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33號
NTDV,103,除,33,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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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素美即彰美廣告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惟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 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 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 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 利害關係人知悉申報權利。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 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 如於票據種類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 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 催告程序為適法而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本院以一 百零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催字第一三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 新聞紙上公告內容將發票人「僑」笠企業有限公司誤刊登為 「橋」笠企業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之眾聲日報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而 公示催告意在催告持有該票據之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登載 於新聞紙上之公告,就發票人既有上開登載錯誤情形,足見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號公示催告裁定與前開報紙 刊登之公告,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要難認系爭 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則本件既未經適法公示催告 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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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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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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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僑笠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103年3月10日 │15,535元 │AH0000000 │ │
│ │ │司中興新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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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