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林亭漢
被 告 程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愛貞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 96年8月31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竹山鎮 ○○巷00號戶籍地,然兩造因生活習慣不合及文化差異等問 題,時有爭吵,而被告於97年3月中旬接獲其兄通知其姪女 結婚之訊息返回大陸後,竟未再歸返,迄今已逾5年9月,未 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多年,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 之實,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 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柳益生到庭結證稱:伊是原告的 好朋友,跟原告認識10幾年了,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兩造常常吵架、意見不合,各自會跟伊投訴,都是因為 生活瑣碎的事情吵架,像是拖鞋擺哪裡、起床時間、生活作 息差異,都是吵架的原因,被告回大陸時有說兩人合不來, 無法再生活下去,原告也叫她回去,目前兩造沒有同住好多 年了,應該有5、6年了等語屬實。再者,被告於97年3月12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3年1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 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2 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則 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 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 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 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