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苡榛(原名:羅淑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苡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苡榛(原名為羅淑鈴,於民 國102 年9 月27日更名)為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 罪,係經本院量處如附件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法院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羅苡榛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復於10 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 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 正當,除將聲請人所製作受刑人羅苡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1 月20日」更正為 「103 年2 月7 日」外,爰以該一覽表為附件,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案件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 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