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簡資華
被 告 簡國堂
黃彥淇
黃簡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國堂(下稱簡國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簡國堂有信用卡債權,並於民國 102 年間取得對簡國堂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825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簡國堂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86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原告與簡國堂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惟屢經催討,簡國堂皆未清償,原告欲對簡國堂 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簡國堂於96年4 月9 日,即將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25/480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56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 告黃彥淇及黃簡鴦(下稱黃彥淇2 人),債權額比例分別為 :9/10、1/10(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未設定利 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且自設定抵押權後,未見黃彥淇2 人行使抵押權進行求償,亦未辦理塗銷,顯與常理有違,系 爭抵押權顯係簡國堂於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為避免名下 財產受債權人追償所設定,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簡 國堂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 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於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為此 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黃彥淇2 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 9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黃彥
淇2 人即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然簡國堂卻怠於 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簡國堂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黃彥淇2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聲明:㈠確認簡國堂與黃彥淇2 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9 日所為設定擔保560,000 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黃彥 淇2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黃彥淇部分:簡國堂自90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借款金額每 次約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並表示有錢再清償。然因簡 國堂為其舅舅,不好意思一直催討,故簡國堂方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伊。目前已超過4 年未與簡國堂聯繫。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黃簡鴦部分:簡國堂確曾陸續向其借貸,然因雙方有親屬關 係,故未書寫借據,伊曾於95年6 月間因開刀需用錢向其催 討,惟簡國堂表示無力清償,迄今均未曾清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㈢簡國堂部分:簡國堂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黃彥淇2人不爭執事項:
㈠簡國堂將名下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25/480)之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9 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以96年草資地字第025230號收件字號辦理設定擔保 56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彥淇2 人,債權額比例分別為 9/10 及1/10。
㈡原告已依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與簡國堂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簡國堂即債務人積欠原告即 債權人本金272,586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5 頁),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9 日所為設定 擔保560,000 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為保全其對簡國堂之 債權,遂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黃彥淇2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普通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足見抵押權係擔保物權,而擔 保物權有法理上必然之通性,其一即為從屬性,亦即擔保物 權須從屬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普通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對照最高限額 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 ,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 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 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 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 年 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益證於普通抵押,因抵押 權之從屬性,必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故若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係普通抵押之設定,則必然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若於普通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查系爭抵押權屬普通抵押,且黃彥淇 2 人抗辯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8 、9 頁及第33至39頁),若原告主張被擔保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反證,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 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 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簡國堂與黃 彥淇2 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之存在,其等須就系爭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等,即非足採。
㈢然則,原告除以系爭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記 載為無,且被告間自96年4 月9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後已逾6 年,仍未見黃彥淇2 人行使抵押權進行求償或辦理塗銷,與 常理有違,主張系爭債權非真實而不存在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簡國堂分別為黃彥淇之舅舅、黃簡鴦 之弟弟等親屬關係,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8頁)。而現今社會親屬間金錢借貸多不計利息, 亦未書立借據,是系爭抵押權縱未記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且簡國堂與黃彥淇2 人間就系爭債權亦未書立 借據,尚符合人之常情。復依證人簡天福於本院103 年1 月 2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證人與兩造間有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我是黃簡鴦的二哥,是黃彥淇的舅舅。(問: 你是否知道簡國堂除了跟你借錢之外,還有跟誰借錢?)簡 國堂有跟黃簡鴦及黃彥淇借過錢,因為我住的比較遠我只知 道這樣。簡國堂經常跟我借錢,有時借五萬,借不到一個月 又要借三萬元,錢都不夠借他,所以我就不願意再借給他, 而且簡國堂可以找得到我,但我找不到簡國堂,他也不可能 還錢給我,所以我就當作錢不見了等語。顯然簡國堂經常性 向家族親屬借貸,每次金額不等,黃彥淇2 人亦係簡國堂借 貸對象。
㈣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6年4 月9 日,設定之擔保金 額則560,000 元,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對照本件原告係於99 年11月24日方向臺北地院對簡國堂起訴請求清償對原告之借 款,且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7,6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696,667元【計算式:1,760×7,600×25/480=696,6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僅為560, 000元,非屬高額。足見簡國堂並非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 追償,於受原告訴請清償借款之際,與黃彥淇2人虛立系爭 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㈤是以,本件既可認定簡國堂與黃彥淇2 人間確有借貸關係, 又查無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有虛妄不實 之處;而原告上開主張,皆僅屬臆測之詞,又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簡國堂與黃彥淇2 人間確有虛偽製造債權之事實 ,不足證明系爭債權非真實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應塗銷等情,即非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復未 能舉證系爭債權嗣後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13、242、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黃彥淇、黃簡鴦並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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