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本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陳玫玲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一分之一)及同段一四九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1月12日結婚,嗣因感情生變 ,兩造因而於100年10月6日協議離婚,並已至戶政事務所申 請離婚登記。
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間,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南投市○○街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大同街房屋),原告並將系爭大同街房屋內之14間套房出租 予他人(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100年7月 間,原告為投資不動產,乃與被告協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大同街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另原告於95 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1分之1) 及其上同段14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路○段0000 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彰南路房地) ,且因為投資之規劃(套房約12間,每月租金約6萬元),乃 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彰南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三、查原告分別於94、9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大同街房屋及系爭彰 南路房地後,該2筆房地即由原告管理、使用,且該2筆房地 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均由承租人直接匯入原告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土銀帳戶),相關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收執保管。次查 ,原告於購買系爭大同街房屋後,為裝潢該房屋,乃向原告
父親借款,後原告父親遂於94年8月8日以其名義貸款300萬 元予原告,並由原告以系爭原告土銀帳戶清償本金、利息。 另系爭彰南路房地購買時之貸款係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 請,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惟該貸款之利息自96年2月開始 ,即由原告自系爭原告土銀帳戶中按期繳納;兩造協議離婚 之後,原告仍按期繼續繳交該銀行貸款至101年1月間而未停 付,甚且系爭房地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自95年間購置後 ,即由原告按年繳納至兩造離婚。又原告更於96年3月間以 原告父親之名義貸款100萬元,用以修繕系爭彰南路房地出 租之套房,該房屋貸款之利息亦均係由原告自系爭原告土銀 帳戶中按期繳納。以上顯見原告雖先後將系爭彰南路房地及 系爭大同街房屋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關係而登記為被告 所有,惟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亦即兩造間就 系爭彰南路房地、系爭大同街房屋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四、再依被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後,親自書寫字條予原告稱:「明 天我會開始去找工作,等工作找到後,我會搬出去,兩個小 孩就麻煩你自己照顧,房子(即系爭彰南路房地及系爭大同 街房屋)看你要不要賣?要賣的話,等房子賣掉,將貸款還 清,剩下的,我們一人一半,如果不想賣,就找個代理人來 管理套房,每個月收的租金,扣掉開銷,剩下的我們一人一 半,每月匯到我們各自的戶頭去,目前兩間都滿租,要賣的 話,應該很好賣。」等語,被告既坦稱兩造離婚後「房子要 一人一半」,且「目前兩間都滿租」等語,顯見系爭2筆房 地雖經原告登記為被告名義,惟此僅係原告為便於管理、使 用及投資之規劃之故,並無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甚明,且 被告亦不認為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否則被告又何須留 字條告知原告「房屋出售後甚或租金均可一人一半」。況依 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6日審理時陳稱「因為想到婚姻關係既 然有問題房子要處理,後面他還有寫紙條,他覺得房子不想 賣,租金收了他管理,他每個月要給我二萬元,剩餘租金他 管理…那時候我們還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觀之,被告既稱 「要處理房子」及「尚未就租金一節達成共識」,應認被告 並未否認系爭2筆房地雖登記為其所有,惟原告始為實際管 理者,否則被告又何須與原告協議如何「處理」房子,甚或 就「系爭房地租金之管理、分配達成共識」。更況,依被告 所寫前開所示字條內載:「兩造同意離婚之時,系爭房地仍 為『滿租』」,惟被告於102年9月6日卻稱「彰南路房地收 租狀況不穩」,自系爭彰南路房地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滿租」至離婚後之「收租狀況不穩」一節以觀,足見系爭
2筆房地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係由身為專業之仲介公 司業務人員之原告基於投資規劃之目的,於購買系爭2筆房 地後,將其出租予他人。反觀兩造離婚後,因被告就原告請 求擇一返還系爭2筆房地之意未予置理,且被告並非專業之 不動產投資人,更未居住於系爭2筆房地所在地之南投,終 致系爭2筆房地因而無法達到滿租。以上,足見購買系爭2筆 房地確屬原告之意,且原告為投資規劃之目的而將系爭2筆 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五、再依本院調卷之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按應係101年 度司家協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經社團法人 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所作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下稱訪視紀錄表)內詳載被告自行陳述之婚姻狀況:二、離 婚因素:「100年10月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表示考量課 徵奢侈稅之因素,協議與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離婚,將其 名下房產(按應為系爭大同街房屋)轉與聲請人…」;三、 目前婚姻狀況及再婚計畫:「…另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將房產 過戶予相對人,對於房產(按即系爭彰南路房地)擔保200 萬元一事則未曾提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想要回房子, 卻把債務留給我(即聲請人)』故不願過戶」等語,依被告 於該訪視時之陳述,被告亦坦認兩造係為奢侈稅課徵之問題 ,原告始將系爭大同街房屋轉讓予被告;且被告不願返還系 爭2筆房地其中之一予原告,僅係因被告慮及原告將系爭彰 南路房地之貸款200萬元留予伊,益見系爭2筆房地均為原告 為投資而購買,並將其借名登記予被告。
六、從而,依被告於另案訪視報告中之陳述及其親自書寫之字條 以觀,被告實知悉原告僅係將系爭2筆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則原告自得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2筆房地中之系爭彰南路房地予原告。基此,兩造於100年10 月間協議離婚後,原告已多次以口頭表示終止該借名契約( 茲此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表示之通知),被 告即應將系爭彰南路房地返還予原告,詎竟為被告所拒。原 告只得於101年1月17日結清系爭原告土銀帳戶,並持續與被 告協議請求返還系爭彰南路房地,甚或將該些房屋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標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遂提 起本訴,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倘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然因兩造婚姻業經協議離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而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原告並無應列入之不動產。
動產部分:
資產部分: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其中資產為瀚霖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瀚霖公司),其資本額為25 萬元。
存款部分:系爭原告土銀帳戶之存款,截至兩造協議離婚 時之餘額為70,535元。
原告所有之股票部分,於100年10月6日時之收盤之每股價 格分別為:聯電323股、每股11.75元,合計:3,795.25 元。佳能企業104股、每股25.75元,合計:2,678元。 友達127股、每股12.2元,合計:1,549.4元。嘉聯益 452股、每股42元,合計:18,984元。以上股票合計 27,006.65元≒27,007元。
原告所負之債務:
就大同街房屋部分,原告94年間購置時,係以原告父親之 名義貸款30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清償該貸款,繳至99年5 月4日,尚剩餘本金1,713,061時,原告父親即以借貸予原 告之方式,將剩餘之本金1,713,061元結清。上情,並經 證人甲○○即原告父親於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 述明確,即證人甲○○即原告之父親為免原告支付不必要 之貸款利息,遂提議借款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大同街房屋 剩餘之貸款,且證人雖以其存款清償原告之貸款,惟其並 無贈與予原告之意,是以,原告確有積欠其父親1,713,06 1元甚明。
原告設立瀚霖公司後,為搭建公司之辦公室,乃向原告父 親借款210萬元,並與原告父親協議於公司營運出現盈餘 時,即按月清償予原告之父親,此自屬原告之債務。此亦 經證人甲○○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以上債務合計380萬元(計算式:170萬+210萬=380萬) 。
是截至兩造協議離婚時,因原告所負債務大於原告之財產, 則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50,000+ 70,535+27,007-3,800,000=-3,452,458)。三、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不動產部分:
系爭彰南路房地,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 ,其價值為9,450,000元。
系爭大同街房屋,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
,其價值為4,708,191元。
動產部分:
存款部分112,006元。被告於中壢龍岡郵局有存款112,006 元。又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雖有存款3,527,104 元,惟經原告查證後,因該帳戶之存款悉為原告父親所寄 放,是該金額均不列入計算。
被告所有之股票部分,於100年10月6日時收盤之每股股價 分別為:光洋科1,250股、每股39元,合計:48,750元 。聯電33股、每股11.75元,合計:387.75元。鴻海 精密2,000股、每股70元,合計:140,000元。友達400 股、每股12.2元,合計:4,880元。長榮1,099股、每股 15元,合計:16,485元。陽明海運1,000股、每股11.45 元,合計:11,450元。以上合計221,952.75≒221,953元 。
據此,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為14,492,150元 (計算 式:9,450,000+4,708,191+112,006+221,953=14,492, 150元)。
四、從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應列入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14,492,1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為7,246,075元(【14,492,150-0】÷2=7,246,0 75)。
參、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彰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妄稱其先前贈與被告之系爭彰南路房地為其所有,而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另於備位聲明表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將被告無償取 得之系爭彰南路房地與系爭大同街房屋加入分配,均顯無理 由。
二、針對原告之先位聲明,說明如下:
系爭彰南路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屬被告所有。 系爭彰南路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縱使房屋貸款之利息 、租金之收取係委由原告行之,仍不足以推翻被告已因原 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彰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之事實,至多僅 屬被告將管理房屋之權限授予原告。
原告提出其存摺,聲稱該房屋貸款均係由其所繳納,但該
存摺只顯示出原告自99年開始替被告繳交房屋貸款利息共 637,113元,占總額為864萬元之房屋擔保債權不到10分之 1,可證買受系爭彰南路房地之價金,非大半由原告支付 ,故難以由該存摺推知雙方有保留所有權與原告之意思。 原告提出之字條,縱使確為被告所寫,若雙方確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意思,豈會厚 顏提議由兩造平分出售該房屋所得之價金,或均分離婚後 所收取之租金?
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並無移轉系系爭彰南路房地 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今被告為系爭彰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已符合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要件。原告卻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而否認其先前並無取移轉系爭彰南路房地之所有權與 被告之意思,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彰南路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查: 原告就其聲稱之借名契約之存在,提出存摺、字條,然 該些證物至多僅指出原告曾替被告就系爭彰南路房地給付 極少部份之貸款、被告提議離婚後可平分房地價金或租金 而已,難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系爭彰南路房地登記時間 為95年12月25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奢侈稅) 係100年3月18日進行一讀直至同年4月15日三讀通過、100 年6月1日施行,原告稱之系爭彰南路房地為規避奢侈稅而 移轉等語云云,顯有矛盾,即非可採。原告固稱於訪視 紀錄表中所載「二、離婚因素」以證兩造辦理移轉登記之 因素。惟訪視紀錄表之陳述實為當時兩造為結束婚姻所做 之退讓,由被告取得系爭彰南路房地、原告取得2名子女 之監護權,讓離婚過程能儘速順利結束之協議。又觀之 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稱:「(被告 複代理人問:你為什麼知道、從哪裡知道,原被告兩人要 離婚?)因為被告回來跟我講,他們要投資事業,避免奢 侈稅所以要離婚,我回答他這樣不好。」、「(被告複代 理人問:在兩造決定房子都要登記再被告名下的時候,你 知不知道這件事情?)不知道」、「(被告複代理人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有關他們房子到底是不是要返還的情 況,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是被告要離婚的時候強 調一句話170萬元要還給我。」等語,亦可見證人甲○○ 未在場聽聞離婚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討論過程、是否有 約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等構成借名登記之要件。是原告之主 張,顯不足採。
綜上,就系爭彰南路房地,原告雖主張係借名登記,然就 借名登記是否存在,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則此部分事實 陷入真偽不明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
三、針對原告之備位聲明,說明如下:
關於原告之負債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以證明其負有 380萬元之債務。原告於其起訴狀稱,其尚餘170萬元之借款 債務未向其父清償,且曾向其父借款210萬元,其共負有380 萬元之債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考量該 2筆債務之債權人均為與原告關係密切、利害共同之原告父 親,其是否確實與原告間存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頗值懷疑 。
關於被告之不動產部分:
被告所擁有之系爭彰南路房地,與原告另外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贈與被告之系爭大同街房屋,屬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無償取得之財產」,依該規定,自 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間之贈與,學說、實務 上多認此該當民法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無償取得之財產」 ,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如前所述,證人甲○○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存在,縱認 被告取得系爭大同街房屋係因奢侈稅,然兩造間是否為借 名登記、約定被告將來應返還,並無任何書面協議,準此 ,系爭大同街房屋仍屬無償取得之夫妻贈與,且原告並未 針對系爭大同街房屋提出任何足證該房屋為借名登記之證 明,此部分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而 系爭大同街房屋既為夫妻贈與,依法即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一部。
關於被告之動產部分: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3,527,104元,係原告父所 寄放,本不應列入計算。
中壢龍岡郵局之112,006元,被告不爭執。 股票部分,應以100年10月6日當日開盤、收盤價之每股平 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光洋科1,250股,每股39.35元,合 計49,187.5元。聯電33股,每股11.675元,合計: 385.275元。鴻海精密2,000股,每股69.45元,合計: 138,900元。友達400股,每股12.25元,合計:4,900元 。長榮1,099股,每股15元,合計:16,485元。陽明 海運1,000股,每股11.425元,合計:11,425元。以上, 總計221,282.775≒221,283元。 關於被告之負債部分: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於兩造離婚時有負債173,920元,係
100年5月時為原告之房仲公司所貸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負債。
綜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59,369元 (計算式 :112,006+221,283-173,920=159,369元)。 故原告列入分配財產額為0元,被告應列入分配財產額為 159,369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9,685元 (計算式:【0- 159,369】÷2=79,684.5≒79,685)。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彰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彰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2日結婚,其後於100年10月6日協 議離婚,並已完成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95年12 月6日由被告之名義取得系爭彰南路房地(登記原因:買賣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彰南路房地乃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 被告所有,茲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得請求被告返 還予原告,即被告應將系爭彰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前揭主張,辯稱系爭彰南路 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屬被告所有等語。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既主張系爭彰南路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 告所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部分有利於原告自 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彰南路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貸款則係由被告向 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按應係連帶保證 人),且該貸款之利息自96年2月間開始,即由原告自系爭 原告土銀帳戶中按期繳納;兩造協議離婚之後,原告仍按期 繼續繳交該貸款至101年1月間為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房子當時是買七百七十萬元,我是用肆拾 伍萬標會,其餘我都是用貸款,我是貸款七百二十萬元,在 南投土地銀行貸款的。」等語,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原告土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見本院卷第12至24、152至184頁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於96年3月間以其 父親甲○○之名義貸款100萬元,用以修繕系爭彰南路房地 出租之套房,該貸款之利息亦均係由其自系爭原告土銀帳戶 中按期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原告土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甲○○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堪信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彰南路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 均由承租人直接匯入系爭原告土銀帳戶,直到101年1月間為 止一節,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原告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購買系爭彰南路 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原告所支付,向銀行之貸款並由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且該貸款之利息自96年2月間開始,即由原告 按期繳納直到101年1月間為止;原告復於96年3 月間以其父 親甲○○之名義貸款100萬元,用以修繕系爭彰南路房地出 租之套房,該貸款之利息亦均由原告按期繳納;系爭彰南路 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均由承租人直接匯入系爭原告 土銀帳戶直到101年1月間為止。準此,就系爭彰南路房地由 上開原告所主導並負責之各項情節,足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之系爭彰南路房地,雖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惟 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於被告辯稱101年1月間 以後,系爭彰南路房地所有房客之租金全部皆匯入被告之帳 戶內,顯見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該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彰南路
房地,並提出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部 分內容1份為證。惟查,兩造於100年10月6日協議離婚之後 ,迄至101年1月間兩造始分居一節,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5頁),即於 101年1月間以後,兩造既然已經實際分開,而系爭彰南路房 地係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被告自得以此為由,向第三人( 如承租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尚難據此而證明原 告已同意被告逕行處分系爭彰南路房地。
被告於兩造間婚姻發生問題之後,曾親自書寫字條予原告稱 :「明天我會開始去找工作,等工作找到後,我會搬出去, 兩個小孩就麻煩你自己照顧,房子看你要不要賣?要賣的話 ,等房子賣掉,將貸款還清,剩下的,我們一人一半,如果 不想賣,就找個代理人來管理套房,每個月收的租金,扣掉 開銷,剩下的我們一人一半,每月匯到我們各自的戶頭去, 目前兩間都滿租,要賣的話,應該很好賣。」等語(影本見 本院卷第25頁)。至於被告書寫前揭字條予原告之緣由,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這是我在100年的九月發現原 告外遇,我們好幾天沒有講話,原告就寫一個紙條,說一切 都是我的錯,如果不想看到他,他就搬出去,叫我好好照顧 小孩,這是我看到他寫的紙條,他想他之前就很常沒有回家 ,小孩沒有看到爸爸,我才寫這個紙條說我會去找工作搬出 去。因為想到婚姻關係既然有問題房子要處理,後面他還有 寫紙條,他覺得房子不想賣,租金收了他管理,他每個月要 給我二萬元,剩餘租金他管理,後來的紙條被他媽媽拿走了 ,他只攫取這一段對他有利的,那時候我們還沒有達成共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被告於前揭字條對 原告稱「要賣的話,等房子賣掉,將貸款還清,剩下的,我 們一人一半,如果不想賣,…每個月收的租金,扣掉開銷, 剩下的我們一人一半」等語,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書寫 前揭字條係「因為想到婚姻關係既然有問題房子要處理,… 那時候我們還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觀之,顯見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彰南路房地,雖經登記為被告名義所 有,惟並無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原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亦不認為其為系爭彰南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 被告又何須留字條詢問原告「房子看你要不要賣?」,並告 知原告「房子賣掉」或「每個月收的租金」「剩下的我們一 人一半」等語?被告又何須與原告協議如何處理房子,並稱 「那時候我們還沒有達成共識」等語?由此亦足證被告所辯 稱系爭彰南路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屬被告所有等語,尚不 足以採信。
再依本院調取之本院101年度司家協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中,經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所作之 訪視紀錄表內詳載被告自行陳述之婚姻狀況:三、目前婚姻 狀況及再婚計畫:「…另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要求聲請 人(按即本件被告)將房產過戶予相對人,對於房產擔保 200萬元一事則未曾提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想要回房子 ,卻把債務留給我(聲請人)故不願過戶」等語(影本見本 院卷第65頁)。依被告於該訪視時之陳述,被告亦坦認其不 願返還該房產(按應即指系爭彰南路房地)予原告,僅係因 被告慮及原告將系爭彰南路房地之貸款200萬元留予其,益 見系爭彰南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並非系爭 彰南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被告又何須「將房產過戶 予」原告?至於被告辯稱該訪視紀錄表之陳述實為當時兩造 為結束婚姻所做之退讓,由被告取得系爭彰南路房地、原告 取得2名子女之監護權,讓離婚過程能儘速順利結束之協議 等情。惟查,前述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本院係分別 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訪視本件被告,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本件被 告,上開訪視紀錄表係由被告自行陳述自己所認為之婚姻狀 況,難認本件被告之陳述係為當時兩造為結束婚姻所做之退 讓,讓離婚過程能儘速順利結束之協議;且於前述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事件中,係因被告為爭取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權,所作之訪視,亦與是否為兩造為結束婚姻之讓 步無關。
綜上各項情節,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彰南路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則為無可採。茲審酌兩 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等情形,系爭彰南路房地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 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 造間就系爭彰南路房地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既應類推適 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 而消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將系爭彰南路房地返還原告之義 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彰南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無名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彰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審理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