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良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黃王梅子
黃汝芳
黃汝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王梅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汝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汝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王梅子負擔千分之一十九,由被告黃汝佳負擔千分之四,由被告黃汝芳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黃王梅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王梅子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黃汝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汝佳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黃汝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汝芳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壽和於民國93年2 月 19日,在證人陳文彬律師等人見證下,立下遺囑。嗣被繼承 人於100 年8 月30日死亡,原告黃良田(被繼承人之長子) 與被告黃王梅子、黃汝芳、黃汝佳(分別為被繼承之配偶、
長女、次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其繼承人,原應依 上開遺囑與民法相關規定分割遺產。惟原告事後發現下列事 實:
㈠有關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部分: ⒈被繼承人就遺產中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原應為2714/10000,上開遺囑由陳文彬律師 代筆記載時之所以會誤載為2714/100006 ,乃肇因於黃淑 華代書(原告與被告黃汝芳、黃汝佳之堂姊妹) 所提供給 陳文彬律師之黃壽和財產目錄表上即不實記載,陳文彬律 師不察而照抄。然經原告向陳文彬律師調取製作遺囑過程 之錄音紀錄並聆聽結果,被繼承人就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言,乃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分配給原告 繼承。
⒉被繼承人就遺產中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原為2714/10000,卻於93年2 月19日定立遺 囑後,分別由被告黃汝芳、黃汝佳於96年1 月1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該筆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 為其二人所有,再於96年12月25日將其中一部分移轉登記 回被繼承人名下後,由被告黃王梅子於97年1 月15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461/10000 移轉登記為被 告黃王梅子所有。惟被繼承人自93年5 月16日腦中風發病 後,即存有語言障礙之後遺症,理解力及說話皆有困難, 且自95年10月19日後,更患有血管性失智等疾病,上揭所 述之事實,顯均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意及所為,乃自始當然 無效或得請求回復原狀。
⒊依上所述,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1 年林地字第2990 0 號之繼承登記亦應塗銷,且除原告黃良田已依遺囑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6分之2714辦理繼承登記外,被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餘部分(2714/10000-2714/1 00006 =000000000/ 0000000000 )自仍應由原告黃良田 繼承。
⒋本件兩造之情形是繼承,並非遺贈。被告主張此筆土地被 繼承人應有部分係由被告黃汝芳及黃汝佳出資云云,原告 否認之。況且,是誰出資與所有權誰屬及是否應納入遺產 計算無關。又被告雖辯稱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云云,惟查 ,此部分原告主張相關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乃他人所 偽造,故均屬自始無效(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該些贈與契 約在存) ,該些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須將其計算 至遺產範圍。況且,縱屬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仍應將其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
㈡有關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金錢部分: ⒈被告等於被繼承人100 年8 月30日死亡前,將被繼承人金 融帳戶中之金錢提領殆盡: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 0 年8 月23日提領新台幣(下同)3,960,210 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 0 年8 月23日提領南非幣157198.08 元(折合新台幣約 為628,792元) 。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 0年8 月26日提領5,408,490 元。
⑷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0 年6 月 23日提領150,000 元。又被告等於100 年8 月10日提領 351,900元。
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0 年8 月 22日提領1,000,000 元。
⑹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0 年 8 月10日提領298,848元。
⒉被告雖辯稱100 年6 月23日自被繼承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結圓戶提領之150,000 元,係繳納保險費,應予扣除 云云,然而,該筆金錢非被繼承人所提領,如未經被告提 領,則仍然存在於被繼承人帳戶內,而屬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自應加以計算(至少應屬被繼承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債權)。至如未繳納保險費而導致保險契約是否因此失效 或其他法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
⒊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應納入遺產之11,529,276元扣除631 936 元(有關南非幣部分) 及上揭150,000 元後之10,747 ,340元,即是被告等申報遺產之10,792,580元云云,然而 ,數字完全不同,被告此種辯詞,顯然不足採信。 ㈢有關保險理賠金部分:
被告等於被繼承人100 年8 月30日死亡後,以不正方法自中 泰人壽、宏泰人壽、中國人壽等取得保險給付金逾15,000,0 00元。
㈣有關金玉成銀樓內黃金、珠寶部分:
⒈被繼承所經營之金玉成銀樓內黃金、珠寶等約5,000 萬元 ,此部分有被繼承人死亡前、後之照片附卷可證明,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銀樓內之黃金與珠寶均擺滿架櫃,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卻空無一物,而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該銀樓均 在被告等掌握中,該些黃金、珠寶顯係被告等取走,灼然 至明。
⒉原告業於101 年11月22日狀請鈞院命被告黃汝芳提出金玉 成銀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二家銀樓) 之黃金買賣出入登記簿,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黃金珠 寶價值,然被告卻迄未提出,而該登記簿乃銀樓業者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被告拒不提出,即應依法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⒊依鈞院向嘉義市政府所調取有關金玉成銀樓之資料可知, 被告黃汝芳乃金玉成銀樓之合夥人,且為銀樓辦理歇業後 之清算人,辦理銀樓清算業務,故敬請 鈞院命被告黃汝 芳提出清算之資料,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黃金珠寶價 值,如被告拒不提出,即應依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㈤有關被告黃汝芳擅自使用銀樓名義部分:
⒈被繼承人所營金玉成銀樓辦理歇業之時間為95年3 月9 日 ,然被繼承人於93年5 月16日即已因腦中風發病,而存有 語言障礙之後遺症,理解力及說話皆有困難,顯然不可能 自己辦理歇業。再者,被告黃汝芳將其原經營「和成銀樓 」辦理變更商業名稱為「金玉成銀樓」之時間,依被繼承 人當時之病況,更無可能有被告所謂「同意」且「期盼」 之情形,顯然均出自被告之手。而此部分,雖無專利或商 標之問題,但被告所為,顯然侵害被繼承人所營金玉成銀 樓之姓名權問題。
⒉由鈞院所調取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黃汝芳所經 營「和成銀樓」與「金玉成銀樓」所在地根本就是同一地 址嘉義市○區○○路000 號一樓,而在該址自始至終均係 懸掛「金玉成銀樓」之招牌,而未曾懸掛「和成銀樓」之 招牌。再者,被告黃汝芳遲至99年8 月2 日才申請所在地 變更,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汝芳擅自使用銀樓名義確屬真 實。
㈥綜上,本件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之財產如下,其價值共 計163,115,299 元。
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遺產, 總額34,611,220元。
⒉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應有部分短 少1977/10000,價值1,974,803(計算式:(1977/10000) ÷(737/10000 )×736181(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 定該筆土地應有部分737/10000 之價值)=1,974,803 元 )。
⒊被告三人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中提領之金錢,總額11,529 ,276元( 計算式:3,960,210 +628,792 +5,408,490 +
150,000+351,900+1,000,000 +298,848=11,529,276 元) 。
⒋被告等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保險給付金15,000,000元。 ⒌被告三人自被繼承人所經營金玉成銀樓內取走之黃金、珠 寶等約50,000,000元。
⒍被繼承人所經營金玉成銀樓名義遭被告黃汝芳擅自以獨立 使用,經濟價值約50,000,000元。
㈦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 定。民法第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 之一;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223條 第1 款、第11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125條所明定 。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 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 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 特留分之扣減權(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 決)。
⒊本件如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價值共計163,115,29 9 元,而原告依遺囑所能分得之遺產價值僅4,346,622 元 (計算式:68,200+50,904+371,220 +7,696 +1,111, 533 +26,091+(736,181 +1,974,803 )=4,346,622 元)。
①68,200→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嘉義市○○里0 鄰○○路000 號建物(國稅局核定金額為68,200 ) ②50,904→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嘉義市○○段0 ○段0 號土地持分三千六百分之十(國稅局核定金額為 50,904 )
③371,220 →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民雄鄉陳厝寮 段285 之10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37 1,220)
④7,696 →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民雄鄉陳厝寮段
285 之7 號土地持分五萬分之九百九十九(國稅局核定 金額為7,696)
⑤1111,533→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民雄鄉陳厝寮 段288 之1 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百五十三(國稅局核 定金額為1,111,533 )
⑥26,091→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民雄鄉陳厝寮段 288 之2 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百五十三(國稅局核定 金額為26,091 )
⑦736,181→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民雄鄉陳厝寮段284 之1號 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百三十七(國稅局核定金額為736, 181 )
⑧1,974,803 →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被 繼承人應有部分短少1977/10000,價值1 ,974,803( 計 算式:(1977/10000)÷(737/10000 )×736181(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該筆土地應有部分737/1000 0 之價值)=0000000 元)
⒋原告尚不足之特留分應有之20,389,412元(計算式:16,3 115,299元÷4 ×1/2=20,389,412),差額達16,042,790 元之多。
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將繼承費用自遺產中扣 除云云,然而,該條僅係在規定繼承費用負擔之方式,在 特留分之相關規定,則無應先將繼承費用扣除之規定。尤 其,被告所主張之喪葬費及遺產稅,更非該條所指之「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㈧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坐落嘉義市○○段0 ○段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3600 全部分配予原告,但未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 之建物即嘉義市○○段0 ○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2600/1 00000 (門牌嘉義市○○路000 號5 樓)一同分配與原告繼 承之。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以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96年林地字第0038 10、089570號及97年林地字第003040號及101 年林地字第29 9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由原告就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 ○0 地號土地黃壽和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 00000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42,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七)中主張之法條為:民法第11 46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223條第1 款、第11
87條、第1165條第1 項。經核,民法第1141條係規定同順序 繼承人應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僅係規定配偶之應繼分, 同法第1223條係規定特留分之比例,同法第1187條係規定遺 產之自由處分,第1165條則是規定遺產分割之方法,上開法 條均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自應駁回。又原 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按繼承回復請求 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 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 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係指真正繼承人於其繼承權為「僭稱繼承人」侵害時,方有 該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黃王梅子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 黃汝芳、黃汝佳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 38條規定,被告三人均為真正遺產繼承人,而非表見繼承人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顯無理由 。另於102 年7 月8 日原告補充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做為本 件請求權基礎,惟該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原 告特留分受侵害時方有適用,而本件並非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尚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之部分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原告主張「93年5 月16日」被繼承人腦中風後,理解力及 說話有困難;又「95年10月19日」後更患有血管性失智, 質疑遺囑之真實性。惟被繼承人定立遺囑係93年2 月19日 ,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理解力及說話困難或罹患失智乙事 ,均係被繼承人定立遺囑遺囑後之事,豈能以定立遺囑後 所罹患之疾病,認定遺囑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及所為?! 是故,被繼承人定立遺囑後所生之疾病,全然不影響遺囑 之效力,遺囑仍為有效。
⒉原告撤銷兩造簽定之協議書,兩造已於書狀及鈞院開庭審 理時達成合意撤銷系爭協議書,已無爭議。
⒊原告主張遺囑中被繼承人遺贈原告黃良田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係「2714/10000」,卻 被誤載為「2714/100006 」,惟查,原告提出本件遺囑過 程之錄音光碟,該錄音紀錄第4 分42秒至46秒間,因陳文 彬律師之聲音恰好蓋過被繼承人之陳述,無法得知被繼承 人確實係陳稱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留給原告,該錄音光碟顯不足為證,被告三 人否認遺囑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又本件遺囑過 程,有被繼承人指定之見證人陳文彬、許育銓、陳慶輝三
人在場,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陳文彬筆 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陳文彬之姓名,見證人全體及黃壽和同行簽名,符合民 法第1194條之規定,遺囑自生效力。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 亡人之遺志,在見證人三人均已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 之於黃壽和之真實意志下,則被繼承人遺贈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若干給原告,自應以遺囑內容為準。又遺囑,自遺囑 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93年定立遺囑後,於96年1 月16日將嘉義縣 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2714/1000 0) ,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汝芳及黃汝佳。之後 因被繼承人名下須有農地方能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故被告 黃汝芳及黃汝佳另於96年12月25日將其中一部分以贈與原 因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97年1 月15日被繼承人復將 其中應有部分461/10000 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黃王梅子所 有,此時該筆土地中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僅存737/10000 。本件被繼承人96年1 月16及97年1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係處分其「生前自身之財產」,而非遺產,被繼承人 死亡前當然有權自由處分其自身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即 繼承開始時,其贈與被告三人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19 77/1 0000 ,已非屬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回復該筆土地 短少應有部分1977/10000,實屬無據。更何況,被告三人 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之故,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該部分自非應繼遺產,原告亦已依遺囑內容繼承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714/100006 ,自不得就其繼承外之應有 部分予以爭執。又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相關贈與契約書 上之被繼承人簽名係偽造,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人間無贈與 契約存在,乃為不實指控,被告等人否認前開被繼承人簽 名係偽造,況原告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所辯,自屬無稽。又被繼承人雖於93年間腦中風, 但被繼承人身體病況並未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其理解力 尚佳,亦能自行處理金玉成銀樓(統一編號:00000000) 歇業事宜並於歇業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觀95年3 月8 日被 繼承人申請金玉成銀樓歇業登記之所有相關文件即明,是 以黃壽和93年間腦中風後,其理解能力及意思表達能力仍 屬良好,被繼承人確實係自身基於贈與之意思,於96、97 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三人 。
⒋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錢均已列入被繼承人黃壽和之遺產並報 稅:
⑴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自黃壽和金融帳戶中 提領之金錢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死 亡前已提領之存款,均移至被告黃王梅子之帳戶一併申 報遺產稅,觀原告起訴狀附件十五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第3 頁即明。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100 年8 月23日自兆豐銀行提領南 非幣157,198.08元之部分,實已包含在被告等人100 年 8 月23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 提領3, 960,210 元部分,此部分為重覆計算:
①觀原告起訴狀附件八兆豐銀行存款往來細表編號2 可 知,南非幣157,198.08元經「匯兌」並「提出」,即 係指將該南非幣折合新台幣後,並轉至被繼承人兆豐 銀行之帳戶,佐參原告起訴狀附件七被繼承人兆豐銀 行存款往來細表編號85顯示存入外幣兌631,936 元(1 57,198.08X4.02=631,396) 即明,而轉入至被繼承人 兆豐銀行後,被告等人一次提領3,960,210 元轉帳至 被告黃王梅子之帳戶,足見3,960,210 元已包含南非 幣157,198.08元折合新台幣631,936金額。 ②此外,原告起訴中將南非幣157,198.08元折合新台幣 為628,792 元,顯見其未詳查其起訴狀所提出附件七 編號85中雜項之「4.020000」,即係匯率,原告在未 詳查究明所提出資料情況下,不實指控被告三人,實 令人氣憤。
③另被告等人100 年6 月23日自被繼承人大眾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結圓戶提領150,000 元部分,先從結圓戶轉 入被繼承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一般戶(參原告提 出之附件十一第3 頁) ,並將該筆連同1 百萬元共 1,150,000 元,轉帳至被繼承人兆豐金帳戶( 參原告 提出之附件七編號80即明) ,為扣除被繼承人被繼承 人應繳納之保險費。既該15萬元已作為繳納保險費之 費用,自已不存在於被繼承人兆豐金帳戶內,當不能 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告等人係將該筆15萬元繳 納被繼承人自身投保保險所生之保險費,該15萬元自 非被繼承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金錢,而 應納入遺產之金額11,529,276元並非正確,應扣除上 開重覆計算631,936 元及保險費150,000 元之部分, 而扣除後之金額為10,747,340元,觀被告等人申報遺 產之部分為10,792,580元,足資證明原告空言指摘被 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中提領之
金錢未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顯非事實,不足憑信。 ⒌保險給付金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經被告等人與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代書確認後, 發現原告起訴狀中附件十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 頁之「安泰人壽身故保險給付金」為誤載,正確應係「 宏泰人壽身故保險給付金」,故代書旋即前往財政部臺 灣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更正,經該局人員核對確認有 誤後,業已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原載「安泰人壽身故 保險給付金」更正為「宏泰人壽身故保險給付金」,並 蓋有遺產贈與稅之校正章。
⑵保險金額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 有明文。查中國人壽保險,被繼承人僅有投保防癌險而 無投保壽險,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 12日函:「查黃壽和君於本公司並無任何理賠資料」即 明,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中國人壽並無理賠,原告亦當然 不可能獲得任何理賠;復據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2月10日函:「經查黃壽和君於本公司投保後並 無變更紀錄」,且觀該函所附之三紙人身保險要保書,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部分均明載受益 人第一順位為被告黃王梅子,而中泰人壽保險係被告黃 汝芳、黃汝佳繳納保險費,幫父親黃壽和投保,因係由 被告黃汝芳、黃汝佳繳保費,故指定受益人即為被告黃 汝芳、黃汝佳二人,按前揭保險法第112 條之規定,被 繼承人死亡後,前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被 告三人,被告三人自屬合法受領,且該保險金亦非被繼 承人黃遺產。是以,原告空言指控被告三人以不正方法 取得保險金,顯屬無據。
⒍被繼承人於金玉成銀樓內之黃金、珠寶等,不應納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取走金玉成銀樓內黃金、珠寶等約5 千萬元,惟被告三人何時並如何取走黃金、珠寶,原告 並無說明,而原告102 年2 月19日所提附件一之照片, 拍攝年月日均無從得知,且照片中亦無被告等人拿取黃 金珠寶等情,系爭照片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被繼承人之黃金珠寶,又被繼承人與被告黃 汝芳合夥經營之金玉成銀樓業已於95年3 月9 日歇業, 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汝芳豈可能將黃金珠寶仍放置該處而 未為清算及清空? 故95年間被繼承人既已將其與被告黃 汝芳合夥經營之金玉成銀樓歇業,則銀樓內空無一物自
屬正常。再者,附件一照片所示之銀樓係位於嘉義市○ ○路000 號1 樓,而被告獨資之和成銀樓改名為金玉成 銀樓後,已於99年間搬遷至嘉義市○○路000 號1 樓經 營,故照片中嘉義市中正路上之銀樓內豈可能放置黃金 珠寶?原告所提之照片上顯示原中正路上銀樓址處並無 任何黃金珠寶,自為理所當然之事,而被告黃汝芳99年 將自己所有之黃金珠寶搬遷至嘉義市中山路之銀樓,亦 係本於自己所有之動產而為之管理,原告僅持系爭照片 即惡意指摘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取走黃壽和之黃金珠寶 ,顯屬無稽,不足憑信。
⑵被繼承人既同意由被告黃汝芳為合夥銀樓之清算人,且 清算過程被繼承人本人最為清楚,若被告等人真有侵害 被繼承人之動產乙事,被繼承人豈會不知,豈會未有任 何譴責行為或法律行動?!顯徵被告等人並無以不正方法 取走被繼承人之黃金珠寶。
⑶原告聲請鈞院向國稅局調取金玉成銀樓( 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00000000) 近十年之403 表及要求被告黃 汝芳提出前開銀樓之黃金買賣出入登記簿之部分,屬非 必要之調查:
①被告黃汝芳於88年與被繼承人合夥經營金玉成銀樓(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被繼承人於95年3 月9 日辦理歇業。95年3 月2 日被告黃汝芳獨資設立和成 銀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98年經兩造父親 黃壽和同意後變更名稱為金玉成銀樓,則被告黃汝芳 既為合夥人及負責人,對於合夥財產及自己獨資之財 產,自有權處分上開銀樓中之黃金。又金玉成銀樓(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雖係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汝 芳二人合夥經營,惟實際上,該銀樓係被繼承人與黃 王梅子共同經營之事業,被告黃王梅子自有權處分黃 金珠寶,況被繼承人亦同意被告黃王梅子之使用,被 繼承人本人都未反對被告黃王梅子就銀樓黃金珠寶為 管理處分,再揆諸遺囑內容,被繼承人表明其所有動 產部分概由被告黃王梅子繼承,自無原告指摘被告黃 王梅子係不正方法取得黃金珠寶之餘地。
②被告等人均係有權處分黃金珠寶,並無不正方法取得 ,經合法處分之黃金珠寶,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更 何況,被告黃汝芳95年自行獨資經營之銀樓,其中所 有動產均為被告黃汝芳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與本件毫無關聯,原告根本無權調取,其並無正 當事由請求鈞院向國稅局調取金玉成銀樓( 商業統一
編號:00000000、00000000) 近十年之403 表及要求 被告黃汝芳提出上開銀樓黃金買賣出入登記簿,且前 揭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繼承人所 有之黃金珠寶之事實,原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顯係 非必要之調查,況前揭資料將曝露被告經營銀樓之財 務狀況等商業機密資料,嚴重侵害被告黃汝芳之個人 權益及身家性命安全。
③另原告離家多年,每每回家即係向兩造父母親伸手要 錢,對於家裡任何事情均不聞不問,甚至連父親被繼 承人住院時亦僅探視過一次,對於家裡成員身體狀況 、家裡財務狀況均一概不知,詎父親黃壽和過世後, 旋即惡意誣陷母親黃王梅子及親姐姐黃汝芳、黃汝佳 有不正方法取走父親黃壽和之黃金珠寶等情事,可見 原告前揭主張全然係無的放矢,不實抹黑,洵無耗費 司法資源調查黃金買賣出入登記簿及銀樓清算資料之 必要,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黃汝芳未提出前開銀樓之黃 金買賣出入登記簿而主張其所陳事實為真。
⒎被告黃汝芳使用「金玉成銀樓」之商業名稱並無侵害被繼 承人任何權利:
⑴被告黃汝芳88年間與被繼承人合夥經營金玉成銀樓,後 因被繼承人考量自身及妻子即被告黃王梅子罹癌,打算 歇業養病,故被告黃汝芳於95年3 月2 日先獨資設立「 和成銀樓」,隨後被繼承人同年3 月9 日將金玉成銀樓 歇業。惟因父親黃壽和不捨「金玉成銀樓」商號成為絕 響,在父親黃壽和同意且期盼下,被告黃汝芳方於98年 3月13日變更商業名稱為「金玉成銀樓」。故被告黃汝 芳使用「金玉成銀樓」之商業名稱,係在被繼承人將金 玉成銀樓歇業之後,且被繼承人並無將「金玉成銀樓」 申請商標註冊,則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該商業名稱,亦 無侵害被繼承人商標權之問題,被告黃汝芳獨資設立和 成銀樓,嗣後變更登記為金玉成銀樓,自係合法而無侵 權疑慮,原告主張被告黃汝芳擅自使用該銀樓名義並空 言表示該銀樓名義之經濟價值高達5 千萬元,顯屬無稽 ,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金玉成銀樓」名義為被告黃汝芳使用,有侵 害被繼承人之姓名權問題。惟查,姓名權乃人格權、非 財產權,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故被繼承人之姓名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終止,無繼承之問題。是以,被 告使用金玉成銀樓之名義,並無侵害被繼承人之姓名權
,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稽。
⑶被繼承人雖於93年間腦中風,但被繼承人身體病況並未 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其理解力尚佳,亦能自行處理金 玉成銀樓(統一編號:00000000) 歇業事宜並於歇業登 記申請書上簽名,觀95年3 月8 日被繼承人申請金玉成 銀樓歇業登記之所有相關文件即明,是以被繼承人93年 間腦中風後,其理解能力及意思表達能力仍屬良好,95 年間金玉成銀樓歇業之辦理,確實是被繼承人本人所為 ;被告黃汝芳將和成銀樓變更登記為金玉成銀樓,亦係 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
⑷另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汝芳合夥經營之金玉成銀樓(位於 中正⑷路557 號1 樓) 於95年間歇業後,被告黃汝芳遂 於同一位址獨資經營和成銀樓,98年間得被繼承人同意 後更名為金玉成銀樓,並於99年8 月間將銀樓搬遷至嘉 義市中山路411 繼續經營。是以,原銀樓位址(嘉義市 ○○路000 號1 樓) 並非自始自終均懸掛金玉成銀樓之 招牌,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併予澄明。
㈢被繼承人遺產淨額及原告之特留分:依原告起訴狀附件十五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頁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4 ,611,220元。惟按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繼承費用」須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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