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聰傑
相 對 人 林燕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燕如(女,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聰傑(男,民國六十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燕如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燕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聰傑(男,民國六十年一月七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林燕如(女,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十 月一日因遭人持鈍器毆擊腦部,而受有頭顱創傷之傷害,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而相對人未婚且現與聲請人在外租屋同住,其生活起居 、事務處理等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 兄林銘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之二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件、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件、清寒證明書、 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所有之車牌號碼0○─О八九О號自用小客 車行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О一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受宣告人親 屬系統表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一О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第四一五八號、一О三年 度偵字第六九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且清楚記得遭人毆 傷事件發生時、地,亦識得在場之人為其弟及母親,惟對於 其出生詳細日期,及鑑定當天至醫院係為何故等問題尚無法 正確回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略以:㈠個人生活史與疾 病史:林女(即相對人)現年四十五歲,家中排行第三,有 二個哥哥一個弟弟,哥哥們已獨立成家,林女目前與父母及 弟弟同住。父親視力不佳,仰賴母親及未受傷前的林女照顧 ,與父母關係良好,林女與手足關係亦佳,受傷後多仰賴同 住的弟弟協助其就醫及復健,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林女出生 發展史無明顯異常,病前性格隨和,高職畢業,學業表現尚 可,就學期間無特殊。過去曾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一─二年 ,飲料店店員六─七年,工作尚可勝任,之後因父親視力差 需人照料,林女遂辭去工作,全職照顧父親及家庭,協助家 務,來往多為社區鄰里的鄰居。林女病後,除家人外,少有 人際互動。疾病史部分,林女於一百零二年十月間,遭歹徒 限制自由並重擊其腦部,致嚴重頭部受傷及顱內出血,經緊 急開刀治療後,目前仍有頭暈、癲癇、雙側肢體輕癱,情緒 起伏大、自語自笑,生活自理能力變差的後遺症,目前在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及復健科持續進行治療,其精神 科診斷為器質性情感徵候群。服用藥物治療雖稍可緩解,但 仍時常會有突然情緒激躁、自語自笑及於陌生環境較退縮的 狀況出現,家人感到照顧困難。日常生活部分,林女目前因 肢體無力,行動能力受損,個人自我照顧方面,如洗澡、如 廁、穿衣等,都需要母親協助,進食部分,勉強可以使用湯 匙慢慢進餐,但容易傾倒食物,所以由媽媽協助餵食為主。
金錢支配部分,弟弟表示林女對金錢沒有概念,過去多半是 家庭花費為主,現在有時會要錢,或要求吃特別的東西。尤 其在訴訟過程時,林女因疾病關係,偶有癲癇發作及情緒激 躁不安的狀況,未必能夠配合開庭,家人在法律服務處的工 作人員建議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轉介至本院進行監 護宣告鑑定。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 理學檢查發現林女生命徵象大致穩定,做在輪椅上,二側肢 體輕癱,左側肢體無力較明顯,以輪椅輔助行動。有言語表 達,構音尚可聽懂。神經學檢查發現其四肢無力,肌力約三 ─四分,可稍微抗重力,無法獨立行走,仍持續進行復健治 療。⒉精神狀態檢查:林女由家屬以輪椅推入鑑定室,外觀 儀表大致整潔,意識清醒,神情顯倦怠,表情淡漠,視線接 觸較少。可以簡要描述自己受到攻擊的過程,時序性無誤。 對於被攻擊昏迷後的事情不甚清楚,也不知道為其診療的醫 師的姓氏,表示弟弟才清楚。對於詢問可簡短回應,情緒大 致平穩、有時顯不耐煩,反應時間有時較久,對於詢問平時 是否有零用錢可支配時,有明顯的反應(笑並轉頭看弟弟) ,會談期間未見有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內容,定向感、認 知功能、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執行功能與人際溝通能力等 ,皆存有障礙,但未達對外界知覺理會全然無法判斷之程度 。⒊心理評估:因林女於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時,未能符合題 目要求、答非所問,多次說明及追問下顯得不耐煩,拒絕受 測,出現吼叫、情緒激動,對空揮手、欲自行推輪椅等行為 ,有困難接受安撫,無法完成評估。林女於會談時尚能陳述 自身狀況與經驗,受測時則呈現明顯躁動與混亂行為而無法 配合認知功能的評估,考慮其腦傷病史可能導致情緒與行為 問題,家屬亦指稱觀察到疑似精神症狀與混亂行為,宜持續 返診追蹤及提供適當醫療介入,待狀況趨平穩時,可再安排 整理功能評估。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林女之 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臨床觀察其日常生活 功能及自我照顧須部分仰賴他人協助,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 能力受環境或疾病穩定度的影響,會有明顯落差。如本次鑑 定過程中,會談與進行認知評估的過程有截然不同的表現。 在其狀況好時,林女雖然反應稍慢,但仍可以清楚切題的表 達意見,其對事件內容的描述及時序性無明顯誤差,例如本 次的會談過程,並參照投院(即本院)一О三年度侵訴字第 一五號刑事卷宗,草屯分局偵察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調 查筆錄,及南投地檢署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已然甚明。因此,鑑定認為林女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
神障礙的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 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草療精字第○○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因其頭顱創傷即具有障礙,而顯有不足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 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燕 如之弟,而林燕如未婚、無生育子女,及現與聲請人同住, 與其關係密切,聲請人對於林燕如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其 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且目前任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等 情,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各一份可憑,故依其智識及經濟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 受輔助宣告人父母、二位兄長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 告人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四份在卷足稽等情,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林聰傑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燕如之輔助人。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 人林燕如之兄林銘彬,然由民法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可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並無 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