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江育稜
被 告 洪石元
洪江淑花
洪世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103年度易字第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江育稜主張:被告洪江淑花、洪石元、洪世甲分別係原 告之妹、妹婿、姪子,被告洪石元於民國84年間曾向原告 借款,以及原告於97年間幫被告洪石元償還其所有位在嘉 義縣太保市○○里○○○○○○○號房屋之貸款及利息,共 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因被告洪石元無力清償, 雙方遂以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抵償,並於100年11月 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洪石元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前某時,以拆卸、阻塞 、切斷等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屋內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馬桶、臉盆、鏡台、電線、一樓大理石地板等 物。被告洪江淑花、洪石元、洪世甲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6月15日某時,利用原告允許渠等進入 上開房屋將祖宗牌位遷走之機會,由被告洪江淑花拆卸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窗簾6個、由洪石元、洪世甲拆卸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廚房後鐵門1片及客廳木門1片,再加以丟棄, 足生損害於原告。爰請求被告洪石元應給付原告34萬3, 1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石元、洪江淑花、洪世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9,1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石元、洪江淑花、洪世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石元、洪江淑花、洪世甲被訴毀棄損壞一案,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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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所在位置 │照片編號│遭毀損之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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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電線 │廚房、客廳、│1至12│遭拉出、剪斷│
│ │ │1樓廁所、2│ │ │
│ │ │樓前後、2樓│ │ │
│ │ │樓梯間、3樓│ │ │
│ │ │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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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馬桶、│3樓前、2樓│20至2│遭拆卸、阻塞│
│ │臉盆、│ │4 │ │
│ │鏡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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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鐵門、│廚房後、客廳│30至3│遭拆卸 │
│ │木門、│、房間 │5 │ │
│ │窗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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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大理石│1樓 │38至4│遭敲洞 │
│ │地板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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