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至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919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峰嘉告訴被告蔣至祾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原案號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4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