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1號
CYDV,101,訴,551,2014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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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湯振彬
      陳鴻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永森
      許惠清
      蘇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委任徐仲志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國103年6月 6 日上訴狀及所附委任狀在卷可憑;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竟未一併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 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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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