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2號
CYDV,102,家訴,22,20140609,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惠琴
訴訟代理人 段可芳律師
聲請人即被告翁水送繼承人
      翁金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翁張愛珠
      翁任弘
      翁嘉陽
      翁進成
      翁水送
      翁吳鉗
      翁崑厚
      蕭翁錦綿
      翁錦糸
      翁崑龍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崑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翁叁欉
訴訟代理人 翁瑩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翁名鏡
訴訟代理人 翁清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翁飛炮
訴訟代理人 翁文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原告張惠琴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 2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即原 告張惠琴請求分割之遺產中之「嘉義縣朴子市○○○○○○



段0000地號土地,判決書附表二所載面積728平方公尺與最 新土地登記記載之面積582平方公尺」有異,為順利進行後 續變賣分割強制執行事宜,懇請裁定更正之等語。㈡、聲請人翁金袋即被告翁水送之送訟代理人兼繼承人聲請意旨 略謂:茲因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翁從遺 產部分為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卻與地政機關登 記為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分之36不符,致無法辦理遺 產繼承,懇請再查明地號面積重判等語。
三、按本件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於本院判決時原登記為728平方公尺,兩造之被繼承人翁從 所有權即遺產為應有部分5分之1,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頁、第112頁),本院所為102年度家 訴字第22號判決亦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面積及被繼 承人翁從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並無錯誤。至於聲請人二人所 指上開土地目前面積為582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為144分 之36,乃因嗣後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經法院判決分割共 有物,而分割增加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並調整兩造應有部分所有權所致,地政機關於102年11 月22日已就上開土地分割及應有部分所有權重新登記完畢, 惟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為上開判決時,並未經地政機關為 上開面積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變更登記,本院依上開土地分 割前之狀態為判決後,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始經地政機關於 本院判決後為之,本院依當時正確之地籍登載資料為判決, 並無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之情形,故原告及被告翁水送訴 訟代理人兼繼承人翁金袋以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 內有關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 承人翁從遺產面積及權利範圍記載有顯然錯誤存在,聲請更 正判決內有關上開土地之面積及權利範圍等記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