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徐添成
被 上訴人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嚴鴻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3年5月1日10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6,540元,該裁 定已於103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份附卷可證,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