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聖平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860號、102 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聖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聖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先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世文、江思賢及王春堂等人合計 16次,以茲牟利。各該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 方式等細節,詳如下述:
㈠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劉世文於102 年9 月15日10時56許,以其住處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 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示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過10分 鐘後,劉世文即前往魏聖平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 ○○路0 段000 ○0 號住處旁木屋,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 賣予劉世文,而完成交易。
㈡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劉世文於102 年9 月24日13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 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 過30分鐘後,劉世文即前往同上㈠之魏聖平住處旁木屋,由 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代價 ,販賣予劉世文,而完成交易。
㈢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劉世文於102 年9 月26日13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 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 過10至15分鐘後,劉世文即前往同上㈠之魏聖平住處旁木屋 ,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予劉世文,而完成交易。
㈣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劉世文於102 年10月3 日13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 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 過10至15分鐘後,劉世文即前往同上㈠之魏聖平住處旁木屋 ,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予劉世文,而完成交易。
㈤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劉世文於102 年10月5 日20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 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 過10至15分鐘後,劉世文即前往同上㈠之魏聖平住處旁木屋 ,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予劉世文,而完成交易。
㈥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劉世文於102 年10月6 日2 時15分、同日2 時42分許(起訴書誤為2 時3 分許,應予更正),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示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過10 分鐘後,劉世文即前往同上㈠之魏聖平住處旁木屋,由魏聖 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代價,販 賣予劉世文,而完成交易。
㈦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劉世文於102 年10月9 日14時3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 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 過10至15分鐘後,劉世文即前往同上㈠之魏聖平住處旁木屋 ,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予劉世文,而完成交易。
㈧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劉世文於102 年10月11日9 時9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 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 過10至15分鐘後,劉世文即前往同上㈠之魏聖平住處旁木屋 ,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予劉世文,而完成交易。
㈨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劉世文於102 年10月18日7 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 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 過10至15分鐘後,劉世文即前往同上㈠之魏聖平住處旁木屋 ,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予劉世文,而完成交易。
㈩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江思賢於102 年9 月17日15時58分許,以其住處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 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示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過10 分鐘後,雙方在魏聖平住處附近位在國姓鄉福龜村龜溝段之 樹園內,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予江思賢,而完成交易。
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魏聖平於102 年9 月19日15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江思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事宜,約經過10分鐘後,雙方 在魏聖平住處位在國姓鄉福龜村龜溝段附近之某公用電話旁 ,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予江思賢,而完成交易。
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江思賢於102 年9 月20日3 時6 分許,以其住家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 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示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經過10 分鐘後,雙方在同上㈩魏聖平住處附近之樹園內,由魏聖平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 予江思賢,而完成交易。
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江思賢於102 年10月10日18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事宜,約經過10分鐘後,雙方 在同上㈩魏聖平住處附近之樹園內,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江思賢,而 完成交易。
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江思賢於102 年10月15日2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事宜,其後,雙方在同上㈩魏
聖平住處附近之樹園內,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江思賢,而完成交易。 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初 某日,持用其所有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王春堂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魏聖平住處附近位在 國姓鄉福龜村之某工寮內,由魏聖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以換取500 元等值之水果為代價,販賣予王春堂 ,而完成交易。
魏聖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春堂於102 年10月21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誤為102 年10月初某日,應 予更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聖 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聖平表示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事宜,約於同日17、18時 許,雙方在同上魏聖平住處附近之某工寮內,由魏聖平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換取1,000 元等值之水果 為代價,販賣予王春堂,而完成交易。
三、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德全。各該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細節, 詳如下述:
㈠於102 年10月1 日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為102 年10月1 日 11時許,應予更正),由彭德全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魏 聖平表示需要毒品解癮及約定轉讓地點事宜,約經過20分鐘 後,魏聖平即前往彭德全位在國姓鄉柑林村中正路2 段554 號住處,無償轉讓供吸食1 次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德全 施用。
㈡於102 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由彭德全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向魏聖平表示需要毒品解癮及約定轉讓地點事宜,約經 過20至30分鐘後,魏聖平即前往上開彭德全住處,無償轉讓 供吸食1 次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德全施用。 ㈢於102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許,由彭德全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聖平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魏聖平即前往上開彭德全住處,無償轉讓供吸食1 次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德全施用。
四、嗣於102 年11月5 日7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魏聖平上 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送
驗淨重合計0.94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17公克)、勺子 2 支、殘渣袋21個,分裝用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壹張)及吸食器 1 個、玻璃球3 個等物。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 院卷第81頁-85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 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聖平對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世文 、江思賢、王春堂等人共16次,及轉讓屬於禁藥及第二級毒 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德全3 次等情,除事實、及事 實㈡、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外(上開部分未經警察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詳後述),其餘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世文【參見警卷第35-52 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86 號他字卷(下稱他字 卷)第39-41 頁】、江思賢(參見警卷第71-83 頁、他字卷 第70-71 頁)、王春堂【參見警卷第97-101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60號偵字第3860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卷)第20-22 頁】、彭德全(參見警卷第11-20 頁
、偵字卷第25-27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 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持 用人為證人彭德全,見警卷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證人彭德全指認被告 魏聖平,見警卷第23-24 頁)、彭德全與被告魏聖平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第26-2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彭德全,見警卷第33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證人劉世 文指認被告魏聖平,見警卷第60-61 頁)、000-0000000 號 室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為證人劉世文,見警卷第 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 為證人劉世文,見警卷第64頁)、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採驗人 為證人劉世文,見警卷第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證人江思賢指認被告魏聖 平,見警卷第90-9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委託 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採驗人為證人江思賢, 見警卷第9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人王春堂,見警卷第10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證人王春堂指認被告 魏聖平,見警卷第108-109 頁)、王春堂與被告魏聖平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魏聖平,見警卷第11 8-122 頁)、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採驗人為被告魏聖平,見警 卷第124 頁)、魏聖平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警卷第125-13 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6頁)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 合計0.94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17 公 克),有該院前 揭鑑驗書附卷足憑。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
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與 事實欄各次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販 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獲利1 、200 元等語(見本院聲 羈卷第7 頁),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世文、江 思賢、王春堂等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事實欄㈠至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販 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 9號 判決意參照)。本件被告無償轉讓3 次予彭德全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依證人彭德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給 伊1 次施用的量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26頁), 堪認被告無償轉讓予彭德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尚未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備按: 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要旨固載有「惟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 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 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 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 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 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 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 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 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次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3 次之行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 上顯非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開事實欄㈠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 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 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皆 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 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事實欄㈠至㈩、至 及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曾自白犯罪,有警詢筆錄、 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參見警卷 5-7 頁、第9-10頁、偵字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 、第51頁反面、第86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員警問:你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 給彭德全、劉世文、王春堂、江思賢等4 人呢?被告答:有 。員警問:據彭德全、劉世文、王春堂、江思賢等4 人於警 訊筆錄中明載指證你販售安非他命給他們(詳如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經你本人當場宣讀你做何 解釋?被告答:有的,我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但不一定有毒 品賣給他們。員警問:你於電話中提起「有空嗎、找你、拿 錢、芭樂」是指何意思,是否為買賣安非他命之代號或術語 呢?被告答:有的是,不一定每次都有賣給他們,我的量也 沒那麼多等語(參見警卷第5-6 頁);另於偵查中供述:「 ……檢察官問:(提示犯罪一覽表)你是否有販賣、轉讓毒 品?答:我有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給他們,但不是每次通電 話都有交易。我只有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等 語(參見偵卷第17-18 頁),由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可 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就員警製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之犯罪事實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對照警卷內第9-10頁所附員警製作之「魏聖平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其中所列犯罪事實, 並無本件事實欄、之犯行,是該2 次犯行,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程 序難認合法,而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業於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1 頁反面、第86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 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具前開累犯刑之加重及偵 查、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逕減輕其 刑。
㈥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而轉讓予彭德全部分,既 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而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 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就事實欄㈠之犯行自白(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未經 檢察官訊問而起訴,因而未有自白之機會),但此部分仍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尚非無惡不赦之人,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禁藥罪,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 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據構 成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得在法定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所犯轉 讓禁藥罪得在7 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縱均應依累犯
加重,惟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後為基準予以量刑仍均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酌減 其刑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㈧從刑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 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 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 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 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 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 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 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 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 ,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 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 ,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 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 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合計0.94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1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