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81號
NTDM,103,聲,381,201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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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幸潭榮
具 保 人 甘惠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
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幸潭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並由具 保人甘惠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嗣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後,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及由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案件進 入執行程序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處傳喚受刑人於103 年 4 月7 日14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年4 月3 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未如期到案執行,乃經聲請人依具保 人甘惠美之住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同年5 月15日到案 執行,該通知書於同年4 月29日合法收受送達,然具保人亦 未如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聲請人乃依 法拘提受刑人,然仍拘提未獲。此外,復查無受刑人及具保 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 堪認定,乃依法裁定具保人谷健忠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額應 予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在前開裁定書作成後、合法收受送達前, 即已入監服刑,系爭保證金不應沒入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2 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 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 條第1 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 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 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固非本案具保人 ,亦非本案前裁定之受裁定人,然因其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64 號刑事案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係屬當 事人無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提起 抗告,合先說明。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 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 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 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 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 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非字第327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幸潭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並由具保人甘惠美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5,464元,雖 遞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72號及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 據影本1 紙(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見執 聲沒卷第2 頁)、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1 紙(見執聲沒 卷第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然該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位在南投縣( 下不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之住處傳喚受刑人於10 3 年4 月7 日14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3 年3 月24日 寄存在受刑人住處之該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分 駐所,則該通知書應於同年4 月3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4 頁)。詎受刑 人未如期到案執行,乃經聲請人依具保人甘惠美位在信義鄉 ○○村○○巷00號之住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同年5 月 15日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妹於同年4 月29日合法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 執聲沒字卷第5 頁),然具保人亦未如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於 同年4 月17日、18日持拘票前往受刑人前揭住處執行拘提, 然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 此有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字 卷第8 頁至第9 頁)。綜上,受刑人確曾有逃匿之事實,乃 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裁定沒入系爭保證金等情,固堪先 予認定。然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因受刑人逃匿,乃 於103 年5 月21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而受刑人乃於翌日(



即22日)即遭緝獲,並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此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通緝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嗣本院前開裁定書固曾於103 年5 月27日由受刑人之妻 甘惠玉收受,然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 達人,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26 條規定參照。而因本件受刑人於103 年5 月 22日業因遭緝獲而發監執行,依前開規定,該裁定書本應囑 託監所長官送達,或書記官於法院內將裁定書付與受刑人, 始為合法送達,是前揭裁定書雖由受刑人之妻甘惠玉於103 年5 月27日收受,然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本院乃 於103 年6 月11日借提受刑人至本院受訊問時,當庭由書記 官將裁定書交付受刑人,而合法將該裁定書送達受刑人,該 裁定乃因而生效,此亦有本院103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本 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業於原裁定生效日 (即103 年6 月11日)前之同年5 月22日經緝獲歸案,即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原 檢察官所為沒入系爭保證金額之聲請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 審酌此情,而為沒入系爭保證金額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應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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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