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97號
CYDM,103,訴,29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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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4 日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
二、陳森宇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 鄰000○0號住處附近田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森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排 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 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10、12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 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 月,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 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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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