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重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重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葉重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3年3月23日9時53分許,趁賴萬枝坐在客廳椅子上睡覺 之際,侵入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賴建源(賴萬 枝之子)之住宅,徒手竊取賴萬枝所有,置於電視櫃上透明 塑膠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該處。
㈡ 於103 年4 月6 日15時許,趁陳秋林至屋後菜園澆菜之際, 侵入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陳秋林住宅,徒手竊 取陳秋林所有,置於房內床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3,00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賴建源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檢視比對,循線於同年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杭州四街與杭州五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前揭㈠之 竊盜犯行。葉重盛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上揭㈡之竊 盜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賴建源、陳秋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重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重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53-54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發)人賴建源、陳秋林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5-7 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13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葉重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㈣ 又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竊取 陳秋林金錢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反面),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 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且曾因而遭判刑 並強制工作,另有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益缺乏尊重,未能因此謹慎自守,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 ,破懷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送便當 及送瓦斯之工作、未婚,自陳係因生活需要及醫療費用而為 本件2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等2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均表示請依法判 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20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