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石亮
被 上訴人 黃貞雄
翁蘭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芳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其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期日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65,500元(見原審卷第68頁、第47頁)。嗣於本院民 國10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102年8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前開聲明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94年間為施作上訴人之祖父(即 被上訴人等之曾祖父)黃墽之墳墓風水,家族共支出風水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風水工程)300,000元,其中上訴人給付 其子黃朝政80,000元,被上訴人黃芳山復向上訴人收取90,0 00元,嗣風水師退還上訴人4,500元,上訴人共計支出165,5 00元。惟上訴人父親李瑞麟之戶口名簿上並無其父親為黃墽 之記載,故李瑞麟與黃墽間親子關係並不存在,且上訴人為 養子,是系爭風水工程費用應由黃墽大房黃丁貴之子嗣全額 負擔。退步言之,系爭風水工程費用亦應由孫輩3人平均分 擔,被上訴人黃芳山向上訴人多收取費用。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500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黃芳山之母約於90年間, 曾與伊討論要做祖先風水,當時被上訴人黃芳山之父黃鎮淇 當時已不在人世,被上訴人黃芳山之母表示住臺北之黃新圳
較為富有,可負擔半數費用,剩餘之半數費用則由其代表黃 鎮淇與上訴人平均分攤。被上訴人黃芳山之母當時是表示由 三房之子孫即黃鎮淇、黃新圳及上訴人分攤系爭風水工程費 用,並未表示由第三代之黃丁貴、黃瑞麟兩房子孫分攤費用 ,況黃丁貴、黃瑞麟當時亦早已不在人世。嗣於93年間,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黃貞雄之配偶及被上訴人翁蘭芳告知黃新圳 死亡之消息,渠等並表示黃新圳之配偶沒有管事,故伊妹妹 就跟伊說,不然系爭風水工程就由伊和被上訴人黃芳山來做 ,渠等當時沒告知伊黃新圳之前曾有拿80,000元出來分攤系 爭風水工程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風水工程係為施作上訴人祖父即 被上訴人等之曾祖父黃墽之風水,黃墽下有兩房即大房黃丁 貴、二房黃瑞麟,系爭風水工程費用300,000元應由該兩房 其下子嗣平分負擔,即一房分擔150,000元。又大房黃丁貴 育有二子黃鎮淇及黃新圳,就系爭風水工程各負擔75,000元 ;上訴人為二房黃瑞麟之子,而系爭風水工程之主導及負責 者為上訴人之子黃朝政。系爭風水工程於94年間完竣後,黃 新圳即將其所負擔之75,000元及祭祖用之5,000元,總計80, 000元匯款予黃鎮淇之配偶,黃鎮淇復將大房所負擔之費用 150,000元及風水師之紅包交予黃朝政,是大房黃丁貴及其 下子嗣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已經支付完畢,上訴人主張比照同 輩之黃鎮淇、黃新圳等人,僅願負擔80,000元一情,實無理 由。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芳山曾向其收取90,000元等 語,惟該90,000元係因94年間上訴人認其子黃朝政給付風水 師紅包金額過高,而拒絕支付系爭風水工程費用,嗣經黃朝 政央求被上訴人黃芳山向上訴人勸說後,上訴人始同意支付 該90,000元,被上訴人黃芳山隨即轉交予黃朝政處理後續事 宜,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又被上訴人翁蘭芳僅為被上訴人黃 芳山之配偶,與系爭風水工程之施作無涉,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對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說明伊何以須與其他被上訴 人共同負擔系爭風水工程債務,或應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 其主張顯無理由。另94年已談好,處理祖先的事情應由二房 的子孫來處理等語。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當初係上訴人之子黃朝政主動表 示要施作系爭風水工程,嗣後系爭風水工程亦由黃朝政主導 。當時即已言明由兩房亦即黃瑞麟一房、黃丁貴一房,各負 擔系爭風水工程費用之半數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父黃瑞麟係 黃墽之妻李氏葉仔於黃墽死後與他人所生,原隨母姓李,後
改姓黃,為黃墽之死後養子,而與黃墽之親生子黃丁貴繼承 黃墽之遺產,是雖與黃墽及被上訴人黃貞雄、黃芳山並無血 緣關係,然於法律上仍屬擬制旁系血親,而上訴人為黃瑞麟 之子,自與黃丁貴及被上訴人黃貞雄、黃芳山等人為擬制旁 系血親關係。黃墽有二子即黃瑞麟與黃丁貴,共為二房,原 告為黃瑞麟之子,被告黃貞雄、黃芳山則係黃丁貴一房之孫 ,則修築黃墽之墳墓風水,其費用自應由黃瑞麟及黃丁貴之 二房子孫平均分擔,即各負擔二分之一,且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黃芳山等人討論系爭風水工程費用時,即已同意由二房平 均分擔,而黃丁貴此房之子孫即被上訴人黃芳山等人既已支 付190,000元,已達全部費用之二分之一以上,其等應分擔 之責任,業已清償而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 芳山等人應負擔全部費用,為無依據。另被上訴人翁蘭芳係 被上訴人黃芳山之配偶,為黃丁貴之孫媳婦,依臺灣民事習 慣,並非應負擔系爭風水工程費用之人,上訴人請求其應負 擔修築祖墳費用,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間修築祖先之墳墓風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芳 山並因此立據,約定:風水總工程款360,000元,兄弟二府 各分擔180,000元,風水內位數16位,二府各分8位等語,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芳山並在該字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㈡依被上訴人黃芳山於原審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所示,黃丁貴為黃墽之子,黃丁貴則育有黃新圳、黃鎮 淇,被上訴人黃貞雄、被上訴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上 訴人翁蘭芳則為被上訴人黃芳山之配偶。上訴人之父為黃瑞 麟,係黃之妻李氏葉仔與他人所生,原隨母姓李,後改姓黃 ,在戶主為黃丁貴之戶籍資料之續柄欄記載為「弟」。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00元,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因分攤系爭風水工程費用,而支出170,00 0元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風水工程費用應由黃鎮淇、黃新圳及 上訴人分攤,而黃新圳先前既已拿出80,000元,其自得比照 之,故其所溢付之90,000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 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經查:兩造於94年間修築祖先之墳墓風水。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黃芳山並因此立據,約定:風水總工程款360,000元,兄 弟二府各分擔180,000元,風水內位數16位,二府各分8位等 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芳山並在該字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之胞妹黃春珠雖於本院102年8月 21日準備程序證稱:該收據中所稱之兄弟二府係指上訴人與 黃鎮淇二府等語,然同時又證稱當時沒有這麼明確表示是由 上訴人與黃鎮淇二府分攤費用,但被上訴人黃芳山應該就是 代表其父黃鎮淇那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該收據中 所稱之兄弟二府係指兄弟二府是指同一輩之兄弟二府,且是 指上訴人父親那一輩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系爭風水工程之 羅鎮森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再衡以上訴 人之父黃瑞麟與被上訴人黃芳山、黃貞雄之祖父黃丁貴始為 兄弟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芳山、黃貞雄之父黃鎮淇及 黃新圳間僅屬堂兄弟關係,而非兄弟關係,則該收據所稱之 兄弟二府當係指黃丁貴、黃瑞麟兄弟二府無訛。證人黃春珠 為上訴人之胞妹,已難期其得為公正之證述,且其上開證詞 與就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證人羅鎮森證述不符,亦與 前揭收據所載之「兄弟二府」一詞相悖,難認為真,是證人 黃春珠之證詞並不可採。上訴人既已與黃丁貴之孫即被上訴 人黃芳山簽立前揭收據,並在其上按捺指印,則其與被上訴 人黃芳山就如前揭收據所示內容之系爭風水工程費用由黃丁 貴、黃瑞麟兄弟二府平均分攤之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上訴人 雖主張其因誤認黃新圳先前並未支付金錢,始簽立前揭收據 ,然於如前揭收據所示之契約解消前,該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據此,黃丁貴、黃瑞麟兄弟二府依前揭收據所示之契約, 應各分攤180,000元,上訴人係黃瑞麟之子,則應負擔180,0 00元,故主張其支付170,000元,而有溢付之情,並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風水工程費用應由黃鎮淇、 黃新圳及上訴人分攤,而黃新圳先前既已拿出80,000元,其 自得比照之,故其已溢付90,000元一情。從而,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付之90,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