保田、蔡丁桂、蔡耀輝、蔡泳定、 蔡泳沂、蔡國本、蔡國禎、張淑美、蔡志雄、蔡志仁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 4筆雖因法令限制無法合併 分割,惟仍訴請個別分割系爭4筆土地。
㈡而系爭 4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陽已於民國16年10月31日死 亡,被告施蔡玉碧、曾蔡玉蘭、林蔡寶珠、蔡旻均、蔡春、 蕭蔡鳳連、蔡慶賢、蔡邱欵、鄭蔡金環、蔡麗華、蔡麗枝、 蔡明亮、蔡黃錢妹、蔡建德、蔡麗虹、蔡麗琴、蔡麗美、蔡 麗櫻、周蔡玉桂、蔡玉李、何蔡佳燕、蔡貴枝、蔡德仁、蔡 温金柳、蔡志仲、蔡淑英、蔡惠珍、蔡淑娟、廖秋桃、蔡欣 諭、廖家沂、蔡進財、羅蔡秀花、唐蔡秀嬌、陳蔡進治、蔡 明海、蔡玉假、吳蔡玉雲、蔡宛蓉、張美靜、蔡麒鋒、蔡易 珍、蔡敬民、陳美玉、蔡宗潁、蔡英廷、陳嘉興、陳韋伸、 陳秀絨、郭淑娥、蔡志宏、蔡惠婷、蔡志隆、蔡惠敏、陳寬 裕、陳麒百、謝陳來富、王陳來春、陳秋來、陳木樹、蔡大
田、蔡瑞珠、施蔡玉娥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順益已於67年3月4日死亡,被 告蔡瑞鶴、蔡福真、蔡金柱、蔡德龍、蔡福仁、蔡瑞蘭、蔡 梅芳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之一蔡順興於81年5月5日年死亡,被告蔡麗媚、蔡豊林、 蔡宜珊、蔡豊山、蔡素娥、蔡素津、蔡素女等人為其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金伯於90 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蔡明宏及蔡明志為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崇墨於69年 4月26日 死亡,被告蔡李認份、蔡榮樹、蔡保樹、蔡保田、蔡丁桂、 蔡耀輝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判決命 上開被告等,各就其被繼承人蔡陽、蔡順益、蔡順興、蔡金 伯及蔡崇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 4筆土地均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依目前建物坐落位置 並預留系爭 4筆土地通行道路,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爰依繼承、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進財、蔡大田、施蔡玉碧、何蔡佳燕、蔡志雄、蔡志 仁、蔡慶賢、蔡明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之 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渠等同意分割;被告蔡進財另陳稱: 同意分割系爭 4筆土地,但因其亦為蔡陽繼承人之一,故其 個人分得之土地希望與蔡陽繼承人分得之土地相臨等語,伊 同意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大田陳稱希望蔡陽繼承 人分得之土地與蔡進財個人分得之土地相臨等語。 ㈡被告曾蔡玉蘭、林蔡寶珠、蔡旻均、蔡春、蕭蔡鳳連、蔡邱 欵、鄭蔡金環、蔡麗華、蔡麗枝、蔡明亮、蔡黃錢妹、蔡建 德、蔡麗虹、蔡麗琴、蔡麗美、蔡麗櫻、周蔡玉桂、蔡玉李 、蔡貴枝、蔡德仁、蔡温金柳、蔡志仲、蔡淑英、蔡惠珍、 蔡淑娟、廖秋桃、蔡欣諭、廖家沂、羅蔡秀花、唐蔡秀嬌、 陳蔡進治、蔡玉假、吳蔡玉雲、蔡宛蓉、張美靜、蔡麒鋒、 蔡易珍、蔡敬民、陳美玉、蔡宗潁、蔡英廷、陳嘉興、陳韋 伸、陳秀絨、郭淑娥、蔡志宏、蔡惠婷、蔡志隆、蔡惠敏、 陳寬裕、陳麒百、謝陳來富、王陳來春、陳秋來、陳木樹、 蔡瑞珠、施蔡玉娥、蔡瑞鶴、蔡福真、蔡金柱、蔡德龍、蔡 福仁、蔡瑞蘭、蔡梅芳、蔡麗媚、蔡豊林、蔡宜珊、蔡豊山 、蔡素娥、蔡素津、蔡素女、蔡明宏、蔡明志、蔡李認份、 蔡榮樹、蔡保樹、蔡保田、蔡丁桂、蔡耀輝、蔡泳定、蔡泳 沂、蔡國本、蔡國禎、張淑美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 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 4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6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惟經本院定期調解,多數被告均未到庭而調解未果 ,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 4筆土 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 4筆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 4筆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且系爭 4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乙情,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53頁),系爭 4 筆土地雖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合併分割,惟原告訴請判 決個別分割系爭 4筆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1 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 4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陽已於16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 施蔡玉碧、曾蔡玉蘭、林蔡寶珠、蔡旻均、蔡春、蕭蔡鳳連 、蔡慶賢、蔡邱欵、鄭蔡金環、蔡麗華、蔡麗枝、蔡明亮、 蔡黃錢妹、蔡建德、蔡麗虹、蔡麗琴、蔡麗美、蔡麗櫻、周 蔡玉桂、蔡玉李、何蔡佳燕、蔡貴枝、蔡德仁、蔡温金柳、 蔡志仲、蔡淑英、蔡惠珍、蔡淑娟、廖秋桃、蔡欣諭、廖家 沂、蔡進財、羅蔡秀花、唐蔡秀嬌、陳蔡進治、蔡明海、蔡 玉假、吳蔡玉雲、蔡宛蓉、張美靜、蔡麒鋒、蔡易珍、蔡敬 民、陳美玉、蔡宗潁、蔡英廷、陳嘉興、陳韋伸、陳秀絨、 郭淑娥、蔡志宏、蔡惠婷、蔡志隆、蔡惠敏、陳寬裕、陳麒 百、謝陳來富、王陳來春、陳秋來、陳木樹、蔡大田、蔡瑞 珠、施蔡玉娥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順益已於67年3月4日死亡,被告蔡瑞鶴 、蔡福真、蔡金柱、蔡德龍、蔡福仁、蔡瑞蘭、蔡梅芳等人
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 順興於81年5月5日年死亡,被告蔡麗媚、蔡豊林、蔡宜珊、 蔡豊山、蔡素娥、蔡素津、蔡素女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金伯於90年12月18 日死亡,被告蔡明宏及蔡明志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崇墨於69年 4月26日死亡,被 告蔡李認份、蔡榮樹、蔡保樹、蔡保田、蔡丁桂、蔡耀輝等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 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蔡陽、蔡順益、蔡順 興、蔡金伯及蔡崇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判決上開被告等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蔡陽、蔡順益、蔡 順興、蔡金伯及蔡崇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倘若分割後與其他共 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則合併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分割後方 能分得面積較大且較為方正完整之土地,對共有人較屬有利 ,且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經濟效益。因此,系爭 4筆土地分 割後,土地原共有人蔡順益、蔡順興及蔡崇墨 3人之繼承人 取得之土地,共有人蔡泳定、蔡泳沂 2人分得之土地,共有 人蔡志雄、蔡志仁 2人取得之土地,共有人蔡國本、蔡國禎 及張淑美 3人分得之土地,均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又土地 原共有人蔡陽、蔡順益、蔡順興、蔡金伯及蔡崇墨之繼承人 ,皆尚未就渠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是蔡陽、蔡順益、蔡順興、蔡金伯及蔡崇墨之繼承 人就繼承系爭 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仍屬公同共有狀態, 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自仍各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 4筆土地東、西、南、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臨,僅能經 由他人的731地號土土地及917、916、9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系爭 4筆土地上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及位置如現場圖所示 ,據被告陳稱現場建物所有人、興建時間及材質如現場圖所 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 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92至194、199頁)。 ⒉而系爭 4筆土地上,坐落原告蔡文質所有之ㄇ字型建物,分
別係約20年間興建磚木造 1層樓建物、約50年間混凝土材質 興建及鐵皮材質興建之1層樓建物各1棟;另有被告蔡泳定、 蔡泳沂、蔡國本共有約40年間磚木造興建之1層樓建物1棟; 且有被告蔡進財所有約20年間興建之建物、蔡進財及蔡大田 所有之竹木磚造棚架,惟該建物及棚架均已破敗;復有訴外 人蔡德仁搭蓋之鐵皮定著物 1座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㈠第 194頁)。上開現場建物中,原告蔡文質 之建物現仍供原告居住使用,仍存有一定經濟價值,尚有保 留之必要。至於門窗已破損之建物及棚架,興建年代已久、 無人居住使用又已破損,經濟價值不高,縱因分割土地後予 以拆除,亦應不甚害社會經濟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參 酌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酌系爭 4筆土地東、西、 南、北側均未直接與道路相臨,僅能經由他人土地對外聯絡 ,而依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在系爭 4筆土地上預 留代號辛之道路,俾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得經由預留道 路通行他人土地後對外聯絡,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屬 方正完整,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各該土 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即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4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 4筆土地原共有人蔡陽、蔡順益、蔡順興、 蔡金伯及蔡崇墨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 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4筆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 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性、兩造分割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 4筆土地予以合併 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命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 爭4筆土地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但
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系爭 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布袋鎮農 會之前身布袋郡農會,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分別為原共有人 之一蔡順益、蔡順興及訴外人蔡順川、蔡順宗,另有設定抵 押權予楊振隆,債務人為原共有人之一蔡金伯,經本院通知 系爭 4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及楊振隆,惟上開受告知訴訟人均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 規定,渠等抵押權僅各存於原共有人蔡順益、蔡順興及蔡金 伯繼承人等分得土地之部分,又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本 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抵押權之轉載登記,附此敘明。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 4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 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 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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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面積 │地目│使用 │ 訴訟費用負擔 │
│ │落位置│ │(㎡) │ │分區 │ │
├──┼───┼───────────────┼───┼──┼───┼───────────────┤
│1 │嘉義縣│㈠被告施蔡玉碧、曾蔡玉蘭、林蔡│43.62 │建 │住宅 │㈠被告施蔡玉碧、曾蔡玉蘭、林蔡│
│ │布袋鎮│ 寶珠、蔡旻均、蔡春、蕭蔡鳳連│ │ │區 │ 寶珠、蔡旻均、蔡春、蕭蔡鳳連│
│ │新厝段│ 、蔡慶賢、蔡邱欵、鄭蔡金環、│ │ │ │ 、蔡慶賢、蔡邱欵、鄭蔡金環、│
│ │881地 │ 蔡麗華、蔡麗枝、蔡明亮、蔡黃│ │ │ │ 蔡麗華、蔡麗枝、蔡明亮、蔡黃│
│ │號 │ 錢妹、蔡建德、蔡麗虹、蔡麗琴│ │ │ │ 錢妹、蔡建德、蔡麗虹、蔡麗琴│
│ │ │ 、蔡麗美、蔡麗櫻、周蔡玉桂、│ │ │ │ 、蔡麗美、蔡麗櫻、周蔡玉桂、│
│ │ │ 蔡玉李、何蔡佳燕、蔡貴枝、蔡│ │ │ │ 蔡玉李、何蔡佳燕、蔡貴枝、蔡│
│ │ │ 德仁、蔡温金柳、蔡志仲、蔡淑│ │ │ │ 德仁、蔡温金柳、蔡志仲、蔡淑│
│ │ │ 英、蔡惠珍、蔡淑娟、廖秋桃、│ │ │ │ 英、蔡惠珍、蔡淑娟、廖秋桃、│
│ │ │ 蔡欣諭、廖家沂、蔡進財、羅蔡│ │ │ │ 蔡欣諭、廖家沂、蔡進財、羅蔡│
│ │ │ 秀花、唐蔡秀嬌、陳蔡進治、蔡│ │ │ │ 秀花、唐蔡秀嬌、陳蔡進治、蔡│
│ │ │ 明海、蔡玉假、吳蔡玉雲、蔡宛│ │ │ │ 明海、蔡玉假、吳蔡玉雲、蔡宛│
│ │ │ 蓉、張美靜、蔡麒鋒、蔡易珍、│ │ │ │ 蓉、張美靜、蔡麒鋒、蔡易珍、│
│ │ │ 蔡敬民、陳美玉、蔡宗潁、蔡英│ │ │ │ 蔡敬民、陳美玉、蔡宗潁、蔡英│
│ │ │ 廷、陳嘉興、陳韋伸、陳秀絨、│ │ │ │ 廷、陳嘉興、陳韋伸、陳秀絨、│
│ │ │ 郭淑娥、蔡志宏、蔡惠婷、蔡志│ │ │ │ 郭淑娥、蔡志宏、蔡惠婷、蔡志│
│ │ │ 隆、蔡惠敏、陳寬裕、陳麒百、│ │ │ │ 隆、蔡惠敏、陳寬裕、陳麒百、│
│ │ │ 謝陳來富、王陳來春、陳秋來、│ │ │ │ 謝陳來富、王陳來春、陳秋來、│
│ │ │ 陳木樹、蔡大田、蔡瑞珠、施蔡│ │ │ │ 陳木樹、蔡大田、蔡瑞珠、施蔡│
│ │ │ 玉娥(被繼承人為原共有人蔡陽)│ │ │ │ 玉娥:連帶負擔8分之1 │
│ │ │ :公同共有8分之1 │ │ │ │ │
│ │ │㈡被告蔡瑞鶴、蔡福真、蔡金柱、│ │ │ │㈡被告蔡瑞鶴、蔡福真、蔡金柱、│
│ │ │ 蔡德龍、蔡福仁、蔡瑞蘭、蔡梅│ │ │ │ 蔡德龍、蔡福仁、蔡瑞蘭、蔡梅│
│ │ │ 芳(被繼承人為原共有人蔡順益)│ │ │ │ 芳:連帶負擔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40分之1 │ │ │ │ │
│ │ │㈢被告蔡麗媚、蔡豊林、蔡宜珊、│ │ │ │㈢被告蔡麗媚、蔡豊林、蔡宜珊、│
│ │ │ 蔡豊山、蔡素娥、蔡素津、蔡素│ │ │ │ 蔡豊山、蔡素娥、蔡素津、蔡素│
│ │ │ 女(被繼承人為原共有人蔡順興)│ │ │ │ 女:連帶負擔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40分之1 │ │ │ │ │
│ │ │㈣被告蔡明宏、蔡明志(被繼承人 │ │ │ │㈣被告蔡明宏、蔡明志:連帶負擔│
│ │ │ 為原共有人蔡金伯):公同共有 │ │ │ │ 240分之19 │
│ │ │ 240分之19 │ │ │ │ │
│ │ │㈤被告蔡李認份、蔡榮樹、蔡保樹│ │ │ │㈤被告蔡李認份、蔡榮樹、蔡保樹│
│ │ │ 、蔡保田、蔡丁桂、蔡耀輝(被 │ │ │ │ 、蔡保田、蔡丁桂、蔡耀輝:連│
│ │ │ 繼承人為原共有人蔡崇墨):公 │ │ │ │ 帶負擔60分之1 │
│ │ │ 同共有60分之1 │ │ │ │ │
│ │ │㈥被告蔡泳定:16分之1 │ │ │ │㈥被告蔡泳定:16分之1 │
│ │ │㈦被告蔡進財:8分之1 │ │ │ │㈦被告蔡進財:8分之1 │
│ │ │㈧被告蔡泳沂:8分之1 │ │ │ │㈧被告蔡泳沂:8分之1 │
│ │ │㈨被告蔡國本:48分之1 │ │ │ │㈨被告蔡國本:48分之1 │
│ │ │㈩被告蔡國禎:48分之1 │ │ │ │㈩被告蔡國禎:48分之1 │
│ │ │被告張淑美:48分之1 │ │ │ │被告張淑美:48分之1 │
│ │ │被告蔡志雄:480分之25 │ │ │ │被告蔡志雄:480分之25 │
│ │ │被告蔡志仁:480分之25 │ │ │ │被告蔡志仁:480分之25 │
│ │ │原告蔡文質:4分之1 │ │ │ │原告蔡文質:4分之1 │
├──┼───┼───────────────┼───┼──┼───┼───────────────┤
│2 │同上段│同上 │393.11│同上│同上 │同上 │
│ │918地 │ │ │ │ │ │
│ │號 │ │ │ │ │ │
├──┼───┼───────────────┼───┼──┼───┼───────────────┤
│3 │同上段│同上 │311.88│同上│道路用│同上 │
│ │942地 │ │ │ │地 │ │
│ │號 │ │ │ │ │ │
├──┼───┼───────────────┼───┼──┼───┼───────────────┤
│4 │同上段│同上 │433.09│同上│住宅區│同上 │
│ │943地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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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附圖)
┌──┬──┬──┬────┬─────────────────────┐
│整合│附圖│坐落│實地分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編號│編號│地號│面積(㎡)│ │
├──┼──┼──┼────┼─────────────────────┤
│甲 │甲1│881 │26.32 │分歸原告蔡文質取得。 │
│ ├──┼──┼────┼─────────────────────┤
│ │甲2│918 │195.85 │同上。 │
│ ├──┼──┼────┼─────────────────────┤
│ │甲3│942 │24.38 │同上。 │
├──┼──┼──┼────┼─────────────────────┤
│乙 │乙1│918 │98.84 │分歸被告蔡泳定、蔡泳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乙2│942 │86.07 │同上。 │
├──┼──┼──┼────┼─────────────────────┤
│丙 │丙1│918 │0.97 │分歸被告蔡進財取得。 │
│ ├──┼──┼────┼─────────────────────┤
│ │丙2│942 │67.96 │同上。 │
│ ├──┼──┼────┼─────────────────────┤
│ │丙3│943 │54.34 │同上。 │
├──┼──┼──┼────┼─────────────────────┤
│丁 │丁1│942 │19.25 │分歸蔡陽之繼承人即被告施蔡玉碧、曾蔡玉蘭、│
│ │ │ │ │林蔡寶珠、蔡旻均、蔡春、蕭蔡鳳連、蔡慶賢、│
│ │ │ │ │蔡邱欵、鄭蔡金環、蔡麗華、蔡麗枝、蔡明亮、│
│ │ │ │ │蔡黃錢妹、蔡建德、蔡麗虹、蔡麗琴、蔡麗美、│
│ │ │ │ │蔡麗櫻、周蔡玉桂、蔡玉李、何蔡佳燕、蔡貴枝│
│ │ │ │ │、蔡德仁、蔡温金柳、蔡志仲、蔡淑英、蔡惠珍│
│ │ │ │ │、蔡淑娟、廖秋桃、蔡欣諭、廖家沂、蔡進財、│
│ │ │ │ │羅蔡秀花、唐蔡秀嬌、陳蔡進治、蔡明海、蔡玉│
│ │ │ │ │假、吳蔡玉雲、蔡宛蓉、張美靜、蔡麒鋒、蔡易│
│ │ │ │ │珍、蔡敬民、陳美玉、蔡宗潁、蔡英廷、陳嘉興│
│ │ │ │ │、陳韋伸、陳秀絨、郭淑娥、蔡志宏、蔡惠婷、│
│ │ │ │ │蔡志隆、蔡惠敏、陳寬裕、陳麒百、謝陳來富、│
│ │ │ │ │王陳來春、陳秋來、陳木樹、蔡大田、蔡瑞珠、│
│ │ │ │ │施蔡玉娥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
│ │丁2│943 │104.02 │同上。 │
├──┼──┼──┼────┼─────────────────────┤
│戊 │戊1│942 │0.08 │分歸被告蔡志雄、蔡志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戊2│943 │102.65 │同上。 │
├──┼──┼──┼────┼─────────────────────┤
│己 │己 │943 │78.08 │分歸蔡金伯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明宏及蔡明志取得│
│ │ │ │ │,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庚 │庚1│881 │17.30 │分歸蔡順益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瑞鶴、蔡福真、│
│ │ │ │ │蔡金柱、蔡德龍、蔡福仁、蔡瑞蘭、蔡梅芳等人│
│ │ │ │ │間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蔡順興之繼承人(即被│
│ │ │ │ │告蔡麗媚、蔡豊林、蔡宜珊、蔡豊山、蔡素娥、│
│ │ │ │ │蔡素津、蔡素女等人間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蔡│
│ │ │ │ │崇墨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李認份、蔡榮樹、蔡保│
│ │ │ │ │樹、蔡保田、蔡丁桂、蔡耀輝等人間保持公同共│
│ │ │ │ │有關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
│ │ │ │ │係。 │
│ ├──┼──┼────┼─────────────────────┤
│ │庚2│918 │48.45 │同上。 │
├──┼──┼──┼────┼─────────────────────┤
│壬 │壬1│918 │31.00 │分歸被告蔡國本、蔡國禎及張淑美取得,並按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壬2│942 │30.64 │同上。 │
├──┼──┼──┼────┼─────────────────────┤
│辛 │辛1│918 │18.00 │做為道路使用,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
│ │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蔡陽、蔡順益、蔡順│
│ │ │ │ │興、蔡崇墨及蔡金伯之繼承人等取得部分,各自│
│ │ │ │ │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
│ │辛2│942 │83.50 │同上。 │
│ ├──┼──┼────┼─────────────────────┤
│ │辛3│943 │94.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