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毓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李武勝
李文華
張玉華
張永文
張永棕
游黃鴛
謝黃者
黃萬興
李高雪霞
李寧奇
李銪吉
李永基
李永翔
李張菊
李靜宜
潘趙喜
蕭趙麵
趙石城
趙錦信
趙錦柄
趙錦
唐淑卿
李和玲
李幸
李幸昭
李幸姿
賴李琴美
李憲平
李振智
李司民
林紹塘
李國平
楊林美蓮
林進源
林進盛
林志寶
李江芍
洪李淑草
李明坤
李明泉
李淑華
江李絨
黃李求
林朝鈞
林松德
林宗傑
林靜慧
林郁慧
張王美華
張燕如
張毓蓉
吳張月英
張炳耀
林玉盞
張珍瑜
張建豐
張哲銘
李素雲
李國禎
李國雄
李素絹
李素卿
李勝源
李陳橋
李仁鴻
李仁祥
李仁和
李玲亮
彭李玉珍
李正雄
李蓮
蕭毓仁
蕭秀珠
蕭雅慧
蕭慶鏘
蕭慶榮
蕭玲珠
蕭慶祥
蕭慶原
陳義隆
陳錦梅
陳錦秀
陳明錐
陳林秀葉
陳瑞成
陳秀絹
陳瑞良
李陳醎
蔡陳彩鳳
游陳彩鑾
張陳美
陳李翠鶯
陳俊吉
陳俊名
陳秀貞
陳俊宏
陳貓
陳李鑾琴
李鑾如
陳育川
李育郎
李鑾娥
范美珠
李玉芬
陳李秀美
宋秀香
李進福
李冠儀
李文惠
李麗卿
李麗雪
李麗華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吳毓芬與訴外人李輝與 李水生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份為2/3 、李輝與李水生之應 有部分依序為2/8 及1/12、而李輝與李水生均已去世,則李 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武勝、李文 華與追加被告張玉華、張永文、張永棕、黃鴛、黃者、黃萬 興、高雪霞、李寧奇、李銪吉、李永基、李永翔、張菊、李 靜宜、趙喜、趙麵、趙石城、趙錦信、趙錦柄、趙錦、唐 淑卿、李和玲、李幸、李幸昭、李幸姿、賴李琴美、李憲 平、李振智、李司民、林紹塘、李國平、楊林美蓮、林進源 、林進盛、林志寶、李江芍、洪李淑草、李明坤、李明泉、 李淑華、李絨、李求、林朝鈞、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 林宗傑、王美華、張燕如、張毓蓉、吳張月英、張炳耀、林 玉盞、張珍瑜、張建豐、張哲銘、李素雲、李國禎、李國雄 、李素絹、李素卿、李勝源、李陳橋、李仁鴻、李仁祥、李 仁和、李玲亮、李玉珍等69人(下稱李武勝等69人)共同繼 承,李水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李正雄、 李蓮、蕭毓仁、蕭秀珠、蕭雅慧、蕭慶鏘、蕭慶榮、蕭玲珠 、蕭慶祥、蕭慶原、陳義隆、陳錦梅、陳錦秀、陳明錐、陳 林秀葉、陳瑞成、陳秀絹、陳瑞良、李陳醎、蔡陳彩鳳、游 陳彩鑾、張陳美、陳李翠鶯、陳俊吉、陳俊名、陳秀貞、陳 俊宏、陳貓、陳李鑾琴、李鑾如、陳育川、李育郎、李鑾娥 、范美珠、李玉芬、陳李秀美、宋秀香、李進福、李冠儀、 李文惠、李麗卿、李麗雪、李麗華、李秀月(下稱李正雄等 44人)共同繼承,惟李武勝等69人與李正雄等44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李武勝等69人應就李輝所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正雄等44人應就李水生所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 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如對原共有人之繼承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輝因於原告起訴前之日據時代大正7 年1 月6 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顯示,李輝之繼承人對於李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繼承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李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原告自應以李輝全體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方屬適格。
㈡李輝死亡時,臺灣尚處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 條之規定,關於其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依有關臺灣光 復前既成習慣辦理。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條之記 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 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私有財 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 亡而開始。而前者由於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戶主之國 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 身女戶,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等原因時開始繼承;後者則因 家屬死亡而開始繼承,此二者之間,其為繼承人之資格與順 序迥異。申言之,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位為:1.戶主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戶主繼承人, 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中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或因別籍及因別 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開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
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至於因家屬死亡而發 生之財產繼承,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之記載,其 繼承人之順位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 4.戶主。同一順位之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時,以親等近 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 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 繼承人同住一家。本件李輝死亡時為戶主,除其六子李添丁 已於明治42年出養外,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條 之規定,其財產為家產,並應由其之長子李風裕、次子李响 、三子李友、四子李竹儀、五子李金虫共同繼承,惟渠5 人 依序分別於民國55年1 月17日、45年2 月15日、43年11月26 日、39年11月2 日、78年12月12日死亡。則原告自應以李風 裕、李响、李友、李竹儀、李金虫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㈢依原告提出李輝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李輝之次子 李响於起訴前之45年2 月15日死亡,則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 定,李响就李輝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李响死亡時之配偶李鄭 燕、長女趙李秀鸞及養子李金運共同繼承,而李鄭燕、趙李 秀鸞及李金運復依序於69年10月23日、92年7 月11日及98年 6 月1日死亡,李金運之長子李德志則於李金運死亡前之97 年10月8 日死亡,則李金運死亡後,其自李响繼承就李輝遺 產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及1140條之規定,由李 德志之長女李和玲、次女李幸、三女李幸昭、四女李幸姿 ,及李金運之次子李憲平、三子李振智、四子李振武、五子 李司民及長女趙李琴美共同繼承,李金運長子李德志之配偶 唐淑卿則無繼承權。
㈣另依原告提出之李輝繼承系統表所示,李輝之三子李友於43 年11月26日死亡,除其三女李吉子因已於昭和20年9 月23日 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李友就李輝遺產之應繼分, 應由李友死亡時之配偶李江腰、養子李錦流、養女李品、長 女張李絨、次女黃李求共同繼承,而李江腰、李錦流與李品 另依序於70年1 月6 日、92年5 月24日、62年9 月5 日死亡 ,李錦流之長女李美及李品之五子林進興復分別於42年9 月 12日及100 年5 月25日死亡,其中林進興死亡時有配偶黃雪 香、長女林憶芬、次女林憶芊(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則李江腰、李錦流與李品死亡後,渠等自李友繼承就李輝遺 產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及1140條之規定,由李江腰之長 女張李絨、次女黃李求及李錦流之配偶李江芍、長子李明坤 、次子李明泉、次女洪李淑草、三女李淑華、李品之養子李 國平即李國本、三子林進源、五子林進興之配偶黃雪香、長 女林憶芬、次女林憶芊、六子林進盛、七子林志寶、四女楊
林美蓮共同繼承。
㈤再依原告提出之李輝繼承系統表所示,李輝之四子李竹儀於 39年11月2 日死亡,而李竹儀之三男李金筆業於昭和9 年7 月15日死亡,次女李金玉則於35年1 月5 日為李寶玉收養, 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李竹儀就李輝遺產之應繼分,應由 李竹儀死亡時之配偶李謝欽、長子李金鳳、次子李金通、四 子李森盛、長女張李金葉、三女彭李玉珍共同繼承。而李謝 欽、李金鳳、李金通與張李金葉另依序於90年2月4日、93年 1月22日、83年5月27日與98年2月20日死亡,張李金葉之次 子張炳輝、四子張炳得、長女林張初復於張李金葉死亡前依 序之89年7月14日、95年4月10日與82年5月6日死亡,則李金 鳳、李金通與張李金葉自李竹儀繼承就李輝遺產之應繼分, 依民法第1138及1140條之規定,由李金鳳之長子李國禎、次 子李國雄、三子李勝源、長女李素雲、次女李素絹(起訴狀 誤載為李素娟)、三女李素卿,李金通之配偶李陳橋(追加 被告狀㈡誤載為陳橋)、長子李仁鴻、次子李仁祥、三子李 仁和、長女李玲亮,張李金葉之三子張炳耀、次女吳張月英 (追加起訴狀㈡誤載為張月英),次子張炳輝之長女張燕如 、次女張毓蓉(張炳輝之長子張譽騰已於68年10月2日死亡 ),四子張炳得之長子張建豐即張哲嘉、次子張哲銘、長女 張珍瑜,長女林張初之長子林松德、次子林宗傑、長女林靜 慧、次女林郁慧共同繼承,張李金葉次子張炳輝、四子張炳 得與長女林張初之配偶張王美華、林玉盞、林朝鈞則均無繼 承權。
㈥另本院曾於103 年5 月8 日以原告提出之追加被告狀所追加 被告,部分與狀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不符,通知原告陳 報本件訴訟正確之被告,惟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提出之追 加被告㈡狀中,仍未列李輝次子李响之繼承人養子李金運四 子李振武為被告,亦未列李輝三子李友之繼承人養女李品五 子林進興之配偶黃雪香、長女林憶芬、次女林憶芊為被告, 復未將李輝之四子李竹儀之四子李森盛列為被告,自有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㈠㈡㈢所示 ,惟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共有 人李輝之所有合法繼承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在 被告方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