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31號
CYDV,102,婚,331,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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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林世勇 
被   告 張美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5日(起訴狀誤載 為92年5月26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林暐庭(以下稱未成年子女),不料被竟於102年11月2 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 ,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請求判決離婚,且被告存 心拋家棄子,行方不明,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由 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等語,而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目 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2年11月間離家出走,未履 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劉水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 謂,102年11月原告人不舒服要去嘉基檢查,我都會載原告 到醫院去,被告先前要求要開店做生意,因為人手不夠,所 以我會去被告開的店幫忙,被告就不知道為何原因利用我載 原告去嘉基檢查時離家出走,兩造同住時原告不會打或罵被 告,自102年11月被告離家出走後都沒有再回來,剩下我與 原告在被告開的店作,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等語,並有戶籍



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2年12月30日移署服嘉縣 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 2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查,上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102年11月26日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11月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經判決離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 人任之未為協議,自應由本院依原告請求酌定之。本院就兩 造間何人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囑託財團法人 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略以,原告自述因被告無故離家已有5個月,之 前曾有1次離家經驗,原告透過各方了解知道無法請被告回 來共同生活,故提出離婚,且因被告無故離家的行為,讓原 告害怕孩子受到傷害,所以認為自己監護會最好,同時也希 望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的生活環境,加上祖父、母疼愛有加, 如可以由自己來照顧,自認為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或生活 學習更有幫助,以後對孩子的一切照顧願意負擔責任,在照 顧期間,孩子的學習、生活及教養會給予協助及經濟上的滿 足;教養態度認為自己沒能力教導學校課業,未成年子女下 課後至安親班請老師協助,平日會注意其學習時課業是否完 成,給予鼓勵,認為未成年子女很乖,少讓他操心,如要出 門會告知去向,讓原告知悉他的去處,以孩子的意願為主, 供給其需要,透過生活關心或一起外出釣魚、逛大賣場或夜 市,讓他有生活經驗的擴充,也請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幫忙 自己於工作無法親自接送上下課的輔助,原告有抽菸習慣,



一天約1包香菸,身體心理狀況,透過晤談及觀察無發現特 定的障礙或人際互動問題,居所附近約5分鐘步行可達國小 及國中,希望未成年子女多讀些書,以其興趣為主,無考慮 更長的規劃,經濟方面,原告工作按日計酬,每月平均約新 臺幣(以下同)4-5萬,102年10月被告想經營餐廳,自己考上 中餐丙級廚師證照,也花費40多萬元,整理房子開業,後因 被告離家歇業,目前工作為自營播種機操作及土木工程之鋼 架鋼筋裝配工人,支持系統(內部、外部):未成年子女會於 下課回祖父母家中,學習會透過安親班或學校老師協助,上 下課後如果原告可以接送會親自做,大多數時間由祖父母直 接教養為主。未成年子女自述想與祖父母及父親住,「阿公 、阿嬤」煮飯給自己吃,下課有時會至學校踢球或打籃球, 喜歡這樣的生活,學校、安親班的學費是「爸爸」去繳費, 上下課祖父及父親會輪流用機車接送上下課,訪視時,未成 年子女正吃著原告買的奶茶、麵包,上學也是由原告騎摩托 車,讓未成年子女抱住原告坐於後座,送至校門口上課,未 成年子女離開時還向原告及社工員說「再見」,才轉身進校 門,未成年子女表示日後被告如有回來家中,希望與她聊天 說話,但不想搬離「阿公、阿嬤」,也知道目前父母在辦離 婚是因為生活問題,與自己無關,希望跟「阿公、阿嬤及爸 爸」住在一起,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也沒有看過被告,已 經習慣這樣的生活方式。社工綜評估與建議:就依附關係 而言,就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及觀察親子互動有擁抱或相互告 知被告的行蹤,加上「阿公、阿嬤」的關心照顧,未成年子 女很清楚要與誰共同生活,亦不希望離開熟悉的環境,從情 感與生活面可看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希望的親密關係為家人 關懷及受到生理需求滿足的影響,其與原告有較親密的生活 關係;就支持系統而言:因有家人及學校、安親班的輔助 ,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的生活安排,彼此間有固定的生活規 律,在學習方面有穩定的方法與資源,且原告會偶爾抽查關 懷學校的教授內容,生活尚且穩定;整體建議:未成年子 女的意願及目前照顧而言,選擇單獨監護對日後未成年子女 需要申請儲蓄簿、戶籍搬遷或行使監護人同意之文書,會較 有利於兒童之之需求的便捷性,故建議單獨監護為宜,有該 會103年3月27日(102嘉)雙福社福字第0108號函及所附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原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 且原告及其父母親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情感 依附佳,親屬支持系統良好,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員訪視時亦 表明同意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反之被告則長期獨 自離家,未盡其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離家迄今均



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或探視未 成年子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疏離、淡薄,依附程度 不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緊密,且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亦無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準此,本院斟 酌子女之年齡、兩造之身心條件、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本 身之意願、家庭環境,何人能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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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