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被 告 柳韋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5月23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如附件)。二、
㈠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 ,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提起再審 ,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參 照)。
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 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㈢
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水波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3年度交 簡上字第23號判決,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38號為第一審之判決,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該判決正本103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3 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此有上揭判決書、送達證 書影本及刑事聲請再審狀(下稱聲請狀)附卷可按。 ⒉依聲請狀所載,顯堪認本件聲請人係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 再審。然聲請人於上揭案件係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或自訴人,依上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 所列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再審自 與法不合。
⒊又聲請狀另引用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就聲請再審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云云,惟參酌同法第422條、第424條, 該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業與上開聲請狀所載 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自相矛盾,且聲請人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人,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自與法不合,是本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