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378號
TPEV,106,北簡,6378,201706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嬿臻(即辜清佳之繼承人)
      辜鈺淋即辜雅琳(即辜清佳之繼承人)
      辜宸誼辜瀞萮即辜宸誼即辜雅絹(即辜清佳之繼
      承人)
      辜薏儒(即辜清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辜清佳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 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 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既在彰化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 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 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 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 ,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 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