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33號、103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柔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 第13行更正為「並扣得林錫利所提供擔保之國民身份證正本 1枚、款項借用證1張、本票3張(均已發還與林錫利)、阮 洺富所提供擔保之款項借用證、本票各1張(均已發還與阮 洺富)、王基安所提供擔保之國民身分證1枚(已由王基安 之姪子王獻樟領回)、款項借用證、本票各1紙、及呂學柔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字; 附表編號1、2質押擔保物品欄均增加「國民身分證正本1枚 」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呂學柔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 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論處。三、核被告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犯重利 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5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68號判處有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一)(二)(三)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並與案件(四)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務農,有前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合法收入,而圖以重利 方式得不法利益,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為本件3次犯 行,各次放款之金額、計息計算方式、抵押物品等犯罪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阮洺富、林錫利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2紙附卷可查,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表編號1(被害人王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安) │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表編號2(被害人林錫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利) │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表編號3(被害人阮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富) │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