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宜秦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告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核 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81年間為訴外人陳有山向南 投縣竹山鎮農會作保,嗣於88年間聽聞陳有山財務出現問題 ,原告為免自身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受波及,而當時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鄭印清、母洪璧琴均因債務問題,不適宜借名 登記,乃商得被告同意,於88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惟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 原告保管,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且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提供 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堂弟鄭三信使用,被告未曾過問系爭土地 使用之情形。
⒉嗣兩造於89年3 月26日結婚,借名登記關係繼續維持,未曾 變動,惟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雖兩造離 婚時未提及系爭土地之歸屬,惟離婚後之其他問題,如子女 監護、損害賠償等,亦未提及,可見當初兩造急於離婚,並 非不想取回系爭土地;又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向地政機關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此舉頗有欲違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嫌,足見兩造借名登記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為此 ,原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日即102 年9 月17日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時,惟實際上原因為贈與;當時兩造尚非夫妻關係 ,而當時原告之家人父母妹弟等俱健在,如需借名登記,衡 諸常理,豈可能捨至親而就外人?甘冒巨大之風險?且系爭 土地具有相當之價值,倘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豈會在兩造當時尚非夫妻關係時,竟沒有簽任何有關借名 登記之書面契據以求保障?足見兩造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換發所有權狀後,被告將該所有權狀與戶籍謄本等 重要文件放在一起,並非由原告所保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由何人保管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至地價 稅之繳納情形,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以來,歷年來地價稅係 由被告或洪璧琴代繳,原告從未繳納過地價稅,繳納後之單 據也是放在鄭家。原告雖提出所有權狀及地價稅收據,惟其 取得上開文件之原因只是因為上開文件放置於鄭家,自不得 據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從事職棒簽賭之訴外人葉美玲,
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而發生婚外情並於101 年2 月間產下 一女。後遭被告察覺並要求原告脫離婚外情,然原告欲坐享 齊人之福,被告無法忍受配偶之不忠。被告於101 年9 月21 日遷離住家,嗣於101 年11月間提出訴請離婚之民事訴訟、 妨害家庭及賭博之刑事告訴。民事部分由本院101 年司家調 自第336 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已於101 年12月24日調 解離婚成立。倘系爭土地確如原告所稱是借名登記者,調解 成立筆錄豈會未載明關於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之約款?足 見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否則兩造關係 已惡劣至斯,原告不可能不要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反 訴被告不滿反訴原告訴請離婚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故,竟 趁反訴被告離家之際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不予歸還 。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反訴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1月27日訂婚,89年3 月26日結婚,101 年12月 24日經調解離婚,調解筆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於系爭土地之 記載。
㈡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9 日由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登 記原因為「買賣」,該移轉登記所有權手續係由訴外人張朝 文代書承辦。
㈢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即原告堂弟鄭三信使用。 ㈣原告102 年9 月5 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102 年9 月17日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主張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二種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8年12月9 日,由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由 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 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⑵經查,證人鄭三信證稱:鄭印清欠伊之父親鄭茂龍錢,因此 約定要跟鄭印清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夜市使用,系爭土地 之租金直接抵扣債務;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鄭印清同意伊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與伊訂有租約,租金1 年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租期為2 年換1 次約;大約於87年、88年間,因為 原告有欠銀行錢,當時伊有建議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 原告之未婚妻即被告,且因為第1 次簽訂租約時出租人即為 原告,因此雖然知道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的事情,但出租人還 是一直沿用下來為原告本人,而被告亦未曾向伊要過租金及 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14 8頁);另參以 系爭土地之5 份租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 6頁至175 頁) ,日期分別為93年7 月1 日、95年7 月1 日、97年7 月1 日 、99年7 月1 日、101 年7 月1 日,標的均為系爭土地,出 租人均為原告,承租人均為鄭三信,連帶保證人均為鄭印清 ,且均約定:「出租之土地僅限供夜市使用,未經甲方同意 前,不得變更其它用途」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且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提供給鄭三 信使用,被告未曾過問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等情,應堪採信 。又衡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保管中,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核與卷附 影本無訛後發還(見本院卷第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而 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證據,則 本件情形尚與借名登記僅係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自己仍 保有對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常情無違。再參以鄭印 清陳稱:當初因為伊有向農會貸款,保證人是原告,而當時 系爭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會借名登記予被告是因為怕系 爭土地被查封,當時兩造已經訂婚了,伊也找不到可以信任 的人可以借名登記,伊跟伊老婆都被查封了,小孩也有卡債 的問題。又當時係由伊持被告身分證、印章向代書張朝文辦 理過戶,且有向張朝文說要過戶,張朝文有向伊說明費用如 何計算,伊跟張朝文講只是暫時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張朝文證述:鄭印清當初找伊辦 理過戶系爭土地手續時,鄭印清有說「暫時」過戶給被告, 並沒有說明原因,伊有問鄭印清要不要簽買賣契約,鄭印清 說不用簽,只是暫時過戶而已,且被告並無至伊事務所辦理 過戶,亦從未接洽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 1 頁、112 頁)相符。足見鄭印清曾持被告身分證向證人張 朝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曾向證人張朝 文稱:「暫時過戶」一語而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且證人張朝 文亦從未接洽過被告。益徵原告應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否則何以由鄭印清持被告身分證向證人張朝文稱「暫 時登記」一語並辦理移轉登記而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而被 告亦曾未至張朝文代書事務所詢問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 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非屬 無據。
⑶被告固抗辯:88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實際上原因為贈與,當時兩造尚非夫妻關係,而當時原告 之家人父母妹弟等俱健在,如需借名登記,衡諸常理,豈可 能捨至親而就外人?甘冒巨大之風險等語。惟被告就實際上 原因為贈與既未舉證證明之,其所辯即難採信;復兩造於88 年11月27日訂婚,89年3 月26日結婚,且系爭土地於88年1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點係於兩 造訂婚之後,則原告與被告間基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亦當符合常情。是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價值,豈會在兩造當時尚 非夫妻關係時,竟沒有簽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書面契據以求 保障?若如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離婚時調解成立筆錄豈會未 載明關於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之約款等語。惟按借名登記
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且因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之情形事所常有,是若當事人間 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 否,僅得依相關之客觀事實而為認定。因此,雖然本件兩造 未訂立書面契約以證明其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借名登 記契約非要式行為,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觀以原 告所提101 年12月24日兩造間離婚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其調 解成立內容固僅為:「兩造同意離婚。調解程序費用各 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 事宜,惟亦未提及兩造間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即難逕認兩造 間有就系爭土地之事宜亦一併於上開調解程序中謀求解決之 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⑸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換發所有權狀後,被告將該所有權狀 與戶籍謄本等重要文件放在一起,並非由原告所保管;及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以來,歷年來係由被 告或由洪璧琴代繳,原告從未繳納過地價稅,繳納後之單據 也是放在鄭家等語。然被告對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辯 即非可採。況縱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或洪璧琴所繳 納,然被告繳納地價稅之原因多端,或係兩造於夫妻關係存 續中或家庭成員中對於家庭費用支出之約定方式,均有可能 ,是被告徒以上情否認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亦 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 就系爭房地有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權利,均堪採信。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主張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二種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 法之委任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次查,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日即102 年9 月17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二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 繕本,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終止,則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是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系爭土地係由反訴被告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而反訴被 告復於102 年9 月17日合法終止與反訴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原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為有理由,已如前 述,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表徵之土地應為反訴被告所有,反 訴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 │
│編├───┬────┬──┬───┼─────┤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1 │南投縣│竹山鎮 │桂林│104 │1,518.17 │1/9 │
├─┼───┼────┼──┼───┼─────┼─────┤
│2 │南投縣│竹山鎮 │桂林│105 │64.10 │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