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23號
CYDV,102,婚,32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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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郭義銀
被   告 周飛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受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 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6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 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 98年間(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2月1日)藉口回大陸家省親即 未再回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已在大陸提出離婚訴 訟獲准,並寄送判決書給原告,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款規定訴請離婚(原告原以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嗣變更離婚事由)。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 於98年4月間藉口返回大陸省親後即拒絕返台,並已在大陸 提出離婚訴訟獲准,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大 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傳票、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 ,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弟郭正義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兩造結 婚的事情,我有看過被告,兩造沒有小孩,原本有同住在嘉 義大林,被告何時離開我不清楚,但已經有幾年了。」等語 (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1年9月9日入境,期間多次出入境



,最後於98年4月1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 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98 年間藉口返回大陸省親後即拒絕返台,且在大陸地區提出離 婚訴訟獲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夫 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 因於被告藉口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並提出離婚訴訟獲准 ,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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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