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杜芳炘
被 告 周銘哲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其餘事實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如 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杜芳炘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被告周銘哲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3 年4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然本件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先以被 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進行調解,於103年4月14日調解成立, 約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14日前於嘉義區教學醫療院所擔任志 工72小時之服務,原告其餘請求(含醫療費用及車損)均拋 棄,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查明無訛。
五、依上開規定,前述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本件訴訟標的自為上述民事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