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5號
NTDV,103,家親聲,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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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柯婉婷 
代 理 人 黃國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美鳳 
關 係 人 柯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其與關係人即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父丁○○於89年12月7 日離婚後,於91年3月22日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甲○○任之;未料,於97年12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 ,未成年人與甲○○同住時,竟遭甲○○之同居人徐志強多 次強制猥褻,相對人甲○○顯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關係人丁○○任之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相對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全戶人口資 料查詢、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80號起訴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甲○○到庭亦稱:其同居人103年6月間 要入監執行,刑期長達6年4個月等情,核與聲請人前揭陳述 相符,足見相對人甲○○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



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改任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 人甲○○方面,該會於103年5月2日致電約定訪視時間,相 對人甲○○表示目前無時間接受訪視,社工員詢問是否了解 目前案件進行狀況,相對人甲○○口氣不甚良好表示:其要 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給丁○○可以嗎?之後便生氣將電話 掛掉,然該會仍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至相對人甲○○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0樓之住處留下訪視未遇通知 單,至今已逾10日仍未接獲相對人甲○○回覆電話,導致該 會無法進行訪視,故僅以此回覆本院,此有回覆單1件在卷 可稽。而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方面,有該基金會103年6 月9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監護 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略以:
監護意願評估:
丁○○表示,其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9年離婚,原未成年 人由丁○○單方監護,直至民國91年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甲○ ○單方監護,多年來未成年人皆由相對人甲○○扶養,丁○ ○雖鮮少至相對人甲○○住家探視未成年人,然未成年人較 年長時,便會主動與丁○○聯繫,現因未成年人遭到相對人 甲○○之同居人強制猥褻而被安置中,又因未成年人曾向丁 ○○表示想與其同住,因此丁○○覺應有照顧未成年人之責 任,評估丁○○尚有監護之意願。
親職時間評估:
丁○○表示,二造離婚多年丁○○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直至民國101年11月未成年人經由縣政府通報安置後,現丁 ○○固定每1-2個月便會與未成年人見面,今年過年未成年 人亦曾至丁○○住家同住,期間未成年人亦會致電與丁○○ 聯繫,故丁○○自認與未成年人互動尚可,若日後未成年人 有要事須處理,丁○○尚可配合時間,評估以丁○○目前的 親職能力及時間應能符合未成年人未來所需。
照護環境評估:
丁○○現住家為三合院式建築,目前居住場所無地址顯示, 住家位於仁愛鄉山區,附近住戶稀少,住家至埔里市區開車 需半個小時左右,交通、就醫及就學皆不便利,然丁○○尚 能提供未成年人一個遮風避雨之處,且今年暑假過後未成年 人即將就讀高中,因此會讓未成年人在校住宿,如此便能減 少交通方面不便之處,評估丁○○目前居住環境尚能提供未 成年人居住。
教育規劃評估:




丁○○表示,未成年人今年即將就讀高中,因此丁○○希望 未成年人能就讀埔里高中,平時則居住在學校宿舍,待假日 再返回丁○○住家同住,有關日後教育費用方面,未來丁○ ○會獨自負擔未成年人各項開銷,若有遇到經濟方面困難時 ,會再考慮是否申請社會福利補助,評估日後若有社會福利 補助介入的話,應能減少丁○○許多經濟方面的負擔,亦能 讓未成年人順利完成學業。
監護能力評估:
丁○○表示,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可,僅因先前工作受傷 導致現需服用止痛藥止痛,其餘並無重大疾病問題,丁○○ 現僅與其同居人同住,平時與家人皆不定其聯絡、互動,丁 ○○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丁○○覺得未成年人既然希望 與其同住,故丁○○亦覺得有責任負起教養之責,因此本會 評估丁○○仍應有監護未成年人之能力。
綜合評估:
綜合以上所述,目前丁○○身體健康狀況尚屬良好,雖家中 經濟狀況不甚良好,但日後若有社會福利補助介入應能減輕 丁○○照顧經濟壓力,且丁○○居住環境雖較簡陋、偏僻, 但仍能提供未成年人一個遮風避雨之處,且先前丁○○雖多 年未與未成年人聯繫,但未成年人年紀漸長便開始與丁○○ 聯繫、互動,現未成年人雖被縣政府安置中,但丁○○固定 每1-2個月便會前往探視未成年人,今年過年未成年人亦返 家與丁○○及其同居人同住一週左右,然因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甲○○同住期間,相對人甲○○未負起教養之責,導致未 成年人遭受到相對人甲○○同居人強制猥褻,恐讓未成年人 身心發展受到影響,故認相對人甲○○恐不適任監護人一職 ,且本會在參考未成年人訪視內容後,建議本案可改由丁○ ○擔任監護人一職。
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審酌相對人甲○○之同居人曾 多次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相對人甲○○實有疏於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形,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之父親,誼屬至親 ,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且無道德上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 健康之不當言行,未成年人亦到庭陳明希望由關係人丁○○ 任其監護人之意願,其已年滿15歲,意願自應到受相當之尊 重,因認未成年人丙○○改由關係人丁○○監護,應較符合 其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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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