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鍾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鍾緯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 號櫻花KTV 外,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於簡裕添正要發動機車離開之時,徒手取走簡裕添之機車 鑰匙,使簡裕添無法騎乘機車,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簡裕 添行使其機車所有人使用該車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裕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陳鍾緯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如果被害人僱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行為人強 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行為人攜走工具,既足以妨 害被害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 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本件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足以妨害告訴人基於機車所有人之地位,自由使用系 爭機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5 月1 日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2 年3 月 9 日執行完畢,認構成累犯。然查: 被告另於100 年10月間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3 年2 月7 日入監服刑,迄今 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裁 判書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憑。是以,起訴書認為應已執行完 畢之第①案,與被告所涉之第②案,即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而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則被告上開所犯 之第①案即不能謂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裁定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不構成累犯 ,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強暴手段,妨害告 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顯未尊重他人法益,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其教育程度為被告國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