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33號
CYDM,103,交易,133,201406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晴朗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晴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晴朗於民國102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里○ ○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茂田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 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未頭戴安全帽,即貿 然直行,賴晴朗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左前車頭擦撞林茂田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林茂田人車倒 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下午不治死亡。賴晴朗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晴朗自首及林茂田之子林良和林良鍾告訴暨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晴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和林良鍾之指訴、嘉義 縣消防局布袋分隊消防員邱鴻祥、陳碩誼、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警員周櫂福、李慶鴻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救護紀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1日 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4月25日、10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處理過程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相 驗屍體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1 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4頁、第99頁), 堪認屬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見卷第38頁),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及此,預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未妥採安全措 施,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應為肇事次因。而本件 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頭戴安全帽,以致損 害結果擴大,應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會103年1月29日 嘉雲鑑112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 會103年3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嚴重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後,仍 於同日不治死亡,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 明,前於準備程序時被告聲請調取被害人之就診紀錄、檢察 官聲請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背面),均無必



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如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 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被 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預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未妥採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應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頭戴安全帽,以致損 害結果擴大,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或獲取諒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非低,已婚育有2子1女,平時與妻小及母親同住,目前擔任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