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柴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看自認家中水塔及牆壁遭陳源珍破壞,竟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9 時9 分許, 在南投縣名間鄉○○街000 號陳源珍住處前,以手持柴刀追 逐陳源珍之動作,表示加害陳源珍之生命、身體,致使陳源 珍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陳源珍之配偶陳慧真在場見 狀,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陳看,並扣得陳看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上開柴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慧真於警詢中及告訴人 陳源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11幀附卷可 參(警卷第8 頁至10頁、14頁至19頁),復有上開柴刀1 支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 15年12月27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於本案103 年1 月8 日案發時,被告年滿87歲,已逾80歲 ,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持刀追逐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 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柴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自認財物遭破壞,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