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04號
CYDM,103,易,40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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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琇儀
      黃紫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琇儀黃紫菱均在嘉義市博愛路「家 樂福夜市」擺攤,從事販賣飾品工作,2人基於互相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上開攤販前,由被告蘇琇儀徒手抓扯被告黃紫菱之右臉 及頭髮,被告黃紫菱亦徒手抓扯被告蘇琇儀之頭髮、臉頰及 左前臂,致被告蘇琇儀受有左前臂多處挫傷;被告黃紫菱因 而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琇儀黃紫菱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蘇琇儀黃紫菱互訴傷害行為,經檢察官皆認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蘇琇儀黃紫菱嗣後已因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告訴,有民事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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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