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3年度,158號
NTDM,103,投刑簡,15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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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從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從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零點壹柒陸陸公頃)上之種植之四季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善從明知位處南投縣信義鄉○○○○區○00號林班地(下 稱第30號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 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之 國有林區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於該林班內從 事墾殖、占用之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接續犯意, 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擅自清除第30號林班地上已枯萎之 梅樹約20餘株,並自同年8 月27日起,在該林班地內種植四 季豆,以上開方式非法墾殖、占用該林班地面積達0.1766公 頃(詳如附圖【即和社營林區30林班變異第8 點實測位置圖 】代號A所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㈡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善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卷第7頁至第8 頁)。
㈡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約用人員翁卉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森林被害告訴書、和社營林區30林班變異第8 點實測位置圖 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影本各1 件(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現場照片 2幀(見警卷第15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 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 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 、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 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 ,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 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 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 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83 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 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 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 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 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 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 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 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 」,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 ,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 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 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



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水土流 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 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 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司法 院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第15篇第39至42頁參照)。 ㈢本件被告陳善從固未經本案土地管理人之同意,擅自清除在 本案土地上之梅樹,並接續在其種植四季豆,惟其墾殖、占 用土地面積合計僅0.1766公頃,且上開地上物周圍土地,有 植物生長之自然景觀,原有植被並未遭受破壞,未發現有何 裸露、沖蝕情形,其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觀上 開現場照片2 幀即明(見警卷第15頁),又本案土地並無水 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難認已致該本案山坡地,產生超 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 尚無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 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墾殖、占用之行為 ,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自101 年2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14日為本案土地管 理人發現時止,其擅自清除本案土地上之梅樹,並接續種植 四季豆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然未經同意即擅自墾殖 、占用國有之山坡地,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 壞土地資源,占用時間達1 年餘,且現仍占用中;⑶衡以其 占用面積範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 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圖代號 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1766公頃)上之四季豆為墾殖物, 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



之罪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7 頁 ),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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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