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大本
謝大鈵
謝大森
謝大堯
李謝秋菊
謝秋惠
謝秋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照明、張蕭蜂、張照志、張淑真
、張照待、張照輝、張豪桔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03
年5月22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
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