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9號
NTDV,103,消債更,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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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誌賢即簡萬壽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誌賢即簡萬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 條 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達成協商,自民國95年11月份起,利率8%(聲請 人誤寫為7%,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2,942元(聲請人誤 繕為27,000元),惟聲請人任職之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不善,未按時發薪因而毀諾,毀諾後聲請人仍有還款意 願,故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成立個別協商,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62 元迄今 。聲請人於102 年1 月至5 月間在草屯鎮草溪路上早餐店擔 任服務人員,每月固定領現工資20,000元,目前從事投報較 佳之不動產仲介,至103 年2 月28日佣金為278,451 元,10 3 年度4 月有一筆成交紀錄,但佣金尚未計算,每月收入扣 除聲請人及扶養長子之必要支出後,每月約餘10,000元可供 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欠債務總額4,699,308 元,未逾12 ,000,000元,惟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2 年11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 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即被保險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險繳費憑證影本、水電費、電信繳費資料影本、與不動產 經紀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名片影本、聲請人子、女之學 生證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配偶、長子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 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10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 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 期,利率 8%,每月清償32,942元,嗣繳納20期之後,即未再履約繳款 ,於97年10月8 日被判定毀諾,嗣於97年間再與國泰世華銀 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協議,每月清償9,152 元, 聲請人僅繳納7 期即未再繳款,於98年9 月22日經判定毀諾 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暨狀附上揭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表、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 證明切結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還款明細表可憑;而聲請人另與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 持續還款乙節,亦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可稽,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現任不動產仲介業務,與盛豐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簽 立承攬契約書,有聲請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及名片影本可證 。而聲請人自承自102 年5 月之後改從事不動產仲介,其迄



至103 年2 月28日之佣金共278,451 元,是聲請人自102 年 6 月(5 月份不計入)至103 年2 月28日共9 個月,總計收 入278,451 元,則每月平均約30,93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015元(含膳食費5,10 0 元、水費221 元、電費217 元、瓦斯費750 元、交通費2, 000 元、通訊費共2,046 元、強制險保險費124 元、牌照稅 841 元、燃料稅466 元、投保廚師職業工會會費150 元、勞 保費1,002 元、健保費598 元、雜支500 元)及扶養費5,43 5 元,共計19,54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 則依聲請人上述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540元 ,餘額約有11,000元,顯已不足清償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金額32,942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有困難等語 ,堪以採信。
㈣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88、1994、1995年製之車齡均近20年之 3 輛汽車外,其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因有辦理保單質借 ,其解約金為17,314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陳報狀可 稽,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983,308 元(依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4,699,308 元扣除有擔保債務2,716, 000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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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