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29號
NTDV,103,家親聲,29,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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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德文 
相 對 人 廖哲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7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游 瑞珍結婚,育有1名子女即相對人(77年12月4日出生),嗣 聲請人於84年2月9日與游瑞珍離婚。相對人現已成年,目前 於臺北從事輕鋼架之工作。聲請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心臟裝 電池是重大傷病,並長期服用心臟、高血壓、降血糖、胃潰 瘍等疾病之慢性處方箋。聲請人現僅仰賴每月領取殘障津貼 新臺幣(下同)4,700元,沒有其他收入;聲請人除了相對 人以外,沒有其他子女,相對人理應對聲請人負扶養責任。 茲以政府公布之南投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非消 費支出20,173元,作為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之標準,扣除聲 請人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4,7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尚 需15,473元,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自聲請日(按即 102年12月1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473元。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規定: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 於扶養事件準用之。第100條第1、2、4項則規定: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父,其育有1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又主張其心臟裝電池係重大傷病等情,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 於100、101年度並無所得,且其名下雖有汽車1部,然係西 元1990年出廠,並無財產交易價值,已難處分,是聲請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係屬有據。
㈡復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 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 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 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 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 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 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相對人於100、101年度,名下並無財 產,100年度之所得為薪資所得252,000元,101年度之所得 為薪資所得15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相對人現年25歲,亦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足認 相對人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又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 之臺灣地區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調查(下稱主計處收支調查 報告),乃經過全面性及科學性之調查結果,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其統計數據自較貼近 社會實際狀況,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 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與財政部規定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 屬寬減額相較,主計處收支調查報告較能正確反映我國國民 生活水準之數據,依該調查報告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 扶養費用數額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主計處公布之南投 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281元,可供作為本件



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之標準。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節,復參考上開10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得主張其每月之扶養 費用,以16,281元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除育有相對人之外 ,並無其他子女;另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係領取殘障津貼 4,700元一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用金額,扣除該殘障津貼4,700 元之後,即係11,581元(計算式:16,281元-4,700元= 11,581元)。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即102年12 月11日,本件聲請狀繕本已於102年12月18日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送達相對人,即應自102年12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1,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 期者為103年1月份至103年6月份計6個月,共計69,486元, 餘自106年7月5日起起算)。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所請求命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惟非訟事件之聲請,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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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