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3年度,229號
CYDM,103,朴交簡,229,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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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3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駕車 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 測值已達每公升0.53毫克,於駕車行經縣道公路時,失控撞 擊路旁停放車輛繼而追撞同向前方直行車輛,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足徵其酒醉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其未 曾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可,本次初犯,及依其戶籍資料 記載併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 修護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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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