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49號
CYDM,103,易,44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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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憲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江政憲之父 江水源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簡誠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江政憲簡誠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 10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至 簡淑宮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之鄰里 商店,以鐵撬破壞該商店之鐵窗之方式開啟鐵窗後,踰越為 安全設備之鐵窗而進入商店內,竊取香煙約20條、飲料約6 瓶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 ,至上開商店,踰越為安全設備之鐵窗而進入商店內,竊取 阿薩姆奶茶1箱、香煙約8包、鐵窗1個、黃綠色包包1個,內 有機車行照3張、美金30元、新臺幣約2,000元、玉環1個、 印章約5顆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簡淑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 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 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 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 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 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 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 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 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 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江政憲簡誠輝為認罪答辯,且經提示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及書面證據,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背 面至第35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簡淑宮指述情節相符(見9頁至第14頁,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書2紙、扣押 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7張附卷(見警卷第15頁 至第28頁)及扣得上揭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可證。而 該鐵撬既可敲毀商店之鐵窗,顯係質地堅硬,且有上開照片 可憑,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持上開客觀上顯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 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 罪。被告簡誠輝稱於犯罪事實(二)因當時窗戶僅用鐵線綁 住,故未攜帶鐵撬前往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 告訴人稱商店之鐵窗已於犯罪事實(二)之前遭破壞尚未修 復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簡誠輝此部分所辯 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亦有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等就上開 2次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江政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簡誠輝曾 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 16頁至第17頁),被告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竊得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領回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江政憲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同住,目前擔任 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簡誠輝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祖母同住,目前擔任臨時工,告訴人建 議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 簡誠輝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誠輝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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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