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87號
CYDM,103,聲,487,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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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其刑事聲請狀、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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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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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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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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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2日12時許 │102年10月12日1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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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
│度案號 │第1296號 │1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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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01月28日 │ 103年0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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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
│判 決 ├────┼───────────┼─────────────┤
│ │判 決│ 103年02月20日 │ 103年02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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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97號│
│ │9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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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