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34號
CYDV,102,家訴,34,201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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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被   告 林金樹
被   告 林進福
被   告 劉林金鑾
被   告 林許秀琴
被   告 林甲寅
被   告 林慶杰
被   告 林淑芬
被   告 林晁瑜
被   告 林銘緯
被   告 林振添
被   告 林玉選
被   告 林玉麗
被   告 林玉葱
被   告 林玉暖
被   告 林玉認
被   告 林玉津
被   告 林滿足
被   告 林玉雪
被   告 林明華
被   告 林俊運
被   告 林佳錡
前列林俊運林佳錡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莉芳
被   告 林峻民
被   告 林振芳
被   告 林振和
被   告 林玉燕
被   告 廖萬勇
被   告 廖福戰
被   告 廖清涼
被   告 蔡徹
被   告 蔡幸家
被   告 蔡昇斈
被   告 蔡育霖
被   告 周廖月珠
被   告 楊廖素英
被   告 沈素禎
被   告 廖絃如
被   告 廖錫源
被   告 廖錫發
被   告 廖淑美
被   告 廖清道
被   告 廖明相
被   告 黃廖碧市
被   告 廖碧月
被   告 陳定傳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71946元,應依附表所示應繼份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
被告林晁瑜就被繼承人林秀所遺座落雲林縣西螺鎮○○○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2分之2之土地(下稱係爭土地),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金樹、被告林進福、被告劉林金鑾、被告林許秀 琴、被告林甲寅、被告林慶傑、被告林淑芬、被告林晁瑜、 被告林銘緯、被告林振添、被告林玉選、被告林玉麗、被告 林玉葱、被告林玉暖、被告林玉認、被告林玉津、被告林滿 足、被告林明華、被告林俊運、被告林佳錡、被告林峻民、 被告林振芳、被告林振和、被告林玉燕、被告廖萬勇、被告 廖福戰、被告廖清涼、被告蔡徹、被告蔡幸家、被告蔡昇斈 、被告蔡育霖、被告周廖月珠、被告楊廖素英、被告沈素禎 、被告廖絃如、被告廖錫源、被告廖錫發、被告廖淑美、被 告廖清道、被告廖明相、被告黃廖碧市、被告廖碧月、被告 陳定傳、被告陳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秀於民國30年9月19日死亡,遺有係爭土地,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判決確定,應由 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及應受補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571946元、負擔訴訟費用6827元。先祖遺留之上述土地皆無 人所知,歷經年代久遠,家族隨工作、安養等問題,遷徙全 省各地聯繫困難,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虎簡字第 1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協調相關事宜惟無共識至無 法協議辦理。
二、就被繼承人林秀應繼遺產(下稱係爭遺產)之應繼份計算:(一)、被繼承人林秀:
1、被繼承人林秀於民國30年9月19日死亡,應由配偶林江晚 及子女林德卿林清海林金木林木金林金銀、林 金樹、廖林隨、廖維共同繼承各9分之1。
2、林秀配偶林江晚歿於62年12月26日,再由子女林德卿林清海林金木林木金林金銀林金樹、廖林隨、 廖維共同繼承原9分之1之應繼份,各繼承人復加計原有 9分之1應繼份,則各應繼份為8分之1(即72分之1+9分 之1=8分之1)。
(二)、繼承人林德卿(就係爭遺產有應繼份8分之1): 1、林德卿歿於69年9月20日,由配偶林廖惜及其子女林進 福、養女劉林金鑾共同繼承,繼承權應繼份應適用民國 74年6月3日刪除前之民法第1142條,養子女應繼份為婚 生子女之2分之1(就係爭遺產即為2:2:1之比例即8分 之1再分5份後各分配應繼份為40分之2、40分之2、40分 之1)。
2、林廖惜歿於88年6月7日,由子女林進福、養女劉林金巒 共同繼承(就係爭遺產即40分之2各分2份=80分之2即 40分之1,復加計原有部分=各有應繼份40分之3、40分 之2)。
(三)、繼承人林清海(就係爭遺產有應繼份8分之1): 1、林清海歿於83年12月7日(其配偶林桃歿於77年10月4日 ),又,其子女劉林玉愛張林玉還、林玉霞拋棄繼承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45號准予備查函為證, 故其應繼份應由子女林振來、林進財共同繼承(就係爭 遺產即8分之1再分2份=應繼份各16分之1)。 2、林振來歿於100年11月3日,其應繼份應由配偶林許秀琴 及子女林甲寅林松茂林慶杰林淑芬共同繼承(就 係爭遺產即16分之1再分5份=應繼份各80分之1)。 3、林進財歿於102年2月25日(其配偶林于玄於84年11月16 日已離婚),其應繼份應由林晁瑜單獨繼承(就係爭遺 產即有應繼份16分之1)。
(四)、繼承人林金木(就係爭遺產有應繼份8分之1):林金木 歿於民國100年5月28日(其配偶林簡只歿於89年3月7日



),由子女林銘緯林振添林玉選林玉麗林玉葱 共同繼承(就係爭遺產即8分之1再分5份=各有應繼份 40分之1)。
(五)、繼承人林木金(就係爭繼遺產有應繼份8分之1): 1、林木金歿於77年5月20日,由配偶林李金花及其子女林 萬居、林玉暖林玉認林玉津林滿足林玉雪共同 繼承(就係爭遺產即8分之1再分7份=各有應繼份56分 之1)。
2、林萬居歿於80年4月15日,並無子女,故由母親林李金 花單獨繼承(就係爭遺產即56分之1加計原有之56分之1 =應繼份28分之1)。
3、林李金花歿於84年7月4日,由子女林玉暖林玉認、林 玉津、林滿足林玉雪共同繼承(就係爭遺產即28分之 1再分5份=140分之1,復加計原有各56分之1部分=應 繼份各280分之7即40分之1)。
(六)、繼承人林金銀(就係爭遺產有應繼份8分之1): 1、林金銀歿於95年9月5日(其配偶林許鳥歿於86年10月12 日),由子女林振源林振芳林振和林玉燕共同繼 承(就係爭遺產即8分之1再分4份=各有應繼份32分之1 )。
2、林振源歿於99年3月3日(93年11月11日與林簡朔姮離婚 ,而其子林明村業於繼承開始前96年10月19日死亡), 故由其子女林明華林峻民(原名林忠誠,身份證字號 為Z000000000)及其孫林俊運林佳錡代位林明村共同 繼承(就係爭遺產即32分之1再分三份=96分之1,其中 96分之1再分2份=192分之1,各有應繼份96分之1、96 分之1、192分之1、192分之1)。
(七)、繼承人廖林隨(就係爭遺產有應繼份8分之1): 1、廖林隨歿於82年10月6日,由配偶廖成及子女廖萬勇廖福戰廖清涼廖月綢周廖月珠楊廖素英、沈素 禎共同繼承(就係爭遺產即8分之1再分8份=各有應繼 份64分之1)。
2、廖月綢歿於90年2月21日(其子蔡國鍾於繼承開始前82 年7月23日死亡),故由配偶蔡徹及其孫蔡幸家、蔡昇 斈、蔡育霖代位蔡國鍾共同繼承(就係爭遺產即64分之 1再分2份=128分之1,其中128分之1再分3份=384分之 1,各有應繼份128分之1、384分之1、384分之1)。 3、廖成歿於96年3月24日(其女廖月綢於繼承開始前90年2 月21日死亡),故由子女廖萬勇廖福戰廖清涼、周 廖月珠楊廖素英沈素禎及其曾孫蔡幸家蔡昇斈



蔡育霖代位廖月綢共同繼承(就係爭遺產即64分之1再 分7份=448分之1,其中448分之1再分3份=1344分之1 ,分別加計各64分之1及384分之1原有部分後,各有應 繼份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 、56分之1、896分之3、896分之3、896分之3)(八)、繼承人廖維(就係爭遺產有應繼份8分之1): 1、廖維歿於94年10月24日(其配偶廖木金歿於83年1月25 日,其子廖清胞於繼承開始前89年3月8日死亡),故由 其子女廖清道廖明相黃廖碧市廖碧月廖碧雪廖絃如、及其孫廖錫源廖錫發廖淑美代位廖清胞共 同繼承(就係爭遺產即8分之1再分7份=56分之1,其中 56分之1再分3份=168分之1,各有應繼份56分之1、56 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168分 之1、168分之1、168分之1)
2、廖碧雪歿於100年4月29日(其配偶陳文熙歿於86年10月 25日),由子女陳定傳、養女陳美玲共同繼承(就係爭 遺產即56分之1再分2份=各有應繼份112分之1)(九)、繼承人林金樹就係爭遺產有應繼份8分之1已見上述。三、被繼承人林秀就其遺產未依民法第1165條定有依遺囑分割或 拖人代定及禁止分割乙事,兩造間就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 協議、延宕已久,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829、830條第1項 之規定,懇請鈞院判決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四、並聲明:(一)兩造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虎簡字第10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之受補償金額及應負擔訴訟金額 與負擔辦理登記之程序費用應按應繼份比例分配。(二)被告 林晁瑜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負擔。
貳、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林金樹、被告林玉雪訴訟代理人鍾茂森、被告林振芳、 被告林振和、被告林玉燕,就原告之聲明與主張,皆到庭並 陳稱:「沒有意見。」(見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被告林玉津、被告林滿足就原告之聲明與主張,亦當庭表示 :「沒有意見。」(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三、被告林玉雪就原告之聲明與主張,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 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均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秀所遺應繼遺產即雲林縣西螺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5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2分之2之土地前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判決確定,其應有 部分經判決分配與原共有人林金水,而由林金水另以價金共 計新台幣571946元補償並由其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業經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虎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估價報告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繼45號拋棄繼承備查函為證,另, 原告陳報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秀所遺應繼遺產之應繼份比例計 算書亦經本院核驗無誤,且被告被告林金樹、被告林玉雪訴 訟代理人鍾茂森、被告林振芳、被告林振和、被告林玉燕、 被告林玉津、被告林滿足到庭皆表示沒有意見即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該補償金之性質並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之。
肆、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前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判決確定, 即應由原告依同法條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原告向本院聲請即無理由;又,原告就辦理登記之程序費 用亦聲請本院以判決依命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分擔,惟查,就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程序費用並 未發生,就未發生之費用本院無從確定金額令兩造依應繼份 比例負擔,是其聲請亦無理由。
伍、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不動產(土地)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 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民法第 1148條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查,林進財為被繼承人林秀之繼承人之一,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就被繼承人林秀所遺係爭土地應有部 分負有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並已確定,是其嗣後於102 年2月25日死亡時,該繼承登記義務亦由林晁瑜單獨繼承, 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 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 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 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係爭遺產如何分配未能達成協 議延宕已久,且各繼承人間四散臺灣各地聯絡不易,已經本 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原告顯無法取得全部相關身分證 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 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得繼承係爭遺產之被告林晁瑜 辦理係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據此合併請求被告林晁瑜協 同辦理係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為係爭遺產之分割,應予准 許。
陸、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既以分 割遺產事件為其重心,而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法院決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 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571946元 │
├──────┬──────┬───────────┤
│ 繼 承 人 │應繼份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 │
│ │ │(新台幣:元) │
├──────┼──────┼───────────┤




林金樹 │ 8分之1 │ 71493 │
├──────┼──────┼───────────┤
林進福 │ 40分之3 │ 42897 │
├──────┼──────┼───────────┤
劉林金鑾 │ 40分之2 │ 28598 │
├──────┼──────┼───────────┤
林許秀琴 │ 80分之1 │ 7149 │
├──────┼──────┼───────────┤
林甲寅 │ 80分之1 │ 7149 │
├──────┼──────┼───────────┤
林松茂 │ 80分之1 │ 7149 │
├──────┼──────┼───────────┤
林慶杰 │ 80分之1 │ 7149 │
├──────┼──────┼───────────┤
林淑芬 │ 80分之1 │ 7149 │
├──────┼──────┼───────────┤
林晁瑜 │ 16分之1 │ 35747 │
├──────┼──────┼───────────┤
林銘緯 │ 40分之1 │ 14299 │
├──────┼──────┼───────────┤
林振添 │ 40分之1 │ 14299 │
├──────┼──────┼───────────┤
林玉選 │ 40分之1 │ 14299 │
├──────┼──────┼───────────┤
林玉麗 │ 40分之1 │ 14299 │
├──────┼──────┼───────────┤
林玉葱 │ 40分之1 │ 14299 │
├──────┼──────┼───────────┤
林玉暖 │ 40分之1 │ 14299 │
├──────┼──────┼───────────┤
林玉認 │ 40分之1 │ 14299 │
├──────┼──────┼───────────┤
林玉津 │ 40分之1 │ 14299 │
├──────┼──────┼───────────┤
林滿足 │ 40分之1 │ 14299 │
├──────┼──────┼───────────┤
林玉雪 │ 40分之1 │ 14299 │
├──────┼──────┼───────────┤
林振芳 │ 32分之1 │ 17873 │
├──────┼──────┼───────────┤




林振和 │ 32分之1 │ 17873 │
├──────┼──────┼───────────┤
林玉燕 │ 32分之1 │ 17873 │
├──────┼──────┼───────────┤
林明華 │ 96分之1 │ 5958 │
├──────┼──────┼───────────┤
林峻民 │ 96分之1 │ 5958 │
├──────┼──────┼───────────┤
林俊運 │ 192分之1 │ 2979 │
├──────┼──────┼───────────┤
林佳錡 │ 192分之1 │ 2979 │
├──────┼──────┼───────────┤
廖萬勇 │ 56分之1 │ 10213 │
├──────┼──────┼───────────┤
廖福戰 │ 56分之1 │ 10213 │
├──────┼──────┼───────────┤
廖清涼 │ 56分之1 │ 10213 │
├──────┼──────┼───────────┤
周廖月珠 │ 56分之1 │ 10213 │
├──────┼──────┼───────────┤ │
楊廖素英 │ 56分之1 │ 10213 │
├──────┼──────┼───────────┤ │
沈素禎 │ 56分之1 │ 10213 │
├──────┼──────┼───────────┤ │
蔡徹 │ 128分之1 │ 4469 │
├──────┼──────┼───────────┤ │
蔡幸家 │ 896分之3 │ 1915 │
├──────┼──────┼───────────┤ │
蔡育霖 │ 896分之3 │ 1915 │
├──────┼──────┼───────────┤ │
蔡昇斈 │ 896分之3 │ 1915 │
├──────┼──────┼───────────┤ │
廖清道 │ 56分之1 │ 10213 │
├──────┼──────┼───────────┤ │
廖明相 │ 56分之1 │ 10213 │
├──────┼──────┼───────────┤ │
黃廖碧市 │ 56分之1 │ 10213 │
├──────┼──────┼───────────┤ │
廖碧月 │ 56分之1 │ 10213 │
├──────┼──────┼───────────┤ │




廖絃如 │ 56分之1 │ 10213 │
├──────┼──────┼───────────┤ │
廖錫源 │ 168分之1 │ 3404 │
├──────┼──────┼───────────┤ │
廖錫發 │ 168分之1 │ 3404 │
├──────┼──────┼───────────┤ │
廖淑美 │ 168分之1 │ 3404 │
├──────┼──────┼───────────┤ │
陳定傳 │ 112分之1 │ 5107 │
├──────┼──────┼───────────┤ │
陳美玲 │ 112分之1 │ 5107 │
├──────┼──────┼───────────┤ │
│ │ │ 合計:571946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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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