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楊明田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 人因辨識意思表示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擔任其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規定請 求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 訊問相對人姓名及配偶姓名,相對人均可詳細回答;問其出 生年月日則答稱不知道;問有幾名子女,回答有4個小孩, 知道老大姓名,其餘小孩名字不知道;問其目前所在地點, 答稱不知身在何處,只知是在7樓;問其來此處用意,回答 不知來這邊的用意;問其100-50及50-7,回答不知道,不 會拿錢去買東西;問其如何至鑑定地點,答稱今日是搭公車 至此,會在住家附近找人玩等語,又參酌鑑定醫師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比較遲緩,領有智能不足之身心障 礙手冊,並經心理測驗,結果總智商41,屬於中度智能不足 ,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定向感尚可,但對複雜問句無法 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故相對人對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有本院103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可憑。由相對人之鑑定結 果判斷,可見相對人仍具部分理解及判斷能力,堪信相對人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導致其 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較常人為弱,故其僅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能力較為不足,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既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配偶,關係人乙○○ 則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均與受輔助宣告人甲○○關係密 切,受輔助宣告人甲○○與聲請人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雖於聲請時請求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因原聲請 監護宣告),但於本院勘驗時已陳述其本身罹患癲癇,且有 輕度身心障礙,不太識字,沒有辦法處理事情,要由關係人 乙○○代為處理事情,顯見聲請人並無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乙○○已成年,且提出同意書同意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其餘2名未成年子女顯亦 不適於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本院審酌關係人 乙○○年僅20歲,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亦立有同意書同意擔任輔助人,是由關係人乙○○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 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