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如璋
被 告 劉世雄
劉耀銘
劉耀宏
劉適鵬
李詩演
賴李鏡
黃淑霞
簡玉花
黃崇益
黃素勤
李淑真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葉秀月
李信錡
李鳳
李詩武
李詩陽
魏慶旦
魏連誠
魏麗君
黃能岳
黃能碧
黃美雪
黃能訓
黃代溪
劉進財(歿)
劉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父即訴外人林金江(下稱訴外人林金 江)於民國47年間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陳香( 下稱訴外人黃陳香)購買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嗣訴外人黃陳香於50 年間死亡,被告等人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買受人即訴外人林金江,然訴外人林金江已於系爭3 筆土地上耕作近56年,至訴外人林金江於97年12月12日死亡 後,再由原告繼承之,故基於買賣契約、時效取得地上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人就訴外人黃陳香所有之 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備位請求被告等人就訴外人黃 陳香所有之應有部分使原告登記為永久地上權人。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 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於數人公同共有債權者,準用之。又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單獨繼承訴外人林金江就系爭3筆土地 之權利,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如祥、林如松、林如厥共同簽 訂之遺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該協議書固記載 :「先父林金江於97年12月12日逝世,先父於47年時與黃陳 香購買之土地坐落於鹿谷段鹿谷小段212-1、211、212-2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鹿谷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 歷年皆由林如璋於該地上耕種,故眾兄弟協議該三筆地號之 土地由林如璋繼承,恐口說無憑,特此為證。」等語,惟訴 外人林金江縱曾買受系爭3筆土地,然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即非屬訴外人林金江之遺產,上開協 議書自不生任何遺產分割之效力;又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訴外人林金江之繼承人共有7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訴外人林金江就系爭3筆土地 所主張之權利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7人本於繼承關係所
公同共有,仍非原告與訴外人林如祥、林如松、林如厥等4 人得以協議處分。是原告單獨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顯 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既未曾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命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本件自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已死亡者 ,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起訴時,被告 劉進財業於95年4月16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查詢劉進財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 告劉進財既於起訴前死亡,係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對之起訴,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 ,是原告對被告劉進財起訴部分即不合法;又原告本應以訴 外人黃陳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訴外人黃陳香之繼承人 中之訴外人劉進財既於起訴前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 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將訴外人 劉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訴訟被告部分之當事人 適格,亦顯有欠缺。是本件原告之訴,除有上開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外,其復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有以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之起訴不合法事由,亦併予敘明。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