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THU HA(中文姓名:杜氏秋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THU HA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遂出境,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郭承畑(現由大陸地區警方扣留中)係桃園縣永安漁港籍 「勝章號」漁船之所有人;李榮鑑(現由大陸地區警方扣留 中)為「勝章號」漁船之船長;郭信均(現由大陸地區警方 扣留中)及許育滕(以上4 人均另行由本院審結)均為郭承 畑所聘雇之船長、船員,渠等均明知外國人未經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不得任意入境我國,且中華 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 謀私利與黃淑惠、石美珍(以上2 人均另行由本院審結)及 DO THI THU AH (中文姓名杜氏秋荷,下以中文姓名稱)分 別為下列行為:
⒈杜氏秋荷前曾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後自工作處所逃逸,於民 國101 年10月29日遭移民署查獲,並於101 年12月11日遭驅 逐出境,管制入境至107 年12月11日,其為再次來臺工作, 竟與郭承畑、李榮鑑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 郭承畑、李榮鑑於102 年2 月初某日,駕駛「勝章號」漁船 自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下稱永安漁港)出海,且未經許 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下稱平潭縣)某處海 邊,接應杜氏秋荷上船,並將杜氏秋荷藏於船倉以躲避查緝 ,再返回永安漁港之方式,協助杜氏秋荷非法入境。 ⒉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及杜氏秋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意聯絡,以每人美金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由杜
氏秋荷透過越南籍仲介「阮文強」(音同,越南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4 名,並將該等 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杜氏秋荷再以電話與 郭承畑聯繫偷渡時間,確定時間後,郭承畑即於102 年5 月 8 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 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下海點,李榮鑑及許育滕則於102 年5 月9 日0 時6 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 海,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 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於船倉上再 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102 年5 月9 日返臺,嗣李榮鑑及許育滕駕駛「勝章號」漁船於102 年5 月10日7 時50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 即自永安漁港上岸,再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 永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 ⒊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石美珍及杜氏秋荷,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復透過「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 之越南籍人士7 名,郭承畑為省去每次到大陸帶領偷渡者至 下海點之麻煩,即由石美珍聯絡其在大陸之胞弟石先鑒(大 陸籍,起訴書誤為石先「鑑」應予更正),欲由石先鑒帶領 偷渡者至下海點,嗣郭承畑於102 年6 月1 日搭乘飛機至大 陸地區福建省,並與石先鑒共同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 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李榮鑑及許育滕則於102 年6 月1 日17時30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 海,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 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於船倉內再 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102 年6 月2 日返臺,李榮鑑及許育勝駕駛「勝章號」漁船於102 年 6 月2 日11時46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由 永安漁港上岸後,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 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 ⒋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石美珍、杜氏秋荷、黃淑惠及郭 信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再由「阮文強」 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5 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 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郭承畑則於102 年6 月29日13時9 分許,自臺中港搭乘海峽號客輪出境至平潭縣,再帶領該等 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李榮鑑 及許育滕則於102 年6 月29日7 時35分許,駕駛「勝章號」 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 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郭承畑與該等越南籍 偷渡則藏於船倉,並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期間,郭承畑
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杜氏秋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聯繫,郭承畑於返回永安漁港前,另聯絡黃 淑惠及郭信均將小貨車備妥於指定之路口,嗣於102 年6 月 30日3 時33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自永安 漁港上岸後,由郭信均、黃淑惠及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 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 離開。
㈡嗣因郭承畑、李榮鑑、郭信均、石美珍及杜氏秋荷,於102 年7 月16日由「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7 名 ,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石美珍即聯絡 在大陸之石先鑒,由石先鑒包車載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 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李榮鑑及郭信均則於102 年7 月16日16時14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 海,郭承畑則藏匿於「勝章號」漁船之船倉上並以帆布覆蓋 ,躲避查緝一同出海,李榮鑑及郭信均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 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欲接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來臺,嗣 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報大 陸地區福建省公安邊防總隊,在入境臺灣地區前,當場查獲 郭承畑、李榮鑑、郭信均及越南籍人士7 名。再經查緝員持 本院搜索票至杜氏秋荷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居所搜索,扣得杜氏秋荷曾插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 SAMSUNG 牌手機1 支(不含上開門號SIM 卡),因而查獲上 情。
㈢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氏秋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許育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參見警卷第85-93 頁、偵卷第240-243 頁)、共同被告郭承畑於大陸地區之警 詢筆錄4 份(參見警卷第14-66 頁)。
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影本、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 本各1 紙、「勝章號」漁船照片1 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6 份(見警卷第71 -7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213- 233頁)、搜索被告杜氏秋荷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06-10 9頁 、第110 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各1 紙、專勤外人安檢留置查詢資料2 紙(見偵卷第136-13 9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見偵卷第215-216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杜氏秋荷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而入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⒈與共同被告郭承 畑、李榮鑑;就犯罪事實㈠之⒉與共同被告郭承畑、李榮 鑑、許育滕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阮文強」;犯罪事實㈠之 ⒊與共同被告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石美珍、石先鑒及 「阮文強」;就犯罪事實㈠之⒋與共同被告郭承畑、李榮 鑑、許育滕、石美珍、黃淑惠、郭信均及「阮文強」等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後4 次所犯未經許可而入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再次入境我國,竟與郭承畑等共同以偷渡 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且入境後,竟與郭承畑等共同以 偷渡越南籍人士來臺之方式,謀取私利,有害我國政府對入 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各次偷渡人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㈤扣案之SAMSUNG (三星)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該手 機曾插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其與共同被告郭承畑 聯絡犯本件犯罪事實㈠⒋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19 頁),並有通聯譯 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2-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之SIM 卡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