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905號
CYDM,103,嘉交簡,905,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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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林炳川涉犯上 述罪名時間為103 年5 月27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 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3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同為酒後駕車案件,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但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騎乘機車未致他人受傷,且無損害他 人財產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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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