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3年度,237號
CYDM,103,朴簡,23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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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妙香
被   告 王蕾
被   告 吳佳鎂
被  告  蔡伊真
被   告 林佳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403號、102年度偵字第741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
4273號) ,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妙香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蕾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十三,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十三,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如附表貳編號編號二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吳佳鎂犯如附表壹編號一、六、十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六、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如附表貳編號編號一、六、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伊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林佳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郭妙香吳佳鎂原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0○00號1 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嘉義 朴子直營服務中心(下稱朴子門市)員工,另林佳諭蔡尹 真原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嘉義 友愛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友愛門市)員工,郭妙香王蕾則 係朋友。郭妙香吳佳鎂林佳諭蔡伊真王蕾均明知未 得如附表壹所示被冒名之申登人之授權或同意,因欲以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獲取績效或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行動電話或 平板電腦變賣之價金,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壹 所示時間,在朴子門市或友愛門市內,利用如附表壹所示被 冒名之申登人到朴子門市辦理新申辦行動電話業務時,所留 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或汽車駕駛執照(下稱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等個人資料,或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壹所示被冒名申登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在附表貳「申請文 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簽如附表壹所示被冒名之申登人之 署押,偽造完成各該申請文件資料,並檢附如附表壹所示被 冒名之申登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後,再以上開虛 偽製作之文書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附表壹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如附表壹所示被冒名之申登人本人申請,而核准該申請並交 付如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 與郭妙香吳佳鎂林佳諭蔡伊真王蕾,並將所獲取之 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變賣獲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壹所示 被冒名之申登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就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 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妙香王蕾為獲取行動電話變賣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附表參所示時間,由王蕾向附表參所示之人稱其友人(即郭 妙香)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朴子門市任職,可否幫忙申辦新門 號,協助郭妙香達成業績,迨如附表參所示之人允諾後,即 由王蕾與如附表參所示之人攜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等證件 ,前往朴子門市向郭妙香申辦如附表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由如附表參所示之人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上簽名後,郭妙香王蕾均明知未經如附 表參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竟由郭妙香在上揭各該門號申請 書上擅自填寫申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而變造申請書內容而交 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如附表參所示之人欲申請門號搭配行動電話,而核准



該申請並交付如附表參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郭妙香王蕾,其 等並將所獲取之行動電話變賣獲利。
貳、理由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3年6 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273號追加起訴書 就被告王蕾所涉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被告王蕾上開部分犯行,與 附表壹編號二至四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業經起訴其他犯 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 應併予審理。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郭妙香蔡秉珉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8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因上開起訴部分 ,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3年度朴簡第121號判決確定,故檢察官於103年6月 25日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20號撤回對被告郭妙香蔡秉珉上 開犯行之起訴,此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上開 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理。
三、郭妙香王蕾吳佳鎂蔡伊真林佳諭等人認定被告犯行 之證據:
(一)被告郭妙香王蕾吳佳鎂蔡伊真林佳諭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臺灣大哥大代理人華皇傑廖紫茵廖千儀蔡金宸李尹湘,及被害人陳勇全、黃靖婷余雅菁於偵查中之指 述。
(三)附表貳申請文件欄所示資料各1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妙香王蕾吳佳鎂林佳諭蔡伊真就附表壹所 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妙香王蕾就附表 參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漏未引用刑法第21 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被告郭妙香王蕾等人如何於申請書經附表參所示之被害 人簽名後,再予填寫「申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而向臺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過程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故仍應認為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 本院訴字第157 號卷卷第38、125頁),予被告辯解機會,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
二、被告郭妙香王蕾吳佳鎂林佳諭蔡伊真等人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於附表貳所示申請文件偽造他人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妙香王蕾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變造他人申請書內容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郭妙香王蕾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十三與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郭妙香吳佳鎂就附表壹編號十二部 分;被告蔡伊真林佳諭就附表壹編號十一部分,均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妙香吳佳鎂林佳諭蔡伊真王蕾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部份,係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妙香王蕾就犯罪事 實二犯行部分,係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而為詐欺取財, 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 妙香、王蕾吳佳鎂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1)被告郭妙香高職畢業、被告吳佳鎂專科畢業、 被告王蕾高職畢業、被告蔡伊真大學畢業、被告林佳諭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可稽;(2) 被告等人為 增加績效或獲取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 變賣之利益,而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臺灣大 哥大財物之動機、手段;(3) 附表壹被冒名之被害人,及臺 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4) 被告等人犯後,或獲得被害人 蔡金宸廖千儀廖紫茵李尹湘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3 份(見本院訴字第157號卷第68、69、167頁),或與各 被害人黃靖婷蔡金宸、臺灣大哥大公司調解成立,並願賠 償被害人損害,此有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5 7號卷第102至113、149至151頁);(5)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郭妙香王蕾吳佳鎂所處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王蕾吳佳鎂林佳諭蔡伊真前均無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4 份在卷可佐,渠等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獲得被害人蔡金宸廖千儀廖紫茵李尹湘諒解及與被 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蔡金宸黃靖婷成立調解,其中被告 王蕾並已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蔡金宸黃靖婷各5 千元賠 償,此有王蕾匯款紀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訴字第157號卷第163至167頁),另被告王蕾吳佳鎂、林佳 諭、蔡伊真與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調解條件則如附表肆所 示,足認渠等4 人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蕾吳佳鎂、林 佳諭、蔡伊真等4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被告王蕾緩刑3 年,其餘被告吳佳鎂林佳諭、蔡伊 真均緩刑2 年,並參酌上開被告被告王蕾吳佳鎂林佳諭蔡伊真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調解所附清償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蕾吳佳鎂林佳諭、蔡伊 真等4 人應依主文所示給付方式,清償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 司。再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對被告王蕾吳佳鎂林佳諭蔡伊真等4 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陳勇全、黃靖婷蔡東育廖紫茵廖千儀李尹湘等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被冒名日期│參與被告│門 號│門號所附│檢附證件│ 論罪科刑 │
│ │及申登人 │ │ │物品 │影本及文│ │
│ │ │ │ │ │件 │ │
├──┼─────┼────┼─────┼────┼────┼───────┤
│一 │101.11.30 │吳佳鎂 │0000000000│無 │身分證 │吳佳鎂犯行使偽│
│ │陳勇全 │ │ │ │健保卡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二 │101.12.20 │郭妙香 │0000000000│Samsung │身分證 │郭妙香共同犯行│
│ │黃靖婷王蕾 │ │Note Π │健保卡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手機1支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王蕾共同犯行使│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貳編號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三 │101.12.24 │郭妙香 │0000000000│Samsung │身分證 │郭妙香共同犯行│
│ │黃靖婷王蕾 │ │Note Π │健保卡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手機1支 │全家便利│,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商店工作│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證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王蕾共同犯行使│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貳編號三│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四 │101.12.25 │郭妙香 │0000000000│Samsung │身分證 │郭妙香共同犯行│
│ │黃靖婷王蕾 │ │TAB平板 │健保卡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電腦1台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王蕾共同犯行使│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貳編號四│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五 │101.12.29 │郭妙香 │0000000000│無 │身分證 │郭妙香犯行使偽│
│ │黃靖婷 │ │ │ │健保卡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五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六 │102.01.08 │吳佳鎂 │0000000000│無 │身分證 │吳佳鎂犯行使偽│
│ │蔡金宸(原│ │ │ │駕照 │造私文書罪,處│
│ │名蔡東育)│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六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七 │102.02.13 │郭妙香 │0000000000│無 │身分證 │郭妙香犯行使偽│
│ │廖紫茵 │ │ │ │健保卡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七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八 │102.02.13 │郭妙香 │0000000000│無 │身分證 │郭妙香犯行使偽│
│ │廖千儀 │ │ │ │駕照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八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九 │102.02.13 │郭妙香 │0000000000│無 │身分證 │郭妙香犯行使偽│
│ │廖千儀 │ │ │ │駕照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九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十 │102.02.16 │郭妙香 │0000000000│無 │身分證 │郭妙香犯行使偽│
│ │廖紫茵 │ │ │ │健保卡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十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十一│102.02.23 │蔡伊真 │0000000000│Samsung │身分證 │二人所犯罪刑,│
│ │廖紫茵林佳諭 │ │Note Π │健保卡 │詳主文欄所示。│
│ │ │ │ │手機1支 │耐斯松屋│ │
│ │ │ │ │ │百貨工作│ │
│ │ │ │ │ │證 │ │
├──┼─────┼────┼─────┼────┼────┼───────┤
│十二│102.03.03 │郭妙香 │0000000000│Samsung │身分證 │郭妙香共同犯行│
│ │廖千儀吳佳鎂 │ │TAB平板 │駕照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電腦1台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吳佳鎂共同犯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十三│102.03.26 │郭妙香 │0000000000│無 │身分證 │郭妙香共同犯行│
│ │李伊湘王蕾 │ │ │駕照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十三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 │ │王蕾共同犯行使│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貳編號十│
│ │ │ │ │ │ │三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附表貳:
┌──┬──────┬────────┬─────────┬────────┐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種類及數量 │備 註 │
├──┼──────┼────────┼─────────┼────────┤
│一 │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一 │話/第三代行動通 │,偽造「陳勇全」之│第6頁 │
│ │ │信業務申請書 │署押2枚 │ │
│ │ ├────────┼─────────┼────────┤
│ │ │臺灣大哥大銷售確│「用戶名稱」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 │認表 │偽造「陳勇全」 │第8頁 │
│ │ │ │之署押1枚、「用戶/│ │
│ │ │ │代理人簽名」欄位,│ │
│ │ │ │偽造「陳勇全」之署│ │




│ │ │ │押1枚 │ │
├──┼──────┼────────┼─────────┼────────┤
│二 │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二 │話/第三代行動通 │,偽造「黃靖婷」之│第79至80頁 │
│ │ │信業務申請書 │署押2枚、「姓名/公│ │
│ │ │ │司名稱【簽章】」欄│ │
│ │ │ │位,偽造「黃靖婷」│ │
│ │ │ │之署押1枚 │ │
│ │ ├────────┼─────────┼────────┤
│ │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申請人簽章(公司 │交查字第2570號卷│
│ │ │攜服務申請書 │戶請蓋大小章)」欄 │第82頁 │
│ │ │ │位,偽造「黃靖婷」│ │
│ │ │ │之署押1枚 │ │
│ │ ├────────┼─────────┼────────┤
│ │ │臺灣大哥大銷售確│「用戶/代理人簽名 │交查字第2570號卷│
│ │ │認表 │」欄位,偽造「黃靖│第84頁 │
│ │ │ │婷」之署押1枚 │ │
├──┼──────┼────────┼─────────┼────────┤
│三 │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三 │話/第三代行動通 │,偽造「黃靖婷」之│第69頁 │
│ │ │信業務申請書 │署押2枚 │ │
│ │ │ │ │ │
│ │ ├────────┼─────────┼────────┤
│ │ │臺灣大哥大行動企│「申請人姓名」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 │業網路(MVPN)員工│,偽造「黃靖婷」之│第72頁 │
│ │ │(眷)專用服務申請│署押1枚、「申請人 │ │
│ │ │/異動表 │簽章」欄位,偽造「│ │
│ │ │ │黃靖婷」之署押1枚 │ │
│ │ ├────────┼─────────┼────────┤
│ │ │臺灣大哥大銷售確│「用戶名稱」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 │認表 │偽造「黃靖婷」 │第73頁 │
│ │ │ │之署押1枚、「用戶/│ │
│ │ │ │代理人簽名」欄位,│ │
│ │ │ │偽造「黃靖婷」之署│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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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四 │話/第三代行動通 │,偽造「黃靖婷」之│第74頁 │
│ │ │信業務申請書 │署押2枚 │ │
│ │ ├────────┼─────────┼────────┤




│ │ │臺灣大哥大銷售確│「用戶/代理人簽名 │交查字第2570號卷│
│ │ │認表 │」欄位,偽造「黃靖│第76頁 │
│ │ │ │婷」之署押1枚 │ │
├──┼──────┼────────┼─────────┼────────┤
│五 │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五 │申請書 │,偽造「黃靖婷」之│第77頁 │
│ │ │ │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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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過戶申│「新承租用戶簽章」│交查字第2570號卷│
│ │六 │請書 │欄位,偽造「蔡東育│第64頁 │
│ │ │ │」之署押1枚、「原 │ │
│ │ │ │承租用戶簽章」欄位│ │
│ │ │ │,偽造「陳勇全」之│ │
│ │ │ │署押1枚 │ │
├──┼──────┼────────┼─────────┼────────┤
│七 │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七 │申請書 │,偽造「廖紫菌」之│第50頁 │
│ │ │ │署押1枚 │ │
├──┼──────┼────────┼─────────┼────────┤
│八 │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八 │申請書 │,偽造「廖千儀」之│第52頁 │
│ │ │ │署押1枚 │ │
├──┼──────┼────────┼─────────┼────────┤
│九 │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位│警卷一第72頁 │
│ │九 │話/第三代行動通 │,偽造「廖千儀」之│ │
│ │ │信業務申請書 │署押2枚 │ │
│ │ ├────────┼─────────┼────────┤
│ │ │臺灣大哥大銷售確│「用戶/代理人簽名 │警卷一第74頁 │
│ │ │認表 │」欄位,偽造「廖千│ │
│ │ │ │儀」之署押1枚 │ │
│ │ │ │ │ │
├──┼──────┼────────┼─────────┼────────┤
│十 │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位│警卷一第57頁 │
│ │十 │話/第三代行動通 │,偽造「廖紫菌」之│ │
│ │ │信業務申請書 │署押2枚 │ │
│ │ │ │ │ │
├──┼──────┼────────┼─────────┼────────┤
│十一│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位│警卷一第59頁 │
│ │十一 │話/第三代行動通 │,偽造「廖紫菌」之│ │
│ │ │信業務申請書 │署押2枚 │ │




│ │ ├────────┼─────────┼────────┤
│ │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申請人簽章(公司 │警卷一第62頁 │
│ │ │攜服務申請書 │戶請蓋大小章)」欄 │ │
│ │ │ │位,偽造「廖紫菌」│ │
│ │ │ │之署押1枚 │ │
│ │ ├────────┼─────────┼────────┤
│ │ │臺灣大哥大銷售確│「用戶/代理人簽名 │警卷一第63 │
│ │ │認表 │」欄位,偽造「廖紫│ │
│ │ │ │菌」之署押1枚 │ │
├──┼──────┼────────┼─────────┼────────┤
│十二│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位│警卷一第75頁 │
│ │十二 │話/第三代行動通 │,偽造「廖千儀」之│ │
│ │ │信業務申請書 │署押2枚 │ │
│ │ ├────────┼─────────┼────────┤
│ │ │臺灣大哥大銷售確│「用戶/代理人簽名 │警卷一第77頁 │
│ │ │認表 │」欄位,偽造「廖千│ │
│ │ │ │儀」之署押1枚 │ │
├──┼──────┼────────┼─────────┼────────┤
│十三│詳附表壹編號│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位│交查字第2570號卷│
│ │十三 │申請書 │,偽造「李尹湘」之│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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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